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前财产协议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8-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男)与刘某(女)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婚前,两人曾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协议列明了黄某与刘某的婚前财产,并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收入在提取家庭公用经费后归各自所有,各自婚前婚后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婚后,黄某因开烟酒专卖店资金不够,向同学丁某借款20万元。后黄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欠款。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与刘某共同偿还欠款20万元。
【分歧】
对20万元欠款应由谁偿还,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刘某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了婚后债务由各自承担,故黄某借丁某的20万元应由黄某个人归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夫妻约定了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该20万元仍应由黄某夫妻共同偿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各自婚前的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所达成的约定。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黄某与刘某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是有效的。
任何约定都具有对内、对外两方面的效力问题。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也具有对协议双方的效力及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两方面。对内效力,即协议双方之间的效力。《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婚前财产协议对黄某和刘某具有约束力,双方都需遵守约定。
对外效力,即婚前财产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某与刘某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各自的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否对第三人具有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份协议对债务的归属约定。本案中,丁某如果知道黄某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丁某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承担另一方的债务。如果丁某不知道该约定,该婚前财产协议对丁某无效,黄某和刘某都不能以夫妻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另一方债务。丁某在借款时并不知道夫妻之间有婚前财产协议,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并未与黄某明确约定是黄某的个人借款。20万元是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也并非是赌债之类的恶债,因此,该20万元借款应属黄某与刘某的共同债务,应由黄某与刘某共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