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怎么来量刑?
案情介绍:
2012年2月21日,栾城县XX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李某2担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7日该合作社改由崔某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经营范围是谷物、蔬菜、过目种植销售。2012年2月20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海作为该合作社业务经理伙同李某2等,在该合作社不具备经营存取款等金融业务的情况下,在栾城区找到部分农村信贷员吸收为该合作社的代办员,宣传在该社存款利息高,支取方便,并给代办员一定提成和奖励,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栾城区部分村的代办员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比如在西营村通过代办员张新X吸收公众存款2782800元,在南陈村通过代办员忽金X吸收公众存款1888400元,在大裴村通过代办员张景X吸收公众存款668900元,在龙门村通过代办员李新X吸收公众存款644300元,在霍家屯通过代办员张吉X吸收公众存款270000元,在北赵台通过代办员李书X吸收公众存款1515000元,在张家辛庄通过代办员李某3、张某1吸收公众存款366300元,在赵庄通过代办员张某3吸收公众存款60000元,在吕村通过代办员张某2吸收公众存款51500元,在南赵村通过代办员李西X吸收公众存款110000元,在沿村通过代办员马某吸收公众存款56000元,在胡家寨通过代办员胡某2吸收公众存款153500元等等,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到12813960元。
2015年1月30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2和崔某平逃跑,后被栾城区公安局网上追逃。该合作社李某2、崔某平等未能将上述吸收到的12813960元公众存款返还投资人。到案后,李某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海在担任栾城县XX种植专业合作社业务经理期间,在明知该合作社在未取得存取款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惑,通过代办员,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律师分析:
E租宝事件之后,让很多人了解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近年来,由于国内企业融资手段和渠道相对单一,特别是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已成为其重要发展手段。但由于企业资金需求较大,其借款方式、范围极容易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稍有不慎就会深陷非法集资犯罪的深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栾城县鑫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成立后,未按照登记注册的范围开展业务,而是主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某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且系偶犯初犯,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