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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的认定 ——广东潮州中院判决代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8-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能逃而不逃,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某到其妻子童某租住的出租屋找童某,见童某与被害人陈某正在出租屋内,即怀疑童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泄愤,代某砸开出租屋房门后进入房内,持水管殴打童某与陈某,致童某重伤、陈某轻伤。代某的朋友吴某闻讯到场阻止,附近群众闻讯也赶到该处并由出租屋房东陈某太报警。代某明知他人已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将代某抓捕归案,代某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代某不服,以其在本案中存在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为由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评析

关于代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代某的行为构成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因此应认定代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定义,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伤害他人的罪行,因此要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涵盖犯罪后在现场等待抓捕这一情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认定标准,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解释》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情形,其中就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由此明确了作案后没有逃跑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型自首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待被抓捕,能逃而不逃;2.抓捕时无拒捕行为;3.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本案中,虽然证人陈某太证实称代某不知道其打电话报警,但由于代某供述称案发后其有叫其姐姐代某容帮忙报警,民警到场之前其已经知道有群众已经报警,且证人吴某也证实称:“当时我问代某有没有报警,代某说他姐姐有报警,等警察来了再说”,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认定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代某犯罪后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本案中,证人陈某太证实称:“案发后现场没有人去抓代某,代某完全可以自行离开现场”;证人吴某证实称:“出租屋大门关上后,门里面的人如果要出去的话随便打开就可以走了”;被害人童某陈述称:“出租屋的大门从里面可以打开。案发后没有人阻止代某离开现场,代某如果想离开可以主动离开”;代某也供述称:“案发后我可以逃离现场,但我没有想离开现场,不想逃避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可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代某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再次,公安机关证实抓捕时代某无拒捕行为。综上,由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代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因此应认定代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案案号:(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46号,(2016)粤51刑终83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 瑾 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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