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父母出钱买房,离婚时要不要偿还?律师说:要还!
离婚房产纠纷:父母出钱买房,离婚时要不要偿还?律师说:要还!
关键词:离婚诉讼、房产买卖、房价、家庭纠纷
出品人:张海霞律师团队
近年来,对于“离婚”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离婚率也逐年增长
同时随着房价不断的暴涨,年轻人买房的压力越来越大,都是需要老人出钱帮助,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夫妻名下,房子就是你的了!那么要不要还老人钱呢~~
当初也没说是借钱啊!就算借钱,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啊!
很多人肯定会说,没签字就不算。
也有人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说,婚后买房,这房子就有我一半。
看官且慢……房子确实是你的了!那么老人的钱呢?人家爹妈什么时候说白送钱给你了?……呶!这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借钱给你们买房就算不错了,还想赖着老人家的血汗钱不还!
这……是咋回事啊?这借条是虚假借条!没有我的签字啊!这诉讼是虚假诉讼!
呵呵呵,可人民法官的眼睛是雪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共同债务懂不?有夫妻双方任何一个人签名认可就够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最新出炉的(2016)京0101民初XX号(原告)王xx诉李xx(被告,原告女儿)、杨xx(被告,原告女婿)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认为,房子是你们的,可是借丈母娘的钱必须还,虽然是只有妻子的签字,虽然借条是后补的,但这一切都掩盖不了借款的事实。
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向一方转账,只是解决房子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不能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房,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其实案件说起来并不复杂,所以东城法院适用了简易程序,简单来说就是女儿女婿结婚10年,小两口收入有限,丈母娘在他们婚后帮助其购房子、调动工作、交外甥的学费等,后因小两口感情不和闹离婚,这下丈母娘就不干啦,我当初出钱给你们买房等等,是因为你们是两口子,都是为了你们好好过日子,现在要离婚了,还我血汗钱!就让女儿补了张借条,拿着当年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张海霞律师就到法院把女儿女婿给告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也就是被告一的亲妈被告二的丈母娘,能够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并且女儿在母亲的要求下向其补签了借条,即便借条是在事后补签的,仍然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不但如此,法院还保护原告从第一次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终判决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属于李x、杨x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庭审中,女婿杨x虽极力抗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完全不知情,借条属于虚假借条,自己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家中花销,但是,对于婚后购买的几套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杨x的答案是肯定的,张海霞律师正是抓住了被告二杨x的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不攻自破的观点,借由强有力的第三方证据完全驳斥了对方的答辩观点,最终杨x因缺乏支持其答辩意见的直接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
这个经典判决说明,只要能提供当年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可以随时随地补。而且利息应该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只有一方签名也得两人一起还钱。谁叫你俩用老人的钱购置了你认为的夫妻共有财产呢?
我们见惯了离婚时夫妻俩的撕破脸皮和绝情:
钱多了,情淡了;
房子大了,心却小了。
从孩子到房产,争得你死我活,互不相让;
一根筷子也要一分为二;
甚至双方家长出面互掐……
说到底婚姻是需要经营的,结婚和离婚,都是为了更好的生活啊!
欠老人钱的就赶紧还了吧,或者该补借条的赶快补,补是应该,老人说不用补那是仁义,就好好过日子!
“哎,想想看不由得一声叹息。上一代人结婚的时候从不需要考虑离婚的事情,咱们这一代人还没结婚就得恶补婚姻法知识,为离婚做打算,不然搞不好就亏大发了。这立法的速度还真有点赶不上人心的变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xxx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王xx之女, 住xxx。
被告杨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一之夫,住x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被告杨x民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2年7月为购买xx房屋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直接将房款刷卡给了开发商,有刷卡记录证明;2013年二被告为购买xxx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自己承租房屋租金让客户直接打款至被告李xx账户;被告杨xx原先在外地工作,为将其调来北京与妻子女儿团聚,二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请客吃饭,调往北京没有成功,后又调往其家乡城市,调工作期间各种花费都是向原告借款,现被告杨xx已调回其家乡城市工作。二被告认为北京教育环境更好,所以希望让孩子在北京读书,现在二被告之女在北京朝阳区xx实验小学读书,学费、生活费均花费较大,这些花销均是向原告借款,被告杨xx就是普通公务员,收入稳定但不高,还每月要偿还房屋贷款,被告李xx在北京带孩子读书,无固定工作,孩子就读私立学校,所以一家三口花销大部分都是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均承诺卖掉一处房屋后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73051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08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认可原告的陈述,表示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被告杨xx工作调动、孩子上学、生活等家庭花费,并且由其向母亲出具了借条,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二被告曾商量准备把其中一套房子卖了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杨xx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自己不知情,属于虚假借条;本案借条是被告李xx书写,被告李xx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关系密切;涉案借条出具时间是201x年x月18日,该时间正好是xxx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李xx寄送传票的当天,在被告李xx得知杨xx已经提起离婚诉讼的当天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完全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才在本案借贷纠纷中与原告串通试图让被告杨xx承担债务;借条应一事一签,而本案借条是由被告李xx以多项用途笼统地出具了一张借条; 所以说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李xx在借条上写了买房,但没有写具体内容;被告杨xx调动工作花费的8万元已经还清,有证人证明;被告杨xx有能力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认可;房子首付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杨xx认为被告李xx在借条中写的买房、工作调动和孩子生活完全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串通提起了本案虚假诉讼,依据婚姻法解释第24条的补充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xx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
2008年9月11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岳母xx8万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北京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xxx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12019元。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华成通房地产公司付款20888元。
2010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xx支付3000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xx汇款80000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存入被告李xx账户10万元。
…….
同年3月18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因买房、xx工作调动、孩子上学、生活等花费向母亲xx借款135万元,如不能还款,母亲有权利提起诉讼,该借条签订于工商银行东城支行。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曾在2013年和2014年将名下位于北京巿朝阳区朝阳北路x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郭x,并指示郭x将租金94000元和27880元直接汇给被告李x,这两笔钱也是出借了二被告,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银行对账单、郭x出具的证明,郭x出庭作证称:我租住涉案房屋一共15个月,当时房屋租赁合同是跟王xx签的,王xx称她不经常在北京,让我把房租汇给李x,我就将第一年房租94000元于2013年x月x日汇到李x的农业银行账户,让我的会计将第二年房租28800元于2014年5月4日汇到李xx的北京银行账户,当时银行扣了手续费。原告、被告李xx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李xx表示当时原告确将房屋租金借给了二被告,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杨xx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提出证人证言需要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具有证言的效力,并提出上述房屋系原告给二被告的婚房,后被告杨x到外地工作后,房屋进行了出租,租金是原告和被告李xx一人一半,不是借款。原告对于被告杨x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出涉案房屋在租给郭x以前是案外人刘xx租住,刘xx、董xx及xx投资股份公司在原告指示下也将租金汇给了被告李x,也是对二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银行明细,被告李xx对此认可,也提供了银行明细,被告杨xx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无法证明刘xx等人付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关联性。
就原告主张2009年3月13日向xxx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12019元是替二被告支付通州区房屋的首付款,当时先交了2万元现金,后来又交了9万多元,所以付款发票一直在我手上;被告杨xx称当时是原告与二被告一起去的,购房首付款是用的二被告的积蓄,是被告李xx付的款;被告李xx则称,购房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杨xx主张将工资等收入都交给了被告李xx,但在被告李xx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在北京市通州区、天津市、大同市购买过房产不持异议,被告杨xx认可曾经租北京市xxx区是由被告杨xx父母带小孩居住,原告主动提出过负担房租,但原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义务负担房租。被告杨xx认可为了小孩上学曾经租住和平里附近房子的事实。
就被告李xx出具借条时已存在还款事实而为何借条记载金额仍为135万元,原告解释称,当时出具借条时没有具体到每一分钱,只是估了一个整数,都是几笔大数借款,现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了二被告的还款。
被告李xx提供了相关收据、购房发票,证明二被告购买xx房屋及支付相关水电暖气费用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保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支付北京市大兴区郁金香舍xx号楼xxx室的房租、被告杨xx调动工作费用、偿还xx区房屋的贷款、支付xx区房屋的装修、支付孩子商业保险费用、支付xx市房屋的首付款及定金、支付和平里房子的房租、交纳孩子的学费、用于生活支出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杨xx对于被告李xx提供证据的意见是,被告李xx的举证都指向原告曾向被告李xx转过帐,对于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被告李xx在替原告举证,证明本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关于支付房租、交纳孩子学费及保险费、社保费,与借贷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刷卡凭证、房屋登记证明、借条、购房发票、建设银行明细、中国银行明细、银行存款凭单、工商银行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xx提供的收据、购房发票、银行明细、保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x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了xx区、xx市、xx市的房产、被告杨xx的工作调动、在北京抚养小孩、上小学的租房、小孩上幼儿园、上小学的费用、交纳保险及家庭生活支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向地产公司、学校付款指示租户将租金直接汇给被告、向二被告账户汇款、存款等形式提供了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借条等证据与被告李xx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对应,同时被告李xx偿还了部分借款,而被告杨xx没有提供还清借款之证据,故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1543088.59元借款,二被告仅还款779209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763879.59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法院保护原告从第一次提起诉讼即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杨xx辩称二被告均有收入无需对外举债,原告与被告李xx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xx系公务员只有正常工资收入,而被告李xx虽有导游证,但其称需要照顾孩子未出去工作,被告杨xx也未提供被告李xx有收入的充分证据,故二被告的收入是无法负担其购房,工作调动,在北京抚养小孩、租房、孩子上幼儿园、小学、交纳保险等家庭生活的支出,至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被告杨xx的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在2013年和2014年将名下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郭x,并指示郭x将租金94000元和27880直接汇给被告李xx,这两笔钱也是对二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郭x出具的证明,郭x亦出庭证明此事实。被告李xx认可此事实,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尽管被告杨xx对该事实不认可,并提出上述房屋系原告给二被告的婚房,
但原告对婚房的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杨xx未提供相关证据, 故确认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94000元和27880元系原告对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主张曾于2009年3月13日向xxx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12019元是替二被告支付通州区房屋的首付款,是对二被告的借款,被告杨xx称当时购房首付款是使用二被告的积蓄由被告李xx支付的,但未提供款项的来源,因二被告确实购买通州区房屋,而被告李xx称购房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付款发票在原告处,原告的说法合理,故法院确认112019元系原告对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主张曾于2015年3月1日向xx实验小学刷卡付23000元是用于交纳二被告的孩子的学费是为二被告的借款,被告杨xx不认可款项性质,因二被告的孩子确在xx实验小学上学,被告李xx亦认可原告交纳小孩学费的事实,原告的说法合理,故法院确认23000元系原告对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对账信息,故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12月25日替二被告支付位于xxx的房屋租金10800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杨xx主张被告李xx曾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汇款14219元,法院根据原告核实的情况、被告李xx的陈述及银行对账单,可以确认14219元系被告李xx偿还原告购买基金的10万元中一部分,并非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杨xx辩称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其汇款的10000元已经归还,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原告收到还款的证据,故被告杨xx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杨x辩称原告曾主动提出负担由被告杨xx父母带小孩居住的北京市xxx的房租,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杨xx主张将工资等收入都交给了被告李xx,在被告李xx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763879.59元;
二、被告李xx、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借款763879.5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被告李xx、被告杨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零一八年x月x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