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大讲堂——征地批文与征地公告(一)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2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农田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权限为:
(1)基本农田以外不超过35公顷的耕地;
(2)不超过70公顷的其他土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述土地征收后,应报国务院备案。
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征收农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综上可知,具有征收土地批准权限的是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其他任何政府及部门作出的征地批准文件都是违法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省政府超越权限作出的批准文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具体的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审批与农用地转用审批为两个各不相同但又存在一定联系的程序。
4.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报请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
(三)征收土地公告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征收土地公告有下列注意事项:
(1)公告主体: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2)公告地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3)公告形式:以书面形式公告。
(4)公告时间: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
(5)公告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6)不公告的后果: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征地公告的目的是将征地批文送达给被征收人,以告知被征收人此地正式开始征收。法律文件都是以送达为生效要件,未公式公开的征地批文应该对被征收人来说是无效文件,应该从被征收人获知征地批文之日起产生效力,也从这是开始计算维权期限。在征地批文没有被公告之前,被证收人有权拒绝征地,也有权进行耕种,在征地公告作出后都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