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律师面临的新课题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辩护制度是近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有无与完善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一九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此予以规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一九九六年三月我国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进行重大修正。其中,辩护制度的修改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提高了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的同时,也给律师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
一、律师介入诉讼时间的提前与工作风险的增加
我国刑诉法原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才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规定存在两点缺陷:一是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过迟,难以有效地进行辩护,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显失公平,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控告方介入诉讼的时间远远早于辩护人。明显的时间差,显示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悬殊。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九六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大大提前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不过,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只能是律师。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从侦查工作的需要来看,如果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不加限制,很可能会干扰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就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面对的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人员,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才能切实有效地提供实际帮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几乎可以与公诉人同时介入诉讼活动。公诉案件原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改由人民检察院履行。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中辩护人介入诉的规定,也较原有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是控、辩平衡的需要。我国的辩护制度是建立在“对立统一”规律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传讯或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实际上便处于被控告的地位。他有权获得辩护,也应有权请求和接受法律帮助。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不致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侦查机关兼听律师意见,便于体现公正。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为辩护人的各项活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有利于广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提前介入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其它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切实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修正后的刑诉法提前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作法,符合了国际上诉讼民主化的大趋势。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形成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也是律师面临的新课题之一。“提前介入”在给诉讼带来种种益处的同时,也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对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时,一定要履行法定的义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不得有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得帮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更应慎之又慎。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律师对当事人说的每一句话甚至某种暗示都有可能对案件的进展产生重大影响。律师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有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权利,只有在获得侦查机关批准后,方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应严格履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泄漏出去。
在收集有关案件材料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者毁灭隐匿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得用引诱、欺骗、胁迫等违法手段向被害人、证人收集证据。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与行使权利的困难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重要保证。概括起来,修改后的刑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第一,扩大了辩护人的范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删去了刑诉法原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的限制性规定,把辩护人的范围扩大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同时明确了辩护人的人数为一至二人。第二,增加了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的权利。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增加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嫌疑人,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的规定。第四,明确了辩护人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刑诉法原第二十九条只作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笼统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五,赋予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修改后的刑诉法随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相应扩大了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律师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种种限制。比如,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实难行使。收集证据材料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律师只有在熟悉案情,掌握大量第一材料的基础上,才能有理有据地提出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辩护人只能查阅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律师自己收集有关材料,要在争得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之后,方可进行。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妨设想一下,假如上述有关个人或单位都不同意向律师提供有关材料,怎么办?律师虽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仅仅是申请权,申请不被接纳,律师将从何处收集材料?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材料的渠道不畅,会对充分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如何真正有效地把诉讼权利落到实处,将是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一审程序中抗辩功能的强化与律师临场表现的重要性
一审程序改革是涉及控、辩、审的重点改革内容。修改后的一审程序,通过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了刑事审判任务的完成。这一改革较传统的刑事辩护制度有很大进步。
首先,改庭前的实体要件审查为程序要件审查,有利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证了庭审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过去对庭前实体要件的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庭审的区别,容易导致庭审时“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发生,由于“先人为主”使开庭审理变成了“走过场”,淡化了辩护功能。改革后的庭前审查,为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享有同等的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也为客观公正的庭审打下了基础。
其次,庭审方式的改革,调动了辩护人参予庭审活动的积极性。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较传统的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更加公正、民主、科学。基本上克服了过去庭审流于形式的缺陷,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将原审判人员的部分职责改由公诉人、辩护人履行,既提高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相应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进一步扩大了双方辩论的范围、内容。
最后,新增了简易程序中的辩护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效率与公正不可编废。为此,简易程序中,在审判人员许可的前提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庭前实休要件的审查改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导致案卷材料移送制度的改变。起诉机关不会再象过去那样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法院。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只要移送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表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可,辩护律师虽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事实上,从法院所能获得的信息很有限。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获得的材料,在法院同样无法获得。这不能不让人回想起原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那时,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虽晚,但可查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只要辩护律师认真仔细地阅卷,从卷宗中所获材料基本上能满足出庭辩护的需要。移卷制度的改革,辩护律师将失去这一有利条件。
一审庭审方式的改革使控、辩双方形式上趋于平等。公诉人、辩护人均应当庭出示物证。对有关证据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如前所述,由于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材料困难重重,法院可供查阅的卷宗材料极其有限。很可能会出现法庭上辩护律师无物证可出示,无证据文书可宣读的场面。庭审时公诉人将会占有绝对优势。由于收集材料的困难,辩护律师很难在出庭前做好充分准备。过去,辩护律师在阅卷后便基本熟悉了案件材料。公诉人有哪些“武器”,心中也早已有数,只要准备好辩护词,法庭上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出入。新的庭审程序的运作,使辩护人难以摸清公诉人的底细,因而,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临场表现就显得非常重要。要充分利用发问、质证、申请、辩论的每一次机会,迅速了解对手,增强应变能力。庭审方式的改革对辩护律师的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必须把工作重心由过去的阅卷转移到法庭的临场发挥上。若有分析、运用证据的过硬功夫,加上思维敏捷,表达流畅,逻辑严谨,可在法庭上占有一席之地。否则,将难以适应控、辩平衡的诉讼新格局的需要。
总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提高了律师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给律师辩护工作的发展带来了契机。律师必须适应改革的需要,更新观念,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迅速找准位置,为刑事诉讼的科学化、民主化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