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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复婚前同居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海南高院判决张西中等诉汪欣丽等被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后,同居一段时间再复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期间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张离系张西中、宋梦之子,张琳琳之父。1991年张离与汪欣丽结婚,两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张琳琳,2001年张离与汪欣丽离婚。2003年3月,张、汪二人旧情复燃,汪又携女儿与张离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办理了复婚手续。2009年11月30日张离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遗嘱,张西中、宋梦、汪欣丽、张琳琳四人成为张离的法定继承人。张离生前购买的房屋共有6处,其中多处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购买。此外,张离还拥有四家公司的股权、名下银行存款达380余万,另有基金股票及商业保险、其他债权等若干。

因张离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张离父母将其妻女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对于张离的财产数量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张、汪二人同居期间,被继承人张离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张、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

张离的父母张西中、宋梦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张离去世前与汪欣丽的婚姻,只能从二人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办理复婚手续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在二人于2002年离婚后至2007年1月1日正式复婚之前,张离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张离生前的个人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离的遗产。

▌裁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庭审期间,汪欣丽申请的5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自2003年3月至2007年汪欣丽与张离在一起居住生活。同时,史林玥也承认其母汪欣丽与其父张离自2003年起一起居住生活。另外,结合汪欣丽为自己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时的通信地址、张离为汪欣丽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及张离、汪欣丽及张琳琳分别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合影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张离与汪欣丽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

张西中、宋梦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张离与汪欣丽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补办登记未填写补办登记的表格,系行政机关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汪欣丽与张离补办婚姻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2011年10月24日,海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于相同当事人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又办理了复婚登记的情形能否视为补办登记,从而使其复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未明文规定。

根据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只要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也就是,变相承认了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的事实婚姻的效力。承认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合法权益。将事实婚姻的效力确认到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而非溯及到双方同居时起,避免了将尚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认定为合法婚姻现象的发生。

本案多项证据可以证明张离和汪欣丽于2003年3月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张离名下的房产应属于汪欣丽与张离的共同财产。

2、复婚登记的效力溯及

本案中,张离与汪欣丽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同居,最终办理的复婚登记手续,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追及立法本意,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补办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是在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补办登记的必要性仅仅在于弥补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登记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断婚姻关系的成立,主要看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何种类型的结婚登记仅仅是程序要件,对实际影响不大。换言之,只要是在办理登记手续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符合婚姻实质要件就应该认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就溯及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因此,张、汪二人复婚的婚姻关系效力溯及至2003年3月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2003年3月至2006年二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予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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