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删除侵权帖不及时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5年1月1日,署名为“折福”的网友在“綦江在线”发表了一篇名为“人肉这贱人”的帖子。该网帖含有极具侮辱性的文字,并配发了受害人雷女士生活照片一张。网帖发表后3天内,点击量达到102次。截至同年1月8日,该帖的点击量达到4万余次,月排行第一,周排行第一。
2015年1月2日,雷女士联系了“綦江在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伦公司)工作人员,当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帖子配发的雷女士照片仅作了马赛克处理。1月4日,雷女士聘请律师以邮寄EMS快递形式向汇百伦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删除网帖等。1月6日,汇百伦公司工作人员删除了雷女士照片,但该帖子依然存在。雷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汇百伦公司停止侵权(删除网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
【分歧】
网络服务提供者汇百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汇百伦公司收到雷女士的通知后,用马赛克处理其照片,就足以阻止雷女士损失扩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理由是:对涉嫌侵权的照片仅仅进行马赛克处理,不足以阻止雷女士损害结果扩大化,其应依法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涉案匿名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侵权人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事实发生的有效性
网站通常注意义务难以避免所有侵权网贴的存在,被侵权人对侵权事实有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的权利,且通知符合有效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网民利用汇百伦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发布对雷女士极具侮辱诽谤的网帖,侵犯了其人格尊严,雷女士获悉该情况后及时委托律师维权,以律师函的方式通知汇百伦公司删帖,所使用的通知形式有效,内容明确具体;雷女士的删帖要求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人情常理。故作为网站经营管理的汇百伦公司收到通知函后,应当依法对侵权贴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论坛内容的事后核实审查义务
公民有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权,但在互联网发布言论仍有法律边界。例如,发布言论时故意散布虚假或捏造的信息,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擅自公布他人财产、病情、照片等隐私可能侵害他人隐私权;擅自转发一些未注明出处的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尽管可以对网络信息传送、网帖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筛选和审查,但必须坚守发布信息客观真实、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与不违反社会道德的双重底线,认真履行其对网贴内容的事后核实审查义务,尤其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必须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扩散和继续,以最大限度防范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维护网络正常秩序。
3.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帖不及时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汇百伦公司收到雷女士要求删除侵权帖律师函后,尽管对雷女士照片作了马赛克处理,但侮辱性文字依然存在,致使侵权事实持续,直到被起诉后该贴才被删除。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有效阻止侵权行为并防止损失扩大,持续存在的侵权行为加剧了原告的精神痛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汇百伦公司如果收到雷女士要求删帖的律师函后及时履行了删帖义务,就可对雷女士的赔偿诉请形成有效抗辩。
综上所述,雷女士以律师函的方式履行通知删帖的形式、内容达到了有效性要求,作为网站经营管理者的汇百伦公司收到通知函后,对侵权帖采取的措施与其事后审查注意义务不相当,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应依法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