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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发布日期:2003-12-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证据开示(Disclosure of Evidence),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相互展示证据的一项制度,它是发端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因在英美对抗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开示殊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演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justice sporting),案件的客观真实难以发现,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袭(surprise)不可避免。所以美国学者在论证《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时,指出这一规定中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得案件的诉讼程序变得高效、迅捷。因此,尽管在其产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争论,但证据开示制度在英美刑事诉讼中无疑已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制度。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中首次确立了证据开示规则,以后各个州也相继进行了规定,并逐渐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过证据开示的司法判例,及至本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on Criminal Justice)的努力下,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 )中以实定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开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形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也在摒弃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

  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其一,由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材料严格控制在“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范围内,辩护律师能够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律师的先悉权无法保证;其二,对辩方应向控方开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这与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极不相符;其三,没有证据开示的程序性规定,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方式以及不进行开示的法律后果均无法律依据。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审判中的相互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法官难以从充分的法庭调查中获得足够的可供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庭后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不可避免,法庭审判的不间断原则无法实现。其结果是,控辩双方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以至出现了检察官在庭审后抓辩护律师及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的现象。所有这些都与引进对抗制的审判方式的初衷大相径庭。要解决这些问题,惟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从美国学者对纯粹竞技司法理论的批判中,可以体会到证据开示制度出现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 Jr.)亦曾直接指出,如果没有广泛的证据开示, 审判简直就成了漫无目的的游戏,辩方只有在审判前了解他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控方证据以及控方侦查时发现的其他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相的所有证据。在传统上重视对抗式的正当程序的美国尚且已经意识到了单纯的对抗所带来的弊端,并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抵消其消极影响,而在我们这样一个一向以求真求实传统著称的国度里,在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同时,更没有理由拒绝接受证据开示制度。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毋庸置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正因为如此,美国的道格拉斯法官(Dougls)在布雷迪诉马里兰州(Brady V.Maryland)一案中认为,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是建立在寻求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的。在刑事诉讼中,社会不仅因为罪犯被判刑,而且因为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是公正的,才是胜利者。如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不公正地对待,那我们的司法体制便糟了。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也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否则,如果事前对这些证据毫不知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将使公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形式,回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上去。

  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地上诉和申诉必将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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