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案外人刘某以租赁汽车为名,将王某个人所有的一辆长安牌轿车骗走。2012年4月5日,刘某将该车卖于被告金某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2012年5月27日,原告在安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被告金某手中购买该车,双方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车以19 500元价格卖于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双方当场办理了车款交接。2012年10月,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以及车主王某告知原告车是刘某涉嫌诈骗案车辆,让原告好好保管,不准转卖,但原告2012年12月30日又将该车以22 000元价格卖于苏某。该车未办理过户,行车证所有人仍登记为王某。2014年4月18日,汤阴县公安局将车扣押。该案刑事判决生效后,汤阴县公安局2014年9月11日将该车发还车主王某。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价款19 500元。
【分歧】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卖赃车的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可依据无效合同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系赃车并不知情,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双方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对买卖车辆系诈骗机动车的事实不知情,该合同是双方基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是在支付被告合理对价后取得该车,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对出卖车辆应保证其不存在权利瑕疵。现诉争车辆被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并退还车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因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不能取得该车,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 500元购车款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支付该款后,其损失可另向刘某主张。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