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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说法:出资却变成借款?!高院判例——不积极主张股东身份的出资人可能失去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8-04-17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的出资人应尽快主张自身的股东权利,如公司的资产、股权价值、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动,出资人将难以获得“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一、2001年,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刘康四人共同出资,以张德照的名义,购买原界集卫生院。后因许真祥、孙荣、刘康均为国家公务员,三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11人。
二、2007年,界集医院向王景成等十三名职工募资,只有孙荣提议此为职工入股,其他三人均反对,只同意此为借款。此后,孙荣具体经办向职工募资一事的过程中违背股东会决议,向王景成等十三人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股金不得转让”,并加盖了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
三、2010年界集医院与分金亭医院合作,转让部分股份,界集医院将王景成等十三人交纳的钱款退回。
四、2011王景成等十三人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出资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其出资行为有效,王景成等十三人为医院出资人。
五、界集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宿迁市中院。该院驳回王景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资合同虽有效,但不能据此认定王景成等十三人的出资人身份。
六、王景成等十三人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王景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万翔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孙荣违背了股东会决议,与王景成等十三人签订入股合同,但由于合同相对方的王景成等十三人并无审查界集医院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加之孙荣使用了界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该出资合同关系应有效。但是,界集医院作为参照公司进行股份制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与公司一样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合同义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且界集医院赋予王景成等十三人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王景成等十三人不能要求界集医院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景成等十三人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的身份。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主张出资后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应该趁早提起,并积极督促进行工商登记。如果公司的资产价值、股权价值、股权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动,鉴于承认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已不能实际履行且不适合强制履行,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将难上加难。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再审法院和被再审法院肯定的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界集医院和王景成等人都确认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医疗设备,但是界集医院并未因此增资扩股。界集医院原有四名原始投资人,以张德照的名义购买界集医院,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参与办企业的规定,许真祥、孙荣、刘康将股权转让给案外11人,2010年界集医院与分金亭医院合作,分金亭医院占有界集医院51%的股权,另49%的股权由张德照等12人持有。从王景成等人2007年5月“交股金”之后,界集医院的资产价值发生较大变化,股权结构也多次变动,但王景成等人在公司章程中未有记载。界集医院作为非企业法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现界集医院的股东不认可王景成等人的股东身份,且亦无证据证明分金亭医院入股时明知王景成等人交股金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景成等人出资合同有效、但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5月6日股东会后,出资人之一孙荣具体经办了向职工募资一事,向王景成等十三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即是界集医院与王景成等十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依据,有关该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孙荣违背了界集医院2007年5月6日股东会的决议,擅自在出具给王景成等十三名职工的收据上载明“股金不得转让”,本应对界集医院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王景成等十三人并无审查界集医院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且在界集医院出资人之一孙荣具体经办并在收据上加盖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情形下,王景成等十三人有理由相信此系孙荣代表界集医院作出的邀请其出资入股界集医院的行为,故基于该收据成立的界集医院与王景成等十三人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
界集医院在王景成等十三人依约将收据列明的款项足额交纳至其账户后,并未履行赋予王景成等十三人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本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而,结合本案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王景成等十三人不能要求界集医院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因此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义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界集医院作为参照公司进行股份制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与公司一样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尤其在涉及新吸收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的重大事项时,其双重属性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考量,以维护法人组织的自治性。而本案从资合性上来说,收据所形成的出资合同关系未就界集医院总增资数额、增资后各出资人之间出资比例的分配等增资扩股的根本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从人合性上来说,该出资合同关系未得到人数占出资人总人数四分之三、出资份额占总出资份额70%的原界集医院出资人的同意;上述两方面均导致该出资合同义务在事实上无法履行。
第二,王景成等十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自出资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到提起本案诉讼的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王景成等十三人从未曾以诉讼等有效方式要求界集医院履行该出资合同义务,即未要求界集医院以有效方式赋予其出资人身份并主张或行使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如要求重新签订股权协议或修改界集医院章程以记载出资人身份、要求明确自身出资比例、要求召开或召集或参加界集医院股东会会议、要求参与界集医院股权变动或分红比例或选择管理者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求查阅或复制界集医院会计账簿,等等。
第三,界集医院赋予王景成等十三人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前已论及,界集医院作为非企业法人,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其自治权亦应得到法律尊重,在其大多数原出资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其接受王景成等十三人作为新出资人,有违尊重法人自治的法律原则。同时,王景成等十三人在出资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三年多后方提起诉讼要求界集医院履行该合同义务,而期间界集医院的资产价值、股权价值均发生了较大变化,股权结构亦已发生了有效变动,此时如允许王景成等十三人基于出资合同关系取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将导致界集医院已稳定的股权结构和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有违维护法人组织稳定性的法律原则。
因此,王景成等十三人不能要求界集医院继续履行该出资合同,其对界集医院的出资行为不产生使其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的法律效力。对公司等法人组织会计账簿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组织所有者的特定权利。本案中,因王景成等十三人不具有界集医院出资人的身份,故对其要求查阅界集医院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案件来源
王景成等10人与泗洪县界集医院股东确认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2013)苏商申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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