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拆迁后,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秦逸、秦莲诉称:被继承人秦奋与任宁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秦忠、秦信、秦逸、秦莲四名子女,夫妻共同房产位于三间房99号院,共有房屋9间。2002年,任宁去世,2004年,秦奋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任何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待秦奋去世后,两位被继承人的四名子女就分割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事宜共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院内北房5间归秦信、西房东侧2间归秦莲和秦信共有、西房西侧2间归秦忠和秦逸共有,若涉案宅院被拆迁的,拆迁补偿由四人均分。2010年,涉案宅院拆迁,秦信单为一户签订拆迁协议,被腾退人为秦信;秦忠单为一户签订拆迁协议,被腾退人为秦奋和秦忠,二人获得一笔拆迁款及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华南小区22号,而实际上该笔拆迁款及安置房屋均系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均由秦忠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2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原告可以依照市价向其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
2、被告辩称
被告秦忠辩称:原告秦逸、秦莲二人所述的案件情况基本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就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签订过一份分家协议,但是该协议系针对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的约定,现在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均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应当因拆迁而履行不能,故二原告现在以该协议来主张分割拆迁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拆迁协议中明确表示涉案安置房屋是对被告个人的安置补偿,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部分拆迁利益。
3、第三人叙述
白舒的参加诉讼意见与秦忠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逸、秦莲二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四兄弟姐妹于2004年共同签订的分家协议,根据该协议中约定,涉案宅院内共有房屋9间,北房5间、西房4间,其中北房归秦信,西房前2间归秦信、秦莲共有,西房后2间归秦忠、秦逸共有。另外,该协议中还约定,若涉案宅院拆迁,则所有的拆迁利益四人均分。
被告秦忠向法院提交了其2010年与拆迁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秦奋、秦忠二人被列为涉案宅院的被腾退人,二人共获得所有权补偿款3万元、使用权补偿款15万元、其他补偿费(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有线电视补偿费、周转费、交通补助费、冬季取暖补助费、)9万元。因秦奋在拆迁期间去世,故全部拆迁手续均由被告全权办理。据查,被告代为领取了全部拆迁利益,现安置房屋已经交付。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22号房屋归被告秦忠和第三人白舒共同享有;
2)、被告秦忠和第三人白舒共同向原告秦逸给付补偿款3.5万元、向原告秦莲补偿款3万元;
3)、驳回原告秦逸、原告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腾退安置协议书及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本次拆迁是在确定被拆迁房屋本身情况及实际备案制人口数量后,依照拆迁政策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既包括对被拆迁宅院所有权、使用权的补偿,也存在针对每位被列为被安置人口的补偿。根据被告提交的腾退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将秦忠和白舒列为涉案宅院的被安置人口,则该腾退安置协议中所列出的针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项目均归秦忠、白舒个人享有;另外,协议中明确约定针对与被拆迁宅院所有权、使用权的补偿应当由原被告三人共同享有。至于分割方式及各方当事人应得的补偿款金额应当由法院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