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9月18日,赵甲、钱乙与淮安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钱乙自愿出售位于淮安某小区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08.47平方米,赵甲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赵甲、钱乙双方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伍拾叁万元整。赵甲、钱乙双方共同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促成房屋买卖、代办房屋产权过户等服务,赵甲、钱乙双方应各向房屋中介机构支付相应服务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赵甲向赵甲支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支付定金同时,钱乙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交付于中介机构。关于付款方式,赵甲于2016年10月1日付首付款贰拾贰万元整给钱乙,向银行贷款贰拾捌万元整,尾款贰拾捌万元整于交接房屋时一次性结清。钱乙应在2016年11月1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赵甲。
合同签订后,赵甲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定金2万元,于9月26日付首付款20万元,以上两笔付款钱乙均向赵甲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不归还银行贷款,经赵甲及中介多次催促,钱乙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
【赵甲诉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甲诉至法院,要求钱乙履行《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
【钱乙抗辨】
因为自己只有一套房屋,现不想卖了,国家没有强买强卖的规定,不同意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钱乙同意向赵甲双倍赔偿定金,并返还赵甲所交房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钱乙的妻子孙丙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三房买卖合同其不知情,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涉案房屋系其与钱乙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因在购房时双方尚未登记,就以钱乙名字登记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而买卖合同上并没有其的名字,但系其和钱乙的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
赵甲、钱乙及中介机构三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甲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笔房款,且同意在购买房屋后代替钱乙偿还钱乙尚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相关罚息等,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钱乙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
关于钱乙辩称只有一套房屋,没有强买强卖的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赵甲在向钱乙支付定金和购房款之后,钱乙并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说明其出卖房屋是其自愿所为,而非强买强卖,另外,鉴于涉案房屋具备交付的条件,为了维护房屋交易的公平、合理性及赵甲的合法权益,钱乙应当依约继续履行与赵甲订立的合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丙陈述三房买卖合同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查,涉案房屋系钱乙婚前购买,属于钱乙个人婚前财产,钱乙作为独立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孙丙申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法院对孙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
【法院判决】
钱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向赵甲交付房屋,并协助赵甲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健康路支行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届时计算。
【上诉】
案件判决后,被告钱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钱乙认为,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单方违约,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并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已付定金及购房款,被上诉人曾表示谅解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未作调解就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忽略了共同出资人,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家庭矛盾突出,且全家也无房居住,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钱乙与被上诉人赵甲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赵甲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笔房款,且同意在购买房屋后代替上诉人钱乙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及相关罚息等,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钱乙作为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钱乙提出其出卖涉案房屋时未征得共同出资人孙丙的同意,经查,2012年8月份,上诉人钱乙与开发商于签订了涉案购房合同,2013年8月23日钱乙与孙丙登记结婚,该房产证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在钱乙的名下。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钱乙个人婚前财产,钱乙作为独立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