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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初相识,2012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底生育女儿肖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介绍人对被告婚前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被告曾于2010年5月吸毒被冷水江警毒所强制性戒毒,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又于2012年12月3日因吸毒被看押在冷水江戒毒所强制性戒毒。但此后,被告始终隐瞒原告吸毒,双方已无法再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的孩子肖某甲,由于被告吸毒的原因使小孩生下几个月后,经湘雅二医院诊断为梗阻性脑积水,双侧发育性髋关节脱位等疾病,因原告属弱势群体,所以无力抚养小孩。被告方的承包土地与开发商联合建房,被告方分得房产6套,这6套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形成的房屋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分得在建房产一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鲜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小孩准生证、生育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生育情况;
4、原、被告小孩肖某甲在湘雅医院、省儿童医院的诊断等资料,以证明小孩所患疾病及目前的身体状况;
5、上梅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两次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6、炉观思礼村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只生育一个小孩的情况。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以前被告是吸过毒,但结婚后已戒毒。
被告肖某某辩称,小孩肖某甲的身体状况不好,被告为治疗小孩的病已花费20多万元。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只有被告父亲与他人合建可分得三套房屋及车库,但那是属于父亲的财产。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年初相识,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在孩子肖某甲出生三个月后发现异常,经湘雅二医院诊断肖某甲患有梗阻性脑积水,双侧发育性髋关节脱位等疾病,为给孩子治疗用去了大量医疗费用,加之被告曾于2010年5月、2012年12月3日两次因吸毒被冷水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使家庭经济条件更差,双方矛盾加剧,于2014年6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建的6套房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房屋属于其父亲的财产,且只有三套房屋;另原告陈述为生活开支和小孩治病借了债务16000元,其中6000元系生活开支;被告陈述为给小孩治疗其借有债务60000元,并认可原告为小孩治疗借款1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经济、被告吸毒等原因发生过争吵,但被告陈述已戒毒,原告做为妻子理应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且双方所生小孩年纪尚小身体又有病,更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爱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加之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被告痛改恶习,共同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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