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现实分析
发布日期:2003-12-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律师的提前介入必然引起诉讼结构的重大变化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使我国刑事诉讼体制特别是审判模式、侦查模式等,必须进行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在国内外反响巨大,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影响深远。
但是,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却步履维艰。具体表现在:
其一,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刑事诉讼法执行的这三年多来,这一问题并未得以解决,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在:制造种种理由、借口无限拖延;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批准,一批就是几个月;受委托的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同意使律师的会见难上加难;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会见流于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其三,调查取证难。目前,律师调查取证难的主要表现为,我国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
其四,阅卷难。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许多国家为实现律师的这一权利,创建了证据开示制度,以便给律师提供充分的条件和机会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在我国从刑事诉讼的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未落到实处。
其五,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自辩护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律师介入诉讼尚不足30%,70%的刑事案件请不到律师,多数律师也不愿参与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律师辩护难的反映。
其六,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诉讼中的权利是对等的。但是,在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屡见不鲜。并且在执法中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也常遭到践踏。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把辩护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从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的调查取证,或会见被告的行为,无端地被视为制造伪证,使律师遭到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审判,近两年来一些律师被逮捕后,经过审判被无罪释放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诉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都是不平等的。在诉讼中违法乱纪,制造伪证的何止是律师,为什么要单独加以规定?这不仅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是少见的,而且对正处于恢复、发展和健全的刑事辩护制度是极为不利的。近两年的实践证明,一些司法机关,正是借助于这些规定,片面地理解,错误的适用,扼杀着刑事辩护制度,致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实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重重,人们对辩护律师参加刑事诉讼遇到的阻力感到困惑和忧虑。反思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坎坷历程和现状,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复杂的。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当前所面临的困难的原因加以科学的剖析,才能找出对策,以解困惑。
制度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我国在上一世纪初引进了此制度。然而这种制度所追求的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同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大异其趣、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这一项,视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在此情形下,要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施刑事辩护制度,效果不彰就不足为怪了。
并且,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严重妨碍刑事辩护制度的实施,即使现在,在许多办案人员、甚至一些学者的心目中,实体法仍然要比程序法重要。实际上均为法律,两者无轻重之分。尤其是,我国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不完备,甚至某些规定失之于理,直接导致了刑事辩护制度难以实施。刑诉法第36条关于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犯罪事实材料的限制性规定,广大律师普遍认为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律师的阅卷权。刑诉法第96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情和需要派员在场”的规定,不仅表现为对律师的不信任,实际上还限制了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类似的规定还有刑诉法第37条、第191条等。
故此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要想真正落到实处,不仅应转变传统观念,努力学法守法,同时也应通过完善立法,使法律规定缜密无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