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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绿色发展促进美丽广东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6-23    作者:郑兰运律师
服务绿色发展促进美丽广东建设十大典型案例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1-25  浏览次数:80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促进生态环境修复治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南岭国家森林公园进行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开发、经营及管理,自2010年10月开始,在南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炸山修路,使大量森林植被被掩埋。南岭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开发建设项目,两被告自动工炸山毁林修路至实施路面硬化的建设工程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后广东环境保护基金会申请成为本案共同原告,并申请追加乳阳林业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裁判结果
  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已经硬化的道路只作为森林防火、资源管护、生态修复等用途使用;支付500万元修复该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工程公开招投标;确保在2019年4月份前完成涉案公路的生态修复工作,若修复评估不通过,继续承担后续费用;每年通报生态修复情况,接受监督;被告乳阳林业局负责监督修复工程的实施。
  (三)典型意义
  本涉案及我省最大的自然保护区——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问题,社会关注度极高。本案通过调解创设了执行托管人模式,具有独创性,该执行方式不仅理顺了政府相关部门在案件中的权责,也充分发挥了行政机关在生态修复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促使景区管理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重新审视南岭生态建设问题,尽快健全完善景区建设涉及的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以实现南岭生态保护最大值为目标,通盘考虑、长远规划南岭自然保护区的规划调整,有效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指引功能,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
  (编写人:省法院环资庭 李芹)
 
管理者怠于履职应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8日,祈福新村排污管道断裂,污水流入涉案鱼塘。刘炽辉是涉案鱼塘的经营者,其认为祈福物业公司未及时修复排污管道,造成涉案鱼塘水质严重污染,导致达80%的鱼类死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祈福物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二)裁判结果
  广州番禺法院认为,刘炽辉提供的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可认定因排污管道污水流入涉案鱼塘造成水质污染,进而导致鱼的死亡。祈福物业公司作为排污管道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修复断裂的排污管道,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计算,刘炽辉要求祈福物业公司赔偿损失7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祈福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认为,祈福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管理者,未能及时修复断裂的排污管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番禺法院虽然参照2015度淡水渔业产品相应的产值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该标准远超刘炽辉于2016年3月13日自认的可售50万元的数额,故2015度淡水渔业产品相应的产值标准并非是对客观损失最为接近的反映。从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故以刘炽辉自认的数额来认定鱼塘损失。按照涉案鱼塘中80%的鱼死亡的比例计算,祈福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刘炽辉损失40万元,故对赔偿数额予以改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虽系因鱼塘水污染而导致赔偿损失案件,但并非排污者直接排污而导致损害后果,而是排污管道的管理者在排污管道发生泄漏后,怠于履行管理职能,而导致的鱼塘污染事件。当前,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保护环境确定为基本国策,环境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而祈福物业公司作为排污管道的管理者,消极懈怠,不积极作为,最终导致鱼塘水体污染进而造成损害的发生,其行为同样会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并最终为此付出经济代价。本案对于非直接排污者因不作为而导致的污染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编写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茹艳飞)
 
创新海洋环境审判方式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天公司)所属的 “夏长”(TRANS SUMMER)轮满载5万多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广东阳江港,在珠江口大小万山岛以南水域锚泊避台风过程中沉没,燃油泄漏入海,造成附近海域、岛屿、岸线及渔业养殖设施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发生后,珠海海事局组织人员和船舶到现场设立沉船浮标并进行监控、清污、防污工作,事故经济损失初步估计约为人民币1.4亿元。2014年7月23日,夏天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珠海海事局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天公司赔偿清污和防污、监控和沉船设标费用人民币2759万余元及利息,在广州海事法院一并提起诉讼的相关系列索赔案件共280余件。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组成“夏长”轮系列案法官联席会议,由所有承办系列案件的合议庭法官组成,定期进行会议,同时在办公平台设立专案共享交流组,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按照会议分工,承办法官多次到事发地点实地调查,经过集中开庭、集中合议,先行调解了280余系列案件中明确为限制性债权的部分案件后,对本案就清污防污费用的性质、是否非限制性债权及数额是否合理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攻关,经过本案合议庭多次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和集中调解,最终于2017年5月2日促成双方达成被告向原告赔偿和解款项1770万元的调解协议,从而明确了前述280余案件调解协议的具体分配,全部“夏长”轮海洋环境污染系列案件案调事了。
  (三)典型意义
  海洋环境污染系列案件,存在索赔金额巨大、索赔主体众多、案情复杂和相关法律问题争议较大等审判难点,本案通过成立环境污染案件法官联席会议的创新工作,整合多个审判庭的力量攻坚,巡回审判、就地办案、依法审理、着力调解,最终促成系列案件得以一揽子全部成功调解的办案模式,是促进绿色发展推动美丽中国建设的有力司法服务保障创新。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田昌琦)
 
妥善审理首宗环境公益诉讼
 
  (一)基本案情
  由麦瑞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自2011年转由麦瑞钟经营,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17日,该厂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排放含有氰化物的污水到广东北江支流漫水河,以致发生漫水河氰化物浓度超标的环境污染事故。经广宁县环保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估算,经济损失为32.19万元,环评费8万元,广宁县江屯镇人民政府支出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输费、污泥处理费等631050元,麦瑞标已向江屯镇政府退赔相应款项,剩余损失合计401950元。2016年1月18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就麦瑞钟、麦瑞标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19万元及委托鉴定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经肇庆中院多次主持调解,6月16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麦瑞钟、麦瑞标应连带赔偿因本案所涉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32.19万元及委托鉴定费8万元,共计40.19万元;麦瑞钟、麦瑞标承诺分期支付上述赔偿款: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8万元;余额12.19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赔偿款项汇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肇庆中院于6月17日将调解协议对外公告,7月16日公告期满,双方签收调解书后案件正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以来提起的首宗公益诉讼案件,法院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探索适合公益诉讼的审理模式和审理机制。案件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环境污染侵权人自愿赔偿检察机关诉求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关费用并主动履行到位,较好地实现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
(编写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秀丽、梁月婷 )
  
加强环境执法司法有效衔接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被告人全得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横坑宝志工业路14号开办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联新达五金加工厂,主要经营电镀业务,未获得环保部门批准同意。全得成所开工厂内设清洗、镀镍、镀锌、清洗工艺,生产的清洗电镀废水未采取任何处理从地面经导游沟流至厂外,造成水体污染。经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检测,该厂所排放的污水中,总锌为189毫克/升,总镍为15.6毫克/升,总铜3.52毫克/升,已超出《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三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三倍以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遂以全得成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深圳宝安法院认为,全得成无视国家法律,其开办的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联新达五金加工厂所排放的污水中总锌、总镍、总铜已超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全得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全得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已经对全得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予以认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突发环境事件量持续上升,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将更加有力地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本案即是在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后受理的由环保部门发现、监测、处罚并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典型案例。关于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因环保部门对相关提取的废水已做检测且全得成自愿认罪认罚,法院采用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进一步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对今后涉环保案件的审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编写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静)
 
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初,被告人黄美军、李敏和李先旦(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翁源县江尾镇松塘村许屋组山上,用锄头等工具连根挖出一棵珍稀楠木并截成二十一段,随后运至江西省全南县某处厂房进行存放。案发后,公安民警起获被盗楠木发还被害村集体。经鉴定,被盗楠木为樟科楠属闽楠,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重6.96吨,价值人民币48.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敏被赣州铁路公安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美军。
  (二)裁判结果
  翁源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美军、李敏结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闽楠木材,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敏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黄美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采伐的闽楠木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判处被告人黄美军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对珍稀动植物的保护,是维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本案中,法院采取公开审理方式,邀请林业管理工作人员、村居委干部及部分村民参与庭审活动,以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法治宣传目的;在鉴定方面,特别委托“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园华南植物鉴定中心”进行权威鉴定,把好证据关;案件审结后,法院即向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对本地区珍稀物种的登记、管理、保护及法制宣传教育,为服务绿色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编写人:翁源县人民法院林倚萍 )
 
惩治环境资源监管渎职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盘来发、邝木生与邝国亮因“柯志冲”山场权属问题存在林权争议,但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没有调处决定。2011年4月底,邝国亮向连州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被告人卢友民时任连州市瑶安民族乡人民政府分管林业工作的副乡长,在明知该山场存在权属争议情况下,仅凭邝国亮提交的资料,听信该乡林业员的汇报,就让邝国亮顺利办理林权登记并申请了相关采伐许可。随后邝国亮将获批采伐的林木卖给张为建、黄成喜两人,其后张、黄两人组织砍伐了争议山场的林木,由此引发张海龙、盘来发等人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12月18日,卢友民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7月28日,连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了争议山场的林权登记。2015年11月24日,侦查机关对卢友民涉嫌玩忽职守案进行立案调查。
  (二)裁判结果
  连州市人民法院认为,鉴于林业主管部门对尚存在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作出了变更登记,造成争议山场林木被砍伐和引发争议相对方群体性上访是被告人卢友民的不负责任、林业员没有踏山核查、邝国亮故意隐瞒等多种因素造成,同时考虑到争议山场被砍伐的林木得到了较好的处理,损失没有进一步扩大,争议双方的矛盾得到了缓和。综上,被告人卢友民犯罪情节属于轻微,遂判决被告人卢友民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连州市首例因林木砍伐许可证办理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受到公诉机关起诉的玩忽职守罪案件。连州山林资源丰富,大量荒山均种植了各种林木,林木采伐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因个人履职过程中的疏忽导致了他人的经济损失,既会影响政府的权威,也会使得农民对行政许可效力产生质疑。本案对林木资源利用的行政许可流程进行监督,对国家公职人员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进行追究,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
(编写人:连州市人民法院 汤家丽)
 
依法支持环保行政执法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日,江门市环保局对杰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虽办理了环评文件审批及验收手续,但其热熔工序的环保治理设施没有正常运行,打磨工序配套的环保治理设施未经批准,已擅自拆除。江门市环保局认为该公司擅自拆除打磨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和闲置热熔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决定对杰成公司进行罚款5万元。杰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江门市江海法院认为,企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如要拆除或者闲置相应设施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批准。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罚。杰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打磨工序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违反了法律规定,江门市环保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由于工业导致的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法律规定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废气治理设施、自动监测设备,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不正常运行。近年来,为了有效治理环境恶化,法律对排污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重视环境保护,严格依法减排、少排。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合法环保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力支持,对督促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依法设置和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设备,注重环境保护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编写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龚展泽)
 
督促管理部门履行环保职责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仁化县董塘镇刘建湘未经林地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私自开挖山体以获取石头原料,造成林地受损。仁化县林业局针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2016年底,仁化县人民检察院向县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督促刘建湘限期恢复林地原状。仁化县林业局回复称刘建湘已实施复绿。但经鉴定,刘建湘的复绿工作存在敷衍嫌疑,复绿结果明显未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仁化县检察院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仁化县林业局在一个月内督促刘建湘对其擅自改变的林地恢复原状。
  (二)裁判结果
  韶关武江法院认为,公益诉讼人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鉴于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罚决定,恢复林地原状亦属林业局履行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方式,而仁化县林业局在长时间内未能及时督促刘建湘依法履行义务,造成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受损。故武江法院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仁化县林业局在一个月内督促刘建湘对其擅自改变的林地恢复原状。
  (三)典型意义
  在我国,环境治理由各级政府主导,相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担负着监管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的重要职责。本案中,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纠正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有力地督促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本案的处理,无论对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部门还是相关污染企业(个人),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
(编写人: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黄宁)
 
有效破解环保执行难题
 
  (一)基本案情
  云城区某石材厂未依法报批石材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云浮市高峰双坑桥地段开工建设石材加工项目,其石材加工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粉尘等污染物,没有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补板工序产生的粉尘经风机收集直排厂外,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2016年1月25日,云浮市环境保护局根据该石材厂的上述行为,依法作出云环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石材厂的石材加工项目停止使用。因该石材厂未履行云环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云浮市环境保护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结果
  云浮云城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5302行审3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为核实被执行人云城区某石材厂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派出执行人员与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该石材厂现场勘查,经确认,该石材厂内的自动磨机、桥切机、线条机等石材加工器材确已停止使用,执行人员在现场即刻制作《执行笔录》,经相关执行人员、申请人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确认,本案顺利执结。
  (三)典型意义
  在涉环保案件的执行中,大部分环保类案件均需要环保部门的技术配合才能有效执行,因此与环保局建立紧密的协作关系至关重要。本案中,法院联合环保局共同执行,通过联合执法实现了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有效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执行力度,成功破解了涉环保民生的“骨头”案,解除了周边居民的环境污染威胁。同时,本次联合环保部门的强制执行活动也为环境污染案件建立执行联动长效机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编写人: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彭煜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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