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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逃逸且身份无法确定,车主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8-05-21    作者:李海律师
导语
  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车主又无法提供实际驾驶人的身份信息,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弥补?车主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请看以下案例:
(文中出现的人名均为化名)
案情
 
2014104日上午11时许,某神秘驾驶人,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车主秦朗)行经某高速路段时,追尾李勇驾驶的轿车,造成李勇的车辆后防撞钢梁受损。马自达轿车的驾驶人下车查看现场后又立即驾车逃逸。当地交警大队出现场后,认定马自达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责,李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勇支付了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5651元,李勇通过交警部门找到马自达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秦朗,要求其片赔偿经济损失,秦朗认为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没有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后,李勇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秦朗赔偿其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851元。
 
争议焦点
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使用人的身份无法确定的,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庭审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马自达轿车确实是自己的,但此前已经将该车抵押给案外人林晓明,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并非是自己驾驶的,自己无法控制风险,因此没有责任。
 
  原告则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告秦朗是车辆的所有人,是最初的危险源开启者和最初的风险控制者,开庭前,原告通过秦朗在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中了解到,被告声称事故之前已经将车抵押给案外人林晓明,但是庭审现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2、通过秦朗所作的询问笔录还了解到,秦朗自己承认肇事车辆的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秦朗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购买交强险,没有购买的,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证据,认定:
  1、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自认事故发生前自愿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但在事故发生后却陈述不清楚车辆在哪里,也没有说清楚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案无法明确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放任风险的发生。因此,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原告无法向驾驶人主张全部合法权益,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0%
  2、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给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0+5851-2000元)x50%=3925.5元。
  3、原告李勇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油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法庭不予支持。
 
  因此,判决:
  一、被告秦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损失392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
 
 
 
  一、《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条链接
 
 
律师提醒
  本案的情形,从风险控制角度来说,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交由他人使用时,具有充分的能力确定实际使用人的身份,其之前因为没有保留实际使用人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原告的损失处于持续乃至扩大的状态,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律上来讲,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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