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人之间引发的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刘欢诉称:被继承人万荣共育有原告刘欢、被告刘真二子,万荣生前同原被告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在万荣承租的和平小区301号单位公房中。万荣去世后,因单位的房改政策,原告刘欢、被告刘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刘真作为代表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刘真名下,现原告刘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产权。
2、被告辩称
被告刘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独自出资购买所得,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也并未出资,无权主张共有房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欢、被告刘真二人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原与其母万荣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内,该房屋系万荣承租的单位公房。1989年,万荣去世。1998年,万荣原所在单位进行房改,根据放该政策,原告刘欢、被告刘真二人共同向涉案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经单位审查批准,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被告刘真名下。同年,被告刘真与该单位签订《住房契约》,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由万荣变更为被告刘真。被告刘真与该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真共计支付3万元(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据查,涉案房屋产权现登记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原被告二人共同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时,曾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均认可二人各占涉案房屋的一般产权份额。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该主张亦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米奥陈述,原被告当时购房时是各自出资3万元,房屋价款共计6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承租人万荣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是由被告签订,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被告口头同意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房屋产权,才同意变更被告为承租人的。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是否给予过被告3万元购房款的争议,因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权共有的约定,故该争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主张涉案房屋共有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