刘某某等七人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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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刑初145号2017年06月23日案由职务侵占罪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康兰玉 引用法条 (7) 共7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廖三毛”),1981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首,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斌,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绍光,湖南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逊,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案件概述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变诉[2017]4号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伍某某、廖某某、颜某、毛某某、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兰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贺延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20日退回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6月15日恢复审理,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周益、被告人伍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首、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曾斌、曾绍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曾逊、被告人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海螺公司”)为提升销量,平衡产能,降低库存压力,自2015年1月开始,特设签单点对凡是销往辰溪、怀化等地的水泥实行区域优惠补贴政策,对客户销售的水泥经海螺公司设立的签单点签单确认并审核后,将相应的补贴款转入客户帐户,再以提取水泥的方式兑现。
为了骗取海螺公司的区域优惠补贴,从事水泥销售的被告人伍某某和从事水泥运输的被告人廖某某两人共谋决定勾结辰溪签单点工作人员虚假签单,并约定由伍某某开设区域经销户、垫资充值、串通签单点工作人员、联系水泥销售等,廖某某则负责车辆调配和造假,骗取的补贴除去开支后两人平分。为此伍某某在海螺公司开设了户名为“罗某”的辰溪、怀化区域经销户,与辰溪市场部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刘某某、签单点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颜某、陈某达成一同骗取公司区域优惠补贴,伍某某给予工作人员6元左右每吨提成的合意。廖某某则搜集了一些报废车辆牌照、并制作了一些套牌、假牌、拼牌。采取在海螺公司提水泥时,将承运车辆的牌号登记为套牌、假牌、拼牌或其他车辆牌照,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运输车辆在辰溪签单点签单时将该车辆前牌反复更换成在海螺公司提货登记的其他牌号,冒充在海螺公司提水泥的车牌车辆签单拍照,提出的水泥却在新化本地区销售的方式骗取公司区域优惠补帖。颜某、陈某、刘某某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对伍某某、廖某某两人搞的虚假车次全部予以签单通过,并上报到海螺公司审核申领补贴。2015年3月至8月,伍某某、廖某某、颜某、陈某、刘某某共同骗取海螺公司虚假补贴341642.1元,颜某单独与伍某某、廖某某骗取海螺公司虚假补贴50901.6元。伍某某共分给签单人员71516元,其中颜某分得25700元,陈某、刘某某各分得20300元。2015年8月,伍某某、廖某某相继退出,颜某被调至海螺公司溆浦签单点。8月20日,经销商周某某(在逃)与签单人员陈某、王伟(另案处理)、刘某某共谋以上述手段共同骗取海螺公司区域优惠补贴款782070.7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调至辰溪签单点与刘某某、陈某等人一同骗取公司区域补贴,参与骗取海螺公司区域优惠补贴款475959.1元。周某某共分给签单人员61200元提成,其中刘某某得19750元、陈某得14650元,毛某某得10350元。被告人禹某某及刘某(不起诉)明知周某某虚假签单,仍多次帮周某某虚假签单,单独与周某某骗取区域补贴款17114.4元,与刘某、周某某共同骗取了区域补贴款57644.6元,成功签单后因案发而未结算的金额为48151.8元,周某某分给禹某某、刘某800元提成。
综上所述,伍某某、廖某某、颜某骗取的金额为392543.7元;毛某某骗取的金额为475959.1元;陈某、刘某某骗取的金额为1123712.8元;禹某某成功骗取的金额为74759元,未遂金额为48151.8元。
2015年10月23日、11月27日,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被海螺公司工作人员扭送归案。次日颜某被海螺公司扭送归案。同年12月31日,民警在新化县西河镇寨前居委会伍某某处所内将伍某某抓获。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望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0350元;被告人陈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33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37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新化县
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4000元。1月22日,被告人颜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22000元。2016年3月22日,伍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假牌、拼牌、套牌照片、陈某的笔记本电脑等;2.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虚假签单统计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蔡某某、陈某辉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伍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伍某某、禹某某勾结海螺公司工作人员颜某、陈某、刘某某、毛某某,利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资金,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犯罪金额巨大,被告人廖某某、伍某某、禹某某、颜某、毛某某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伍某某、颜某、陈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骗取海螺公司水泥属实,但被告人在新化地区销售海螺公司水泥亦是事实,其应当享有新化地区的优惠政策,其优惠金额应当从指控金额中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系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简称“海螺公司”)经销商,以销售水泥为业,被告人廖某某系被告人伍某某的合作司机。2015年3月,海螺公司为提升销量,平衡产能,对溆浦县、怀化及以西区域实施区域价签单销售政策,分别在挂牌价的基础上折让每吨50至70元不等,在新化、冷水江及周边区域实施“以量定价”的销售折让政策,规定月提货量大于500吨的,在挂牌价的基础上折让10元每吨,月提货量大于1000吨的,折让20元每吨,所有折让金额,经公司核准后,折让款转入客户帐户,再以提取水泥的方式兑现。因两地销售政策的不同,致使水泥销售出现“返流”现象,即水泥出厂时,将承运车辆的牌号登记为套牌、假牌、拼牌或其他车辆牌照,当用自己或他人的运输车辆在怀化方向的签单点签单时,通过将实际运输车辆反复更换套牌、假牌,冒充在海螺公司提水泥出厂车辆签单拍照的方式,骗取海螺公司补贴差额,提出的水泥却在新化本地销售。
为骗取上述补贴差额,经销商伍某某、廖某某与海螺公司员工刘某某、颜某、陈某、毛某某达成合意,约定伍某某负责开设区域经销户、垫资充值、串通签单点工作人员、联系水泥销售,货运司机廖某某则负责车辆调配和造假,辰溪市场部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单点工作人员颜某、陈某负责通过造假车辆在签单点的审核,共同骗取公司区域优惠补贴,所获返利,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获得每吨6元左右提成,其余除去开支后归伍某某、廖某某所有。
2015年3月至8月,伍某某、廖某某、颜某、陈某、刘某某以上述手段购买海螺公司水泥6183.78吨销往新化地区,共同骗取海螺公司虚假补贴200206.9元,颜某单独与伍志平、廖某某购买海螺公司水泥694.96吨销往新化地区,骗取海螺公司虚假补贴31367.6元。伍某某共分给签单人员71516元,其中颜某分得25700元,陈某、刘某某各分得20300元。2015年8月,伍某某、廖某某相继退出,颜某被调至海螺公司溆浦签单点。8月20日,经销商周某某(在逃)与签单人员陈某、王伟(另案处理)、刘某某共谋以上述手段购买海螺水泥11206.32吨销往新化等地,共同骗取海螺公司区域优惠补贴款557944.3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调至辰溪签单点与刘某某、陈某等人一同骗取公司区域补贴,参与骗取海螺公司区域优惠补贴款354269.9元。周某某共分给签单人员61200元提成,其中刘某某得19750元、陈某得14650元,毛某某得10350元。被告人禹某某系海螺公司溆浦经销户,明知周某某虚假签单,仍指使司机刘某帮助周某某虚假签单,单独骗取的参与骗取的金额为12257.6,与刘某、周某某共同骗取的区域补贴款为44160.2元,成功签单后因案发而未结算的金额为37451.4元。
综上所述,伍某某、廖某某、颜某参与骗取的金额为231574.5元;毛某某参与骗取的金额为354269.9元;陈某、刘某某参与骗取的金额为758151.2元;禹某某参与骗取的金额为56417.8元,未遂金额为37451.4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颜某、陈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015年10月23日、11月27日,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被海螺公司工作人员扭送归案;次日颜某被海螺公司扭送归案;同年12月31日,民警在新化县西河镇寨前居委会伍某某处所内将伍某某抓获;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望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在审理期间脱逃,2017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毛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0350元;被告人陈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33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37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廖某某向新化县
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4000元。1月22日,被告人颜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22000元。2016年3月22日,伍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8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陈某、颜某、毛某某获得了被害单位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1、被告人廖某某上缴用于虚假签单的车牌及假牌、套牌、拼牌,其中“湘N09618”,其中字样“6”遮住了原牌照中的“1”字样。
湘N09618系假牌,其中的“6”遮住“1”,其他系拼牌用的假牌字样,有“湘N”、“01”、“99”、“8”、“2”。
2、实际运输水泥车辆照片证明,实际运输车辆与所用套牌、假牌车辆外形不符,且在短时间内换套牌照后重复出入检测点进行拍照核单。
(二)书证
1、七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七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海螺公司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颜某、陈某、毛某某均系海螺公司员工,自2014年开始在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曾在辰溪签单点任签单员;被告人刘某某系海螺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彭丁礼为市场部负责人。
3、海螺公司签单点出勤表、签单销售登记表证明,颜某自2015年1月至7月18日在辰溪签单点上班;陈某自2015年3月1日至10月12日在辰溪签单点上班;毛某某自2015年9月10日至10月12日在辰溪签单点上班;王伟自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在辰溪签单点上班。
4、被告人伍某某的客户资料(含水泥买卖合同、客户资料卡、罗某的身份证、客户须知确认函、销售业务洽谈备记录、关于价格调确认函,廉政协议、客户授权书)证明,罗某与海螺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按合同约定价格交款,罗某所购水泥仅供怀化及以西区域使用,罗某所有承运重车车辆必须到湖南海螺指定的辰溪签单点接受卖方工作人员签单,买方承运司机签字确认。所购水泥按照当期出厂价交款,经查实无流向违约的,将按区域价结算。海螺公司授权罗某为公司的签单客户,该户由伍某某使用,合同由伍某某签订。
5、被害单位海螺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文件、政策共同证明海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泥、水泥孰料生产销售,签单工作规范中明确规定,签单人员严格按要求签单,重车未到签单点、现场验货不符,一律不准签单,杜绝电话签单,须对途径驻点处的每一辆合同客户承运车辆进行重车验货(非雨天摄像截屏时须将篷布掀开),须重点对客户名称、品种、数量、包装方式、车号、出厂时间、重车到达时间进行审核,并登记,要求承运司机现场签字确认,须对途径签单处的每一辆合同客户承运车辆进行摄像截屏及现场拍照,截屏图片须涵盖车号、发货单、背景物及驾驶员肖像,摄像截屏图片要清晰,承运车辆至签单点时间超过正常行驶时间,签单点人员须第一时间向市场部人员反映,由市场部人员向客户或者承运司机了解原因,确因车辆抛锚、司机躲避交警路政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超时,在该车辆到达签单点处时,签单人员必须登车验货,检查货物是否有中途卸货痕迹,如排除该因素,按正常签单程序执行、放行,并进行登记备注。
6、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对怀化及以西区域(不含溆浦县)汽车水泥实施区域价政策的请示证明,因为维护海螺水泥娄邵区域整体利益,海螺公司对娄邵地区水泥加价,导致销售量降低,海螺水泥满库,为提升销量,平衡产能,降低库存压力,经请示湖南区域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怀化及以西(溆浦除外)区域实施区域价销售政策。同时对新化、冷江及相关区域实施“以量定价”的政策,规定月提货量大于500吨的,在挂牌价的基础上折让10元每吨,月提货量大于1000吨的,折让20元每吨,所有折让金额,经公司核准后,折让款转入客户帐户,再以提取水泥的方式兑现。
7、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信息、陈华出具的证明、伍某某出具的说明、向小英的户籍信息(向小英是刘某的妻子):廖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73829000、伍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74446666、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707386061、彭丁礼的手机号码为15973869246、毛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273868960、禹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273866588、刘某的手机号码为18390324603等机主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共同证明,几被告人之间使用手机联系的情况。
8、陈某、伍某某的信用社银行交易详单证明双方交易的情况。
8、交通管理综合系统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共同证明,被告人所使用牌照,经查询系假牌、套牌,包括湘K65868、湘K63362(牌照被别人取走)、湘K63372(均停在鸟山村半边街马路边)、湘K65016(手续报废,停在云溪村一个工地里)、湘K63362系报废车牌;湘K65016实车图,车身有华威轻网,车尾为蓝色图式;湘K66605,所有人彭乐驿,该车在西河镇粗石村翻车后已报废。“湘K65868、湘K66605、湘N09118”系假牌,怀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物湘N09618大刑汽车号牌系假牌不是该所核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湘K65868不是该所核发的号牌。
9、湖南海螺签单销售结算调整申请表证明,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骗取海螺公司补贴款金额为伍某某伙同廖某某虚假签单125车次,虚假水泥6183.78吨,骗取优惠补贴298686.6元;廖某某单独使用“新化县西河镇湘东物流服务”账户,虚假签单38车次,水泥1826.4吨,骗取优惠补贴92135.5元。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扣押了廖某某持有四个车牌(报废车牌、套牌、假牌)、禹某某的一辆牵引车车牌为闽DC2707,拖挂牌照为湘N0931挂。2015年10月23日,扣押了陈某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ASPIRE4560G)1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扣押了颜某的银白色三星牌手机。
11、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民警依法将禹某某的货车发还。
12、被告人禹某某、刘某骗取海螺公司补贴款金额附表证明,禹某某伙同刘某虚假签单30车次,其中已结算的共17车次,虚假水泥,骗取优惠补贴57644.6元;未结算的共13车次,计48151.8元。禹某某单独帮周某某虚假签单6车次,水泥327.64吨,骗取优惠补贴17114.4元。
13、车辆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利用车辆换取套牌进行“违流”造假的情况。
14、《关于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辰溪签单点视频截图一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视频截图的来源于海螺公司销售处办公电脑。在海螺公司员工杨帆见证下,依法获取。
15、虚假车次视频截图比对确认一览表、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熟料)发货单(原件存于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单)、刘某车辆(湘N0931)对照表、2015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湘N0931挂在辰溪签单点造假车次统计表(卷MP86,该笔已经禹某某、刘某、毛某某、陈某确认)共同证明,虚假车次骗取公司补帖情况。
16、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10月1日-10日优惠补贴发放签单前的账户余额表、10月11日-14日客户发货明细表、10月1日-10日湘N0931挂优惠金额返还情况共同证明签单补贴款结算到2015年10月10日。
17、《虚假车次(散装车)优惠金额、发货数量、车次统计表》证明骗取的车次及吨数、金额,该表系根据陈某电脑统计并结算的表格做出,经被告人陈某签字确认。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主动到公安投案,后脱逃,于2016年6月24日被望城区公安分局抓获,6月28日接回新化调查;被告人伍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被民警在新化县西河镇寨前居委会住所内抓获;被告人禹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毛某某于2016年10月14日被海螺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西河派出所;被告人颜某于2016年10月15日被扭送至西河派出所;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限内脱逃,于2017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9、廖某某前科资料(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廖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20、请求对伍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报告,以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颜某、陈某、毛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共同证明,上述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获得了被害单位海螺公司的谅解。
21、退缴非法所得笔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同证明,毛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0350元;陈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33000元;刘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37000元;颜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22000元;廖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4000元;伍某某向新化县公安局退回非法所得18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通过同学认识罗某,欧某某从同学处借到罗某的身份证给伍某某用于登记开户。罗某本人不知道伍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在海螺水泥开户,这个户由伍某某全权管理,与罗某本人无任何关系,授权委托书中“罗某”的签字也不是罗某本人签的。
2、证人廖某武的证言证明,他是伍某某请的司机,平时廖某某与伍某某都在管事,比如今天廖某某安排今天什么车装货,造多少车虚假签单,带哪些车辆等,改天伍某某也会安排他今天要跟哪边的货,如他那天要运车水泥到凤凰,伍某某就会叫他带哪几块车牌过去造假签单。禹某某是牵引车的实际管理者,刘某是禹某某聘请的司机。
3、证人陈某辉(海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海螺水泥为了打入外地市场,在水泥价格方面溆浦的价格定的比新化本地市场低30元,辰溪市场的要比新化低70-90元,因此公司在这两个地方各设了两个签单点,并派了公司工作人员核实销往这两个地方水泥数量。溆浦点设在高速收费站前往500米的路边,现在工作人员是颜某和周永平,辰溪点设在娄怀高速辰溪服务区,工作人员是毛某某和陈某。2015年10月8日左右,有人向公司举报工作人员和客户勾结,把本来是销往新化本地的水泥,虚构销往溆浦和辰溪从而取得价格优惠。公司操作流程是:客户来公司购水泥,事先打预付款到公司账上,装水泥时公司会开一个四联的发货单,其中第四联是交给司机的运输联,由司机在过溆浦和辰溪签单时经签单点工作人员核实之后再在上面签字,然后工作人员拍照上传发到公司,公司看到上传后结账补给客户。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查看海螺水泥厂运往怀化地区水泥车辆出厂视频,以及怀化地区签单点拍照核对运往怀化地区水泥车辆时发现出厂车辆与签单点拍照车辆不一致,发现客户想从中骗取差价补贴的情况。
海螺公司实行区域销售的优惠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会依据市场的波动进行变化。具体补贴方式为:首先由销售部将各区域客户在签单点整理好后,以申请的形式报一个结算表到财务处,由财务处统计好各项数据及金额报领导签字,签完字后将相应的优惠金额由财务处在公司的提货系统里直接返回到客户账户,客户只能以直接刷卡提水泥的形式获得这个优惠,周期为每十天结算一次,一月结算三次。经查看视频及核算,发现2015年10月7日至12日期间,“怀化市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阳御龙弯项目部”“西华县西河镇湘东物流服务部”、“肖会安”、“罗某”共四家专门使用一辆拖挂车在辰溪签单点进行假冒其他车辆签单,共有30虚假车次,共有优惠补贴105796.4元,其中“怀化海源”14车次共50221.8元、“湘东物流”3车次共9854.8元、“肖会安”7车次共24525.8元、“罗某”6车次共21204元。但只结算到10月10日,就是“怀化海源”8车次共28251元“湘东物流”共2车次5885.8元、“肖会安”5车次共16428.4元“罗某”2车次共7079.4元,上述款项已进行结算并发放到了客户账户上。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为打开怀化市场,从2015年元月制定了一份区域价签单销售的政策,只需向公司申请,提供相关资料,便可开户(个人由本人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填写客户资料卡、签协议和承诺书),交一定保证金(最初每人2万),然后就可以装运水泥到怀化地区,公司根据他们装运数量补贴。具体方式为:客户将保证金和货款打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公司将钱转录到这个户,办好后公司再发一张IC卡给客户,平时装水泥时凭这张卡,只要账户上有钱,就可以派司机带IC卡装水泥,公司过磅员将水泥重量、车辆牌照等信息核实后录入IC卡系统,刷完卡系统自动扣钱,每10天结算一次,结算后公司将应返款返这个户上。
装水泥程序为:客户派车过来装好水泥后先过磅站称重,过磅时过磅员负责核对车牌号码,然后计重,再把信息录入系统,打印提货单,其中一联给司机,司机在提货单上签字,再发一个铅封给司机,出厂的时候门卫监督司机把铅封打好(铅封是一次性的,散装水泥车的出水泥口,袋装水泥没打)然后司机开车到服务站签单点,将提货单交给签单员签字,司机也要到签单表上签字。
签单点程序为:签单人员利用摄像头将公司出来的车照四张相,包括牌照、车型、提货单等,然后签单员用手机把铅封照一张相证实铅封的完整性(核对在公司运水泥的车与在辰溪签单点签单的车辆是不是同一车),然后签单人员将拍摄的照片的提货单、签单表、铅封照片发到销售处一个专门的邮箱,有销售处人员和财务人员共同审核。如果签单点只有签单时照的照片,没有车辆出厂时的照片,则主要审核数据,比如车辆次数、重量、牌照等。
铅封程序:车辆过完磅后,司机领取一个铅封,铅封具有唯一性、一次性的特点,到门卫处由门卫核对铅封和车辆,然后再监督司机打铅封。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对开户证实的内容与蔡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另证明为防止个别客户倒票要求该客户拥有两台以上水泥运输车辆,在公司开户的客户可以授权他人使用户头。但公司只和开户人结算,不和被委托人结算。
7、证人廖某武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告人廖某某的弟弟,当没有司机时,他帮忙开车到辰溪及以西地区送水泥,在辰溪服务区签单时,都顺便把虚假牌照、提货单带到辰溪服务区更换牌照方式进行虚假签单。具体方式是,更换货车车牌和将货车牌照按照需要进行拼组,虚假签单。他是2015年3、4月份开始搞虚假签单,陆续搞到6月份,每次会搞2、3车假签单,总计不知多少。工作人员对此事知情,伍某某和廖某某称签单点关系已经搞好了,到签单点后将提货单交给签单点工作人员,他先把重车签完单,再到服务区转一圈换个牌照继续签单,直到签完虚假单为止,整个过程签单点工作人员发现也不会说什么,签单点上班的只有两人,一个叫陈某,一个叫颜某。按规定承运司机要签司机名字,但搞虚假签单的基本都是乱签的名,签单点工作人员也不会核实。跑辰溪、怀化那边有时一个人跑车造假,有时是与夏小勤两人跑车时一起换牌照、搞假签单,车辆有一台湘K59838牵引拖挂车,曾雄(外号雄公鸡)、曾长贵开车,都是听伍某某、廖某某安排。客户名主要是罗某和湘东物流。
8、证人王某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湘K64500为台罐装车没有跑辰溪、怀化等地的运输业务。4月份时,这台车出了交通事故,车辆在修理厂维修,直到7-8月才修好,这段时间是不可能跑到辰溪、怀化运水泥的。
9、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湘K64525、湘K67188这两台罐装车已经出售,湘K65868也卖了但还欠有公司的钱,三台车登记在新宇公司名下,实际使用廖某某。湘K65868这台车公司于2015年6月将车辆扣押在停车场,但车辆前后牌照不见了,当时开车的司机说牌照丢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雪峰山物流公司司机,后
来公司效益不好,就与廖某某一起合伙购买了公司的一辆重型罐装车湘K66389,用于跑散装水泥运输。湘K66389在2015年都是由廖某某负责,听廖某某讲他用这辆车帮周某某和伍某某运输水泥。
雪峰山物流公司的重型罐体运输车有的转卖,有的报废了。记得报废的有湘K63362(牌照被别人取走)、湘K63372(均停在鸟山村半边街马路边)、湘K65016(手续报废,停在云溪村一个工地里),这些车不可能再使用,除非有人将这些车辆的牌照取走了冒用,因为这些车的牌照不见了,部分轮胎也被取走了。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年前,他与姐夫陈某斌、廖某某从海川物流公司王某辉手中购买了一台重型罐装车,牌照为湘K66605,廖某某占一半的股份,车子过户在他名下,但都是廖某某一人负责车子的使用管理、联系货源、运输等。车子品牌好像是豪沃的,车头红色,罐体白色,两侧喷有“海川物流”,现不知廖某某停放在何处。
12、证人罗某国的证言证明,他常年在原汽车站出口处摆三轮车做刻章、制牌生意。办案人员提供的“湘K65868、湘K66605、湘N09118”确系假牌,但是否是自己制作或由他联系制作记不清。
13、证人袁某礼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新加搅拌站进货出货的进出数及其他曰常工作管理,2015年,给搅拌站送水泥最多的经销商是伍某某,由廖某某负责运输,廖某某是货车老板,负责运输,都是西河海螺公司的水泥,伍某某的经销商客户名主要是罗某和湘东物流服务部,定价是按海螺公司的挂牌价结算,搅拌站按出厂挂牌家价运输费支付货款,还约定到年底,达到了一定销量海螺公司返利,若公司返20元每吨,给搅拌站就返10元每吨,搅拌站与伍某某都结算清了,3月27日至7月30日,总计1972.74吨。此外,从8月2日至10月12日,共送水泥785.9.4吨。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卖过海螺水泥厂的水泥给他,次数不超过10次,吨数不超过50吨,都是以低于海螺水泥厂的出厂价70元每吨买的,应该是违流的水泥。
15、证人曹某长(颜某岳父)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颜某在曹石长处借用了一张在冷水江新城路农村信用社开的卡,户名是曹石长。
16、证人曾某林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12月成为海螺的签单客户,客户名为“新化县林轶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有时与做水泥生意的互相帮忙,别人需要资金周转时,会借他的卡刷,他卖水泥有三种情况:1,联系客户,客户自己装,他派人或自己刷卡;2、海螺公司门口有很多司机或零散的客户需要水泥,临时联系他刷一、两车,这些人在门口等,他刷完水泥过完磅,再给他现金或刷卡给他,他在区域价上有3至5元每吨,在公司补钱之前,他先垫付;3、他联系车把水泥装到客户那,车都是拖挂车。他自己没有搞过违流,也没有帮别人搞过,统计的虚假签单中4月15日湘N09688装了车42.5水泥,重58.18吨,是湘东物流李伟借出去的,5月20日那车是廖某某借的,其他不太记得了。
17、证人李某喜的证言证明,他是2015年3月8日成为海螺公司的签单销售客户。他没有运输散装水泥的车辆,都是请别人的车辆来帮他运输,水泥都是销往辰溪和沅陵,没有在新化销售。最先请了一个姓鲁的师傅帮他运水泥,后来请了禹某某帮他运水泥,车是他自己的。刷卡提货都是他将客户卡交给鲁师傅或禹某某他们提货并运输,提货都是真实的,4月10日的水泥他自己的记账本上有这车水泥的销售记录,进水泥的公司也有收款收据,进水泥的公司是永欣建筑工程公司外滩一号。
20、证人李某安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初成为海螺水泥公司的区域经销户,户名为新化县西河镇湘东物流服务部,李国安是湘东物流的法人代表,儿子李伟与伍某某、廖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拖挂车,牌照为湘K59838-湘K1358挂。车平时由廖某某管事。廖某某于2015年3、4月开始,用他的户在海螺水泥厂提水泥,廖某某只专门跑运输,本身在海螺公司没有区域经销户;另外廖某某给了他5元每吨的水泥利润,之所以愿意并且长期让廖某某在他户头上提水泥。
(四)、同案人的供述
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他给禹某某到西河海螺运水泥,禹某某当时讲新化县人要利用车辆冒牌拍照搞假,想骗取海螺公司对销往辰溪、怀化等地的差价补贴,如果有人要帮忙拍假照的话,按他说的去做。10月9日那天,他从西河运水泥回辰溪的时候,就有人打他电话,他开始不同意,后面禹某某打了他电话,要他照做,他就同意了,那些人便直接与他联系,只要在这边运水泥,他们就到海螺公司登记的销往辰溪、怀化等地的户头上提货、出货,而所进购的水泥却实际销到没有差价补贴的地方去了,他们只是将铅封、发货单、车牌这些带到服务区签单点,用他的车换上车牌拍照就行了,他什么时候出发,什么时候到签单点,都是在电话里与联系好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廖某某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廖某某给他装货,2015年2、3月份,他知道海螺政策后想搞虚假签单,赚取优惠差价,便与刘某某联系,商量一起骗取海螺公司的补贴,廖某某得知此事,主动要求加入,他表示同意,并与廖某某约定由他负责联系签单工作人员,水泥销售,海螺开户,廖某某负责车辆调配,除去开支后利润两人平分,但是直至案发,两人均未进行结算。他与签单点的工作人员讲好,按5至6元每吨给工作人员回扣。进行虚假签单的主要方式是更换车牌,他本来就有大量的水泥需运往怀化、贵州等地,所以车过去那边就叫司机顺便进行虚假签单,他开了一个叫“罗某”的户,还利用“湘东物流”和一些其他怀化经销户的户头运水泥,利用更换套牌、假牌、拼牌,经过签单点工作人员照相办审核手续,在海螺公司骗取补贴,假冒签单的水泥,签单点工作人员都会进行记录,再根据计算与他进行结算,他按约定的金额将钱转入工作人员帐户,有时候是给的现金。“违流”的水泥实际是销往新化本地的,只有这样才能骗取海螺公司的补贴差额,因为新化只能折让20元每吨,但是怀化有50至70元每吨。他与工作人员颜某结算过几次,每次是由颜某通过微信或者短信将结算单发给他,他通过ATM机子将钱转至其信用社的帐户上。其中第一次是3月19日至4月11日,共2214.92吨,他支付了13280元给签单工作人员,第二次是4月15日至29日,共4295.76吨,支付了2万多元,第三次是4月30日至5月14日,共2199.1吨,支付了14000元,第四次是5月16日至5月23日,共1144.08吨,没有给钱。他一共支付了约四、五万元给签单点工作人员。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伍某某系旧识,帮他开车运水泥,2015年,他与伍某某口头约定一起“违流”运送海螺水泥骗公司返回款,约定司机及油费、过桥过路开支按5至6元每吨,除去其他开支后两人平分利润,由他负责开车,伍某某负责销售及与联系签单点工作人员,但是因为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与辰溪签单点工作人员结算由伍某某负责,按每人每吨2元提成给签单点工作人员。伍某某使用“罗某”的户头虚假签单,他使用过“湘东物流”,还有“华能物流”也签过几次,他给“湘东物流”5元每吨的收益。他主要采取更换车牌的方式进行造假签单,具体操作方式主要有如新化客户需要4车水泥,就报4车计划,其中一车运往辰溪,三车就在新化,但是牌照由运往辰溪的车辆带过去,这辆车到签单点审核后,再依次换上另外三幅牌照审核,骗取三车补贴。在所有的虚假车次中,根据车牌号码统计,涉案车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真实的运输车辆,即车牌号码与车辆相符的车辆有:湘K66605、湘K650016、湘K66389、湘K64525、湘K65868、湘K67188、湘K67188、湘K64342、湘65603、湘K06222、湘K64366、湘K66825、湘K59838、湘K1358挂。以上车辆中,除了湘K59838、湘K1358挂是拖挂车外,其他的车辆均是重型罐装车(又称前四后八)。二是只利用报废车辆、维修车辆或一般货车等车辆的车牌(前车牌)。这些车牌有:湘K63372(报废车辆牌照)、湘K63362(报废车辆牌照)、湘K56501(报废车辆牌照)、湘K64500(车辆在维修,车辆属王某辉)、湘K67203(货车牌号)、湘K64509(货车牌号)。三是虚假的牌号号,即做的假牌呀拼接的牌号,这牌号全部冒充怀化市那边的,即虚假车次里凡是怀化市那边的牌号牌号则全是虚假的车牌,其中属于他的车辆有湘K6605、湘K66389、湘K64525、湘K67188、湘K65868、湘K59838-湘K1358挂。均是他与他人合伙购买的。
虚假签单一般是用自己的车辆去冒充别的车辆。被冒充的车辆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真实的车辆,真实的运输车辆要么将其真牌带到签单点去,要么就制做一块套牌,如湘K65868块牌就制做一块套牌,还有那真实车辆但已废弃了车辆则只利用它真实的牌照带到签单点去仿冒签单。另外一种是虚假的车牌。在海螺公司运水泥时,这种废弃车辆或虚假车牌的车辆大部分是用自己上述提到的车辆来冒充的,用于冒充车辆最多的是湘K66389、K64525这两辆车。在签单点将车前面的牌照换上假冒的车牌,一般是用橡皮筋或透明胶粘上去,然后在服务区转一圈又到签单点进行签单,有时则将车尾的车牌字样用泥巴、纸遮住、有时则将罐休喷些水,另外在视频截图时将车辆摆放位置或截图的位置进行变换等,从而造成有区别的感觉。
虚假的车次及水泥吨数均是由签单点人负责统计,这些数据签单点的工作人员都做了记录,并以此来结算签单点提成,所以虚假车次及时间均以签单点的人记录的为准。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海螺公司驻怀化市场部的员工,主要负责怀化地区水泥市场的维护和拓展,会不定期对签单点进行检察,如果签单点有人休假,他会去代班。2015年,签单点工作人员颜某发现了虚假签单情况,将此事告知了他,他也向上级进行了反映,但是没有任何的处理,他便认为此事公司知情并放任,便与签单点工作人员、伍某某、廖某某共同虚假签单,他主要是介绍伍某某与签单点工作人员认识,不具体负责审核签单。伍某某主要利用“罗某”和“湘东物流”两个帐户进行虚假签单,其签单方式与伍某某、廖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从2015年4月初开始,由陈某记数,虚假车次、水泥吨数,均由陈某进行统计。他们一共结算了四次,第一次是四月中旬,他分了4400元,第二次分了7100元,第三次分了4000元,第四次分了1400元。到8月份,签单客户主要是周某某,结算,付钱均与周某某发生关系,陈某与周某某十天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前,陈某将虚假数据统计好,做成电子文档,然后通过QQ邮箱发给周文永,9月初,他们结算了一次,共计14000元,他分了7000元,陈某与王伟共分7000元。9月底又结算了一次,他分得4400元。10月初结算了一次,周某某共给了他们34000元,其中他分了一万元。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他2015年3月开始到海螺公司辰溪签单点上班,负责签单审核事宜,颜某、刘某某将虚假签单的情况告诉了他,并要他负责计数,每人可得2元每吨的手续费,他表示同意。具体方式为,区域经销商将水泥从那些区域客户的户头上刷出水泥,但水泥实际没有运到签单点来,销在新化本县范围内,司机只将登记运水泥的车牌、发货单、铅封等一起带至签单点,然后利用真实运水泥的车辆,至少是一台,有时或有两台,以调换牌照的方式去进行假冒签单,一般换牌照只换车前面的牌照,用橡皮筋将假冒牌照套到车前面那块牌照上,拍一次就算一虚假车次,拍完一次后就到服务区转一圈,换好别外一块冒充的车牌后就如引循环进行下一车次虚假签单。
工作人员主要是允许伍某某这样搞虚假签单,将这些虚假签单车次以正常的签单予以确认并通过,并上报到海螺公司,作为结算优惠补贴的依据。
虚假签单都记在他的一台宏基手提电脑上,按造假车辆的签单时间、车号、水泥吨位数等内容记载,车是真实运水泥过来的就以“重车”标注,这时期没写客户名,因为这一时期是伍某某与颜某结算,没必要记客户名。记好后将统计数据发给颜某的QQ邮箱,由颜某与伍某某结算。
电脑里的数据都是真实的,他统计好后保存备档的,QQ邮箱里发给颜某及后的周某某用于结算的统计数据电子文档也是真实的。
3月19日至5月23日这一时段颜某与伍某某共结算了四次。7月份的颜某说没结算到,颜某调开后,一直没结到钱。第一次结算在四月中旬,伍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陈某的工资卡账户付了13280元。每人分4400元,余下的80元做公共开支。第二次结算,伍某某是将钱打到颜某的卡上,每人分了7100元钱。第三次的钱本来是要打到颜某卡上的,伍某某付了18000元到陈某卡上,因付多了又退回4000元,每人平分了4600元,平分后有点尾数就作公共经费用了的。第四次是颜某给了陈某1500元左右。
他与周某某共结算三次。第一次是陈某与王伟上班的时候,按6元一吨的水泥提成付钱,共14000元,钱是由周某某签单点付现金,刘某某分6500元,王伟分3200元或3250元,他分4200元或4250元。第二次是9月底,他和毛某某上班时,结算了13000元,每人分了3250元,第三次结算毛某某和人上班,,这次按10元每吨,这个标准是刘某某与周某某谈好来的,他和毛某某两人占4元,刘某某和彭丁礼两人占6元。10月初,他将第三份结算单发给了周某某,这第三份的虚假车次是按12元每吨水泥结算,刘某某与彭丁礼两人共占7元,陈某和毛某某两人共占5元,周某某共结了34200元,他和毛某某每人7100元,刘某某和彭丁礼每人10000元。陈某和周某某是从8月20日开始结算的,到9月2日的时候王伟辞工了,所以这一阶段的结算是王伟辞工后结算的。毛某某是9月10日来上班的,所以这一阶段应该是从9月10几号开始记数的,一直记到了10月11日的虚假车次,但与.周某某只结算到了10月5日,所以10月5日后虚假车次是没有结算的。
5、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是市场部工作人员,他与客户关系好,在发现公司漏洞后,他便与刘某某讲过虚假签单事宜,后陈某调到签单点上班,刘某某就联系了伍某某共同虚假签单。伍某某主要与刘某某联系,他负责结算,陈某负责计数,后来他调离了辰溪,他将伍某某的电话给了陈某。他们一共结算了五次,第一次打钱13000元左右,他与陈某、刘某某各分了4400,第二次每人得了7100元钱,第三次13000元左右;第四次,伍某某的实际虚假签单吨位数应该是2000吨左右,支付12000元,但他与陈某、刘某某分钱按1144吨6千多元钱算,每人分了2200左右,另外的5000多一点被颜某私自吞掉,但伍某某欠他2000元未付。6月6日至7月2日这段时间伍某某其实还在搞虚假签单的,共结算了1068吨,实际按1000吨算,伍某某应支付6000元,这次的6000元加上5月下半月拖欠的2000元共8000元伍某某一性打给了颜某。
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0日他去辰溪点上班,上了七天之后发现装水泥的车有些不对劲,当天发现竟然同一司机开着同一台车两次经过签单点,只隔了半小时,并且同一车用两个不同的车牌,他就问陈某,陈某要他放行,并说司机会拿钱给他们,于是他就放行了,这些假冒车每天有,少时每天有三、四台,多时7、8台,10月7日左右,陈某分了7100元给他。
他在签单点的工作职责就是对运输水泥车辆的信息进行确认,是否与厂里的发货、运货信息一致,并将所确认的信息资料进行整理上报,以便统一结算。视频截图拍照,并将厂里出具的发货单和铅封与车辆进行比对,并登记在本子上,确认一致后进行将资料发回公司销售部,再由销售部统一整理报财务部进行结算。另证明签单点工作操作流程与其他同案人证明基本一致。周某某的虚假签单模式为,运输车从新化驶至辰溪服务点,这车上的人就将发货单的运输联一起带到签单点,把这辆车的签单做完后,司机就到外转悠一圈子,并将车辆前面的牌照换成了与发货单上登记的车牌号码,至于这些牌照是真实的还是假的他不知情,到底虚假签单多少次,要根据那发货单的数量来定的。
7、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系海螺公司辰溪经销户,2015年10月初,他请刘某给他开车,一天晚上在海螺公司装水泥时遇到周某某,周某某问他车子什么时候回辰溪,要他帮个忙,他知道是“违流”,但还是同意了,帮周某某拿了四五块车牌,还有四五张提货单和铅封,用橡皮筋捆一起,并将这些东西带到辰溪签单点,等将自己的车签好后再换上这些车牌照个相,签个单,他就交代刘某将这些事办好,刘某就把单签好后开车在那里转圈,换牌照,换铅封之类,将周某某给的这些牌照依次照好相,签好单,这一次,他没有再参与,但周某某都会给他打电话,问他过不过去拉水泥,他一般如实相告,刘某问他周某某要他虚假签单怎么搞,他说都是朋友,能帮就帮,这样,一直到10月15号的样子,具体签单多少他不清楚,他也没有获利,只知道第一次帮忙后,周某某给了刘某800元。
(六)、辨认笔录
辩认笔录证明,禹某某辨认出周某某;陈某辨认出周某某是与他联系结算,进行虚假签单的周老板;颜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与陈某合伙搞虚假签单的人;毛某某辨认出周永伟就是与其合作进行虚假签单的客户周某某;颜某辨认出伍某某就是与其合伙进行虚假签单的客户伍某某;颜某辩认出廖某某就是在辰溪签单点进行造假签单的“廖三毛”;毛某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在辰溪进行虚假签单的刘姓司机;陈某辨认出刘某就是开“湘N0931挂”挂车进行虚假签单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毛某某、颜某身为海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禹某某,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金额部分与事实不符,对于不符部分,本院予以核减。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七被告人骗取海螺公司补贴属实,但其实际销售水泥应当享有补贴应当核减。经查,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前后均为海螺公司经销商,实际在新化等地销售该公司水泥,2015年3月,海螺公司对溆浦县、怀化及西区域与新化地区均实施补贴政策,但两政策存在价差,致使被告人以造假虚报的方式骗取了较高优惠额,本院认为,海螺公司对新化及周边区域实施的政策补贴,被告人可以基于实际销售行为而享有,故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予以核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颜某、陈某、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禹某某、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廖某某、毛某某、颜某均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陈某、颜某、毛某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个月零一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七、被告人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九,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八、追邀被告人伍某某的的违法所得180000元、廖某某的违法所得4000元、刘某某的违法所得37000元、陈某的违法所得33000元、颜某的违法所得22000元、毛某某的违法所得1035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湖南海螺水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康兰玉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贺延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