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8-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可决定追加出资人为当事人。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应认定构成用工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一审1576号案原告、1597号案被告):向某。
上诉人(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关某。
被上诉人(一审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孙某。
一审当事人(1576号案被告、1597号案原告):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
2003年11月3日,贸易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刘某、关某二人,注册资金为5万元。2004年1月31日,贸易公司成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的主办和管理单位。贸易公司与孙某签有承包管理合同,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份管理工作发包给孙某。2004年4月16日,孙某聘请向某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为贸易公司提供劳动,受贸易公司管理。2009年3月13日,向某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贸易公司与向某存在劳动关系,贸易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2009年7月8日,贸易公司成立由刘某为组长,关某、潘某为组员的清算组织。2009年10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09]168号裁决书,支持了向某的部分仲裁请求。向某、贸易公司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009年10月22日,贸易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提交《贸易公司清算报告》,称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漏由清算组担负责。2009年10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登记内销字[2009]第03200910220101号《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9年11月2日,向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5日,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贸易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就对向某释明。2009年11月11日,向某申请追加刘某、关某、孙某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案被告,要求刘某等3人对其诉求承担共同法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追加刘某、关某、孙某为(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原告。因关某、孙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枓。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与孙某签有承包管理合同,由贸易公司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分管理工作发包给孙某,由于孙某不具用工主体资格,贸易公司与孙某的关系应属内部承包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向某主张其与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贸易公司支付给向某经济补偿全等款项,由于孙某是清平西肉菜市场部分管理工作的承包人,向某作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其具体工作安排由孙某负责,故孙某应对贸易公司支付给向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贸易公司提交给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的《贸易公司清算报告》称,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遗漏由清算组织负责。导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核准注销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刘某、关某作为贸易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内,对贸易公司支付给向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向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埋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在其终止时消灭,贸易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予以撤销。贸易公司在仲裁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该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相关主体承继,因此,原审法院追加刘某、关某为原告并无不当。贸易公司的股东刘某、关某不能举证其对贸易公司已经合法清算,对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
贸易公司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的主办及管理单位,其将清平西肉菜市场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孙某后,由于孙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孙某所聘请人员为清平西肉菜市场提供劳动后,相应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义务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贸易公司承担,孙某与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为贸易公司与向某,并判决孙某对贸易公司应给付向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孙某应对刘某、关某支付给向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追加出资人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一)用人单位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民事主体身份终结,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当事人。
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可见,企业法人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法人终止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形式上已被核准注销,但法律认定其仍属企业法人解散阶段,故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出资人为当事人。
(1)用人单位被核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由出资人依法分配后归出资人所有,故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后,发现用人单位对外尚有财产权益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出资人为案件原告。
(2)非法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应追加其经营者、出资人、合伙人作为被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用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经营者、出资人、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不影响合伙人、出资人、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法院应向劳动者释明法律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上列人员为被告。
(3)法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是否追加股东等为被告涉及到揭开法人面纱的问题。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正常情况下,法人用人单位被核准注销后,不存在追究其民事责任的问题,但如果存在其他当事人如股东、董事、经理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应依据原告的申请,审查诉讼请求决定是否追加股东作为被告。法院不可混淆追加当事人这一程序法问题与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这一实体法问题,不应依职权追加。
本案中,贸易公司已经清算程序,并被核准注销,不符合企业法人未经清算被注销的情形,应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其相应权利由股东刘某、关某继承。在刘某、关某怠于行使权利,且不作出放弃权利的表示时,法院依职权追加股东为案件原告,又因刘某,关某不能举证贸易公司已经合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的规定,贸易公司的股东刘某、关某可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依向某申请追加此二人为被告。
二、个人承包经营,如何确定用工关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一)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应根据其特征认定用工关系。
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是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能够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个人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发方组织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承包事项进行经营管理,依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并非所有的劳动者均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据此,认定个人承包经营的用工关系,应结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是否是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否受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的日常管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由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发放等具体分析。
劳动者由个人承包经营企业聘请,或劳动者虽由个人承包经营者聘请,但为个人承包经营企业提供劳动的,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认定个人承包经营企业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者由个人承包经营者聘请,为个人承包经营者付出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与个人承包经营企业无关的,则形成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二)个人承包经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个人承包经营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固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个人承包经营者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无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的如实告知义务、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等强制件规定,更谈不上违反规定,如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这实质上规避了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的法定义务。为了防止个人承包经营企业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故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旨一致。
本案中,向某受孙某聘请,作为清平西肉菜市场管理员为贸易公司提供劳动,受贸易公司管理,应认定向某与贸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又因贸易公司、孙某在实施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向某造成了一定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贸易公司二名股东和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