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规定饮酒,逃逸发生事故的,不承担责任,是否有效?
驾驶员饮酒、逃逸发生事故
张文献于2008年8日2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责任限额:50000元。
2009年1月28日,张文献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沿镇平县卫生路自南向北行至“4号”路灯处时,与杨志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献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团、李文泽不承担事故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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