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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例:法院判决借名人返还借名购买的两限房房屋
发布日期:2018-04-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7月,李某、胡某诉称,我们的女婿谢某君与谢某红系姐弟关系。2010年,谢某红经摇号取得北京市大兴区1812号房屋的购买权;2011年,谢某红与我们及我们的女儿李萌协商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我们,由我们出资购买该房屋,待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以上市交易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我们支付谢某红3万元转让费。   2011年5月5日,我们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51087元,并随后同谢某红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到中国农业银行开通了银行账号用于还贷;我们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还贷86810元。   2013年7月,房地产公司通知我们入住,2013年7月20日,我们办理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并支付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费、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印花税等共计33289.53元,随后又支付担保服务费1680元;办理入住手续后,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出装修款118900元;2013年10月装修完工后,我们即入住该房屋。2014年年初,女儿李萌与女婿谢某君发生矛盾,谢某红以诸多理由单方撕毁与我们之前达成的协议并要求我们搬离该房屋,且拒不退还我们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谢某红返还我二人支付的1812号房屋的购房款237897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590元、契税7169.26元、物业费2691.27元、产权代办费5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印花税5元、担保服务费1680元、网费2495元、房屋面积差价款5839元;2.判令谢某红返还我二人支出的181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费118900元;3.判令谢某红返还我二人支付的1812号房屋的两限房指标费3万元;4.判令谢某红赔偿我二人为1812号房屋安置家用电器损失7224元(包含空调2950元、空调安装费255元、洗衣机4019元);5.判令谢某红赔偿我二人购买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以上共计632070.53元。诉讼费用由谢某红承担。   2、被告辩称   谢某红辩称:不同意李某、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李某、胡某主张的237897元的购房款,是我弟谢某君代我支付的;物业费2691.27元应由权利享受人自行支付,不应由我承担;网费的答辩意见同物业费;李某、胡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是因李某、胡某与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用应由李某、胡某偿还给我的费用支付的相关款项。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18900元的装饰装修款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商贸公司,并非是有资质的装修公司,所以仅同意赔偿其装修损失7万元。   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与李某、胡某之间不存在转让房屋关系,李某、胡某也未向我支付3万元转让费。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空调、洗衣机等家电,李某、胡某腾退房屋时可以一并搬离,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李某、胡某没有权利向我主张房屋差价款,因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转让合同关系,我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以不同意支付房屋差价款。我仅可以申请一次两限房,所以不可能将所申请的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掉。   二、法院查明   2011年5月5日,谢某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谢某红购买位1812号房屋。2013年7月20日,谢某红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谢某红应向房地产公司补交购房款差额5839元。2013年7月20日,房屋交付,李某、胡某装修后在该房内居住使用至今。诉讼中,双方均表示181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谢某红已另案起诉要求李某、胡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审理期间,李某、胡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首付款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银行存折及银行存款凭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及房屋面积差价款发票、专项维修基金收款收据、房屋产权委托代办协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费发票、购物清单(客户姓名为李萌)、报警出警录像、EMS快递单、入住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系其借用谢某红之名购买且其购买后实际居住,其支付了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房屋差价款、部分贷款还款、担保服务费、专项维修基金、税费、物业费、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网费、装修费等各项费用。   关于李某、胡某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双方均同意由谢某红支付李某、胡某折价款7万元。关于房屋首付款问题,双方均确认首付款系由谢某君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但李某、胡某主张首付款是其实际支付的,只是将钱转到了谢某君银行卡账户中支付的;而谢某红主张谢某君是代自己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关于房屋贷款偿还问题,双方均确认李某、胡某偿还房屋购房贷款截止于2014年2月,自2014年3月起的购房贷款系由谢某红偿还。   关于李某、胡某提交的报警出警录像。在录像中,李某及李萌多次提及李某、胡某借谢某红的两限房购房指标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在民警向谢某红询问李某及李萌所述是否属实时,谢某红之夫对此予以认可,谢某红未予表态。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谢某红返还李某、胡某支付的首付款十五万一千零八十七元,房屋差价款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购房贷款八万六千七百一十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万七千五百九十元,契税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六分、产权代办费五百元、担保服务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七万零五百七十五元二角六分;   2)谢某红支付李某、胡某房屋装饰装修费折价款七万元;   3)谢某红补偿李某、胡某房屋损失十万元;   4)驳回李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首先要确认李某、胡某与谢某红针对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各执一词,基于双方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李某、胡某持有房屋相关的大部分原始凭证,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购房后一直偿还房贷至2014年2月,出警录像中谢某红和其夫的表现,以及谢某红对上述情况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李某、胡某是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故该房屋的首付款及2014年2月之前的购房贷款均应视为李某、胡某支付,至于谢某红所抗辩的房屋首付款系谢某君支付及曾借给谢某君、李萌款项的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   限价商品房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同时,在房屋的转让方面,政府亦有明确的政策性规定。   本案中,李某、胡某借用谢某红的名义购买了房屋,该“借名买房”行为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胡某与谢某红明知限价商品房交易存在上述限制和规定仍进行“借名买房”行为,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李某、胡某要求谢某红返还购房出资并赔偿损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标准及双方在诉讼中的意见,判决谢某红返还李某、胡某房屋首付款151087元、房屋差价款5839元、购房贷款86710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590元、契税7169.26元、产权代办费500元、担保服务费1680元,谢某红向李某、胡某支付房屋装饰装修费7万元,系正确的。   关于李某、胡某要求谢某红赔偿购买房屋的差价损失问题,因房屋不具备上市公开交易的政策条件,不能上市公开交易,因此,无法通过专业公司评估确定其回购价格。对此,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升值情况、双方已支付购房款的比例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前其他性质房屋增值远大于存款利息及谢某红先行反悔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谢某红向李某、胡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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