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载
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74号2015年01月12日案由离婚纠纷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肖毅雄 引用法条 (1) 共1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信息原告罗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
案件概述原告罗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3日生男孩罗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把持家庭经济,性格乖戾,时常无端指责原告,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经常到原告单位领导和同事中随意诬陷原告品质,致使原告心力交瘁。原告多年来哀求被告过安分日子,同时把家庭财产透明化,但被告置若罔闻,现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相互了解,彼此爱慕。婚后原告沉迷牌局,被告鼓励原告考研。2006年9月,原告开始在广西师大读研,被告全力支持原告读研期间的学习生活开销。原告研究生毕业后,被告全力资助原告落实工作。被告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全心全意抚养、教育小孩,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现今提出离婚是因其见异思迁,另有所爱,虽然原告的出轨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但被告仍然愿意原谅原告,维系家庭的完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男孩罗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稳定。2006年9月,原告开始在广西师大读研,毕业后,被告全力协助原告落实工作。近年来,原、被告因分属两地工作致使夫妻感情有所变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稳定,近年来双方因分属两地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肖毅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星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