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
发布日期:2018-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3日至12月2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四次入户或者进入他人公司盗窃财物,四次作案地点为:桂花园小区109号唐某家中、晨兴商务楼206室易成公司、佳邸别墅小区168号周某家中、佳邸别墅小区170号蒋某家中。王某窃得钻石戒指、项链、翡翠摆件、手机、平板电脑等财物价值合计4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独自或者指使其女友将窃得的部分赃物销赃。后公安机关在王某随身物品及其女友暂住处查获部分被窃物品。
王某到案后全部否认四次盗窃,辩称其未到过被害人唐某、周某以及蒋某家中。曾去过晨兴商务楼内的“香港纯K”找一个女性朋友,不记得是否经过易成公司。其未实施盗窃,涉案物品系从他人处收购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罚当其罪”的原则,对王某无正当理由持有赃物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或者进入他人公司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
【不同观点】
本案被告人王某系零口供,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实施第一、第三节盗窃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和其女友暂住处中查获了被害人失窃的部分财物。指控王某实施第二节盗窃的主要证据是现场留有王某的DNA痕迹;指控王某实施第四节盗窃的主要证据是现场留有王某的DNA痕迹及从其女友处查获了蒋某失窃的部分物品。由于本案中没有王某实施盗窃的直接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王某实施了盗窃,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一、三节盗窃,虽然王某及其女友持有部分失窃物品,但是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曾到过犯罪现场实施盗窃,故此两节不能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论处。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盗窃,虽然现场留有王某的DNA痕迹,但失窃物品均未在王某及其女友处起获,仅凭王某到过现场,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对于起诉指控的第四节盗窃,虽然现场留有王某的DNA痕迹,部分失窃物品被起获,但是不能完全排除系他人盗窃、王某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赃物的情形,故此节亦不能认定王某实施盗窃,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辩称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和其女友暂住处查获的物品系从他人处收购得来,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王某无法提供出售者的具体情况;进入易成公司需要密码或者门禁卡,外人不能随意出入,晨兴商务楼内虽然有“香港纯K”,但是并不能从“香港纯K”直接进入易成公司。王某称其到过晨兴商务楼,去“香港纯K”找一女性朋友,但是无法提供该女性朋友的具体情况。结合王某无业,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实施了盗窃。
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判断,零口供依然获刑
【法官回应】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以及如何理解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1.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已成为一项普遍性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包括:一是被告人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二是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三是对于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四是主张精神不正常的事实,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五是被告人主张其不在犯罪现场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六是被告人主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七是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发现失窃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桂花园小区别墅109号盗窃案中一部被盗的Iphone5s手机由王某使用。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后,在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及其女友的暂住处、王某的销赃处查获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实施第一节、第三节、第四节盗窃事实中的部分被窃物品,在第二节和第四节的作案现场中留有王某的DNA痕迹。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王某实施了盗窃,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间接证据推定王某实施了盗窃,即如果王某未实施盗窃为何会有失窃物品在王某及其女友处被查获,如果王某未实施盗窃为何会在失窃物品现场留有王某的DNA痕迹,故推定王某实施了盗窃。王某对此提出了反驳,辩称查获的物品系从他人处收购得来;其到过晨兴商务楼,但是去晨兴商务楼内的“香港纯K”找一女性朋友,因为喝醉酒了,不记得是否去过晨兴商务楼内的易成公司。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第二种情形,即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英国刑事法学家J·W·赛西尔·特纳将被告人的这种证明责任称为“必要的肯定性反证”。他提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罪行加以‘否定性证明’,而用以进行这种否定证明的事实(如果存在的话)又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这时候,困难就产生了。因为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一旦控诉人提出的证据在一个有理智的人看来已足以对罪行作出肯定性的判定,那么,提出肯定性反证对罪行作出否定性证明的责任就落到了被告人身上。但是本案中,王某无法提供被窃物品出售者以及所要寻找的“香港纯K”内的女性朋友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情况,即无法提供足以反驳指控的证明。因此,在王某不能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他不具有这种证据,相应地,就可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是能够成立的。
2.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一般从逻辑学的角度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也是要求事实裁判者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为被告人所实施,对案件事实的存在达到了没有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表明依据案件证据材料得不出其他结论,因此可以形成确信。
“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慎重、细致分析推理的基础上产生的,有具体的证据事实为依据,具有实质性,同时还必须是符合经验与逻辑、具有合理性的怀疑,而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测。其次,“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能够动摇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时出现矛盾与疑点属于正常现象,不一定影响定案,只有那些能够动摇基本事实认定的怀疑才是定罪证明标准所指的“合理怀疑”。但有时并非只排除重大、实质的怀疑即可,故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把握。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概括为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事实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综合本案的全案证据,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的四节事实中,有的在王某及其女友处、王某销赃处查获了失窃的物品,有的在现场留有王某的DNA痕迹,王某对其辩称的系从他人处收购物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晨兴商务楼内虽有“香港纯K”,但无法从“香港纯K”直接进入易成公司,进入易成公司需要密码或者门禁卡,外人不能随意出入,王某对于为何在易成公司和他人住宅内留有他的DNA痕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王某无业,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没有能力购买昂贵的钻石戒指、项链等物品以及他以前有多次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的情况,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但在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运用证据进行的关于王某实施盗窃的推定符合逻辑和经验,而王某对此推定提出的反驳无法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王某实施盗窃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