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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怠于删除客户不良信息 被判构成侵犯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8-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报讯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出于对放弃债权行为的错误认知,将已放弃的10万元债权登记为逾期,导致贷款人张某在符合可删除条件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能及时删除。多次协商未果,张某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农商行告上了法院。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农商行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原告张某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009年9月,张某向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7万元,借期一年,并由其他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还款。2011年5月,农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三名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生效后,农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行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17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农商行放弃其他借款本息。后张某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农商行向法院递交了结案报告,法院于2011年12月向农商行送达了执结通知书,告知该案已“依法执行完毕”。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瓜葛。
  2016年9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不良信用记录,导致贷款申请被驳回。原来,张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时隔五年之后,上述27万元贷款仍记载为10万元本金逾期状态。
  随后,张某多次与农商行交涉,农商行告知其必须将10万元还清方能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为此,张某还通过律师向农商行发送了律师函,但农商行仍坚持己见,导致问题一直未能解决。
  无奈之下,张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农商行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农商行应及时更新逾期贷款的处理情况,使得其上报的关于张某个人信用情况的信息准确、完整,但其怠于上报说明,直至双方债权债务了结5年后仍未上报更新或删除逾期贷款信息,在张某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后其仍不予删除,其行为不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农商行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张昌凤 张 鑫 古 林)
  ■连线法官■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为5年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金玮介绍说,《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本案中,张某贷款逾期纠纷由法院强制执行,其逾期还贷的不良行为已经于法院实体执结时终止。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针对民事活动实施的司法行为具有强制性、终局性、公示性,已经法院确认“执行完毕”的贷款纠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内部有规定为由,记录与法院法律文书相悖的信息,更不得以此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
  金玮说,《征信业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持期限为5年,其目的就在于让相关单位或机构了解该不良行为主体的征信情况,一方面督促该个人此后应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提醒相关单位或机构在与该个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谨慎从事,充分考虑其资信与能力,而其中即隐含着对不良行为个人的信用惩戒。本案至2017年7月张某起诉时,其不良信息在征信机构保持的时间已经超过5年,受到了应有的信用惩戒,应当属于可删除的情形。故农商行拒不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报送或删除个人不良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
  金玮提醒,商业银行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个人征信信息的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根据个人征信状况的变化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息,否则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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