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己罪的情节严重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今年3月16日,石家庄发生特大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济损失巨大。4月18日靳如超一审被判处死刑,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也分别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中因靳如超于去年7、8月间从河北鹿泉市石井采石厂工人胡晓洪处购买了50枚雷管及20余根导火索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晓洪为谋取私利,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因其非法出售的爆炸物数量巨大,且爆炸物被靳如超用于实施犯罪,且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判处胡晓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胡晓洪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处罚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此判决我有两点疑问,即胡晓洪的行为是否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他是否应当因靳如超的犯罪行为而加重其刑事责任的负担?
在法学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多将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理解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既制造又贩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进行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买卖军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为常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杀伤力极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本案的量刑也正是采纳了“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意见,但是我认为对刑法此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这样的理解,对犯本罪的行为人是不公正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及各国法的惯例。
一、从外国有关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问题上,因英美等国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合法拥有枪支、弹药以及爆炸物,自然而然其刑法典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态度就与我国迥异,如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刑法典没有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此罪进行规范。在一些规定了类似犯罪的国家中,《意大利刑法典》在第678条规定了“擅自制造或买卖爆炸物的违警罪”,处3~18个月拘役和48万里拉的罚款。与我国规定最为类似的是俄罗斯,1997年1月实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2条规定了“非法获得、移交、销售、保管、运送或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的犯罪,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下,并列举了其加重责任的要件是: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犯罪。2、多次实施犯罪。3、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犯罪。从这两个国家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只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恶性程度来量刑处罚。
二、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来看。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也是法律的确定性的体现和要求。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范,来评价引导自己的行为。但当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还要期待于他人的行为来作出评价,法律的这种规定就会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处于一种迷惑状态,从而难以正确估价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就是一种不确定性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是不公正的。从本罪来看,行为人胡晓洪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后,要根据爆炸物的买受人靳如超是否实施造成后果的犯罪行为而决定其加重刑事责任的负担,这种期待也就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对胡晓洪而言,依此法条处罚是不公正的,
罪责自负原则则要求,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没有参与其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靳如超爆炸案中,胡晓洪只是在靳如超犯罪预备过程中为其提供了爆炸物,对于靳如超实施石家庄爆炸案的目的和动机并不知晓,对爆炸的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靳如超的犯罪行为而言,胡晓洪的前犯罪行为,客观上为靳如超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可以承担导致后犯罪行为的部分责任,但是我认为不能将后犯罪行为作为对前犯罪行为处罚幅度加重的严重情节。
这种理解同时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该原则要求,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就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胡晓洪而言,就石家庄爆炸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造成这一危害后果可以承担部分的刑事责任,但即使承担也不应造成对其犯罪行为处罚性质上的转变(处以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
三、分析、假设和相关的实践。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确定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有必然和偶然之分,偶然因果关系一般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医生的过失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不会因此对肇事者加重处罚。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如买受人利用该爆炸物实施犯罪,非法出售爆炸物的行为与爆炸的后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且出售爆炸物的人对爆炸案发生的态度只能是过失(如是故意则对爆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发生上,胡晓洪的行为与爆炸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其主观上态度为过失。因此,如果承担爆炸案后果的刑事责任,在本罪的量刑上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加重”为情节严重量刑处罚。
我们来做个假设:如果本案胡晓洪在靳如超实施爆炸行为之前,被公安机关逮捕,这时怎样对胡晓洪定罪量刑呢?依照卖出50根雷管获得63元赃款的事实,法院一般会作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进一步假设:如果在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后,靳如超才实施了爆炸行为,是否应对胡晓洪的行为重新作出判决?值得商榷。但是从此假设可以看出,同一个犯罪行为,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据上述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在不同的阶段将导致不同的处罚结果。这种解释对犯罪行为人而言,有欠客观公正。
我们再与其他类似案件进行横向的比较,今年4月21日张军、李泽军等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一审判决,该案中,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职务之便,窃取弹药,并非法提供给张君,获利几十万元,但因其提供的弹药未被张君等人用于实施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以盗窃弹药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本案犯罪分子胡晓洪相比,杨明军主观的恶性和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为严重,但是因他人犯罪行为的介入与否,却出现了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反的一种结果,对胡晓洪的判决是轻罪重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51条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作了具体应用上的解释,其中将与本罪类似的“情节特别严重”解释为,从走私的数量(如走私车用枪支二支或车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或走私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的情形走私武器弹药的。并没有将“走私的武器、弹药为他人利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列入。
综上所述,我认为,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主要依据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社会危害可能性的大小来定罪量刑。对其他罪犯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才达成了危害结果的,可以作为本罪幅度内的从重情节,而不能加重为“情节严重”进行处罚。对本案中胡晓洪非法出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也就不应视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