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骅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巫兰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骅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铲湾港区金湾大道二段168-2号。
法定代表人:谢家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一层(15A、15-19、34-36、41-43)及五层至十层。
负责人:陈许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倩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兰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上诉人深圳市骅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巫兰凤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信银行(甲方)和骅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为购买乙方汽车的自然人提供消费信贷业务。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业务流程为:1、借款申请人在乙方店内提出信贷购车需求,乙方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按甲方提供的操作指南(附件1)进行审核;2、乙方销售人员协助通过初步审核的借款申请人,在中信车贷在线平台中(车商平台)录入贷款申请相关信息,需备注所购车辆具体型号、价格、贷款金额、首付比例等甲方要求的车辆信息,由乙方见证人员确认申请表为借款人本人签字,乙方将申请表进行妥善保管,并定期转交予甲方客户经理;3、甲方收到借款申请后,按相关管理规定对借款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独立审查。对审批通过同意发放汽车销售贷款的,甲方通过车商平台向乙方出具《个人汽车消费信贷通知函》;4、贷款发放方式:阶段性保证,指借款人在通过甲方的贷款审批后,乙方向甲方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乙方承担自甲方发放贷款时起至甲方收到乙方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即,乙方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甲方发放贷款时生效,至乙方将甲方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甲方时终止。本协议使用第4.2条款的放款模式。4.2: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甲方同意在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内,在收到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人首付款证明或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上牌资格类证明及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的传真件后,即可将相应购车款划至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放款起5个工作日内,收集齐本条款4.1所述资料后转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于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及/或从向乙方支付的后续款项中扣减相应金额,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乙方如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上述资料,须提前与甲方协商,另行约定转交资料时间。5、贷款车辆的抵押由甲方负责办理抵押业务,乙方应协助甲方将借款人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保险等购车手续办理完毕后,将附件4中约定的材料转交甲方。第四条约定:在甲方成功办理抵押登记并清算该笔款项之前,如甲方发现乙方及乙方雇员任何不参照附件1所列条款对客户身份进行审核、或由于乙方及乙方雇员的道德风险已造成或可预见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对该笔款项予以拒付;对于已经支付的,乙方应自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甲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于以上情况,乙方自行与借款人解决车辆归属问题。该合作协议附件3“免抵押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如下:1、购车全款发票联复印件;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附件4“需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人应提供的资料”如下:1、附件3中所示的全部资料;2、借款人身份证明原件;3、借款人暂住证原件(非本地户口提供);4、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5、机动车行驶证(如需);6、购车资格证明类材料;7、如抵押地车管所另需提供其他抵押登记材料或抵押地抵押政策变化,依据抵押地实际所需材料为准。
2014年4月30日,中信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巫兰凤(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第十五条约定甲方所购车辆的经销商指定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并开始计息。第四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第六条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十条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3000元,年利率8.8%,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放款账号为74×××05(账户名称:深圳市骅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还款账户为62×××90(账户名称:巫兰凤)。甲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本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为:本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甲方应承担利率为4.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
2014年5月9日,巫兰凤向中信银行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起息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年利率8.8%,贷款用途为购车。
另查明,巫兰凤为上述贷款所购车辆(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后巫兰凤将该车过户至他人名下。贷款购车后,巫兰凤未依约向中信银行还款,截至2014年7月4日,尚欠本金197760.96元,利息822.36元。
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信银行与巫兰凤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巫兰凤立即偿还中信银行剩余贷款本金197760.96元、利息822.36元,罚息0元,本息合计198583.3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骅克公司对巫兰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骅克公司与巫兰凤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骅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信银行与巫兰凤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
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巫兰凤未按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中信银行提交的《逾期欠款一览表》显示截至2014年7月4日,巫兰凤尚欠中信银行本金197760.96元,利息822.36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骅克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巫兰凤在通过中信银行的贷款审批后,骅克公司向中信银行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骅克公司承担自中信银行发放贷款时起至中信银行收到骅克公司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即,骅克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从中信银行发放贷款时生效,至骅克公司将中信银行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中信银行时终止。故骅克公司应对巫兰凤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向骅克公司追索上述债务。骅克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巫兰凤追偿。
骅克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辩称本案中巫兰凤涉嫌诈骗犯罪,本案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该院认为,本案中巫兰凤涉嫌诈骗犯罪和违反借款合同义务,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导致其可能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其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本案巫兰凤和骅克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故骅克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骅克公司提出巫兰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只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故主债务无效,骅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以订立合法合同的形式,从事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即合同表面形式合法,而实质上合同内容、合同目的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是双方合意或共谋而达成,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时双方行为。本案中,即使巫兰凤系故意骗取贷款,然中信银行系受其欺诈而提供贷款,这种情形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骅克公司主张其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部分条款对骅克公司设定了不公平的义务为无效格式条款,中信银行不应按照无效的格式条款要求骅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虽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拟定,但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不构成格式条款。故骅克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骅克公司辩称中信银行与骅克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担保额度为400万元,巫兰凤所贷款项已超出阶段性保证额度,骅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是阶段性担保,即骅克公司承担自中信银行发放贷款时起至收到其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不能以从签订《合作协议》起发生的所有保证债为计算依据。本案中,骅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中信银行发放涉案贷款时已经超过该阶段的400万元限度。故骅克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骅克公司关于中信银行在审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和失误,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本案中,骅克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中信银行在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时存在审核不严的确凿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法定的保证人免责事由。故骅克公司的该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巫兰凤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银行与巫兰凤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巫兰凤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97760.96元及支付利息822.3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骅克公司就上述判项确定的巫兰凤的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骅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巫兰凤追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2元(已由中信银行预交),由巫兰凤负担,骅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骅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巫兰凤以向中信银行贷款买车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实施诈骗的非法目的,巫兰凤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只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种方式和工具,并不是出于贷款买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由于主债务无效,中信银行诉请骅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中信银行与骅克公司都是受害人,只不过中信银行一方面考虑到涉及刑事案件可能会影响其内部绩效考核或信用评价,另一方面基于其要求骅克公司接受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可以选择启动民事诉讼诉请向骅克公司转嫁损失,往往不愿意或怠于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此一来,骅克公司便成了“替罪羔羊”。关于“阶段性担保责任”,骅克公司认为对于按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贷款购车这种合法民事行为的客户,骅克公司应按与中信银行签署的《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骅克信贷合作协议”)履行保证责任,但巫兰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署借款合同实施诈骗,其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出于贷款购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和途径,那么借款合同就应当依法认定自始无效,由于主债务无效,骅克公司亦无需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这种新类型的犯罪在东莞等地已出现多起,都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贷款购车的合法形式掩盖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这种企图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犯罪手法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如不予以严厉打击,将给越来越多的汽车销售商带来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
二、本案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巫兰凤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且与另外几起同类案件构成团伙犯罪,公安机关已并案处理,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基本法理裁定中止审理,以免出现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嫌疑人所涉不同合同的民事部分出现完全不同的民事判决。
巫兰凤的犯罪构成要件也非常明显,公安机关已认定其涉嫌诈骗受理此案,特别是除巫兰凤案外,同时期连续出现的另三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为陈奎、艾秋伟、梁仁见/郑小燕等人)的犯罪手段与本案基本一致,均为犯罪嫌疑人制造时间差,在机动车登记证书已出证且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迅速补办机动车登记证并马上转手倒卖到手车辆,这些嫌疑人都安排同一个自然人支付首期款,提交银行作为资产证明的房产也是同一个,结合他们在作案手段、作案时间以及其它信息上存在的种种关联,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认为艾秋伟、陈奎、巫兰凤、梁仁见/郑小燕等人已涉嫌团伙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已在刑事程序上并案受理并开始网上通缉犯罪嫌疑人。原审法院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在骅克公司已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前提下,仍不按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适用审理程序,拒不遵循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先刑后民”的法理基础和基本原则,是严重错误的。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先行审理,本案一审也还存在着大量的事实认定错误。1、“骅克信贷合作协议”为格式合同,其中要求骅克公司“收集并提交借款人身份证原件”并将未提交借款人身份证原件的不利后果强加给骅克公司的合同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骅克公司根本没有能力确保购车的贷款人一定会提交身份证原件。“骅克信贷合作协议”为中信银行单方拟定且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显而易见,中信银行在与汽车销售商合作过程中所处的强势地位决定了该合作协议版本不允许汽车销售商进行修改,汽车销售商只能选择接受。
2、自骅克公司与中信银行签署“骅克信贷合作协议”合作以来至巫兰凤申请贷款前,在骅克公司处购买车辆的客户从中信银行处申请的贷款累计金额已远远超出“骅克信贷合作协议”第4.2款约定的阶段性保证额度(人民币400万元),巫兰凤所贷款项已超出阶段性保证额度,骅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阶段性担保存在认定错误,从骅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2可看出,从骅克公司的购车客户袁大成贷款之日起至巫兰凤申请的贷款发放前,累计贷款金额已接近人民币1900万元,已远远超出阶段性担保的最高额度人民币400万元,显然,对于巫兰凤申请的贷款,骅克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判令骅克公司对巫兰凤的“违约”承担连带责任既与事实不符,又违背了“骅克信贷合作协议”之约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上诉人骅克公司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双方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的对象为骅克公司,并非格式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在经济案件中,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案不适用先邢后民。合作协议约定是向中信银行提供相关抵押登记材料,与巫兰凤、梁仁见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没有关联。骅克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向中信银行提供相关资料,所以应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的400万元额度系最高额度,是为担保将来发生的债务而设立,骅克公司在上述额度内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成就后,相应的保证责任解除就不再占用额度,故本案的贷款并未超过400万元额度。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巫兰凤未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骅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中信银行与巫兰凤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巫兰凤与骅克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作协议》中规定了有关车辆买卖交易的保证条款,上述合同存在关联性,且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中信银行诉请巫兰凤还本付息、骅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中信银行与巫兰凤的借款合同纠纷和中信银行与骅克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中信银行与巫兰凤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巫兰凤应偿还贷款本金197760.96元及利息,中信银行和巫兰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骅克公司上诉提出因巫兰凤涉嫌诈骗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巫兰凤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和违反借款合同义务,系因同一法律事实导致其既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故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骅克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骅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及时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骅克公司应否对本案巫兰凤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现针对骅克公司的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骅克公司认为巫兰凤实施诈骗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主债务无效故应驳回中信银行要求骅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骅克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接受骅克公司报案并立案侦查,但巫兰凤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现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巫兰凤骗取贷款,本案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骅克公司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骅克公司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将未提交借款人身份证原件的不利后果强加给骅克公司的合同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合同要约系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本案中的《合作协议》虽为中信银行拟定,但并非针对不特定主体发出合同要约,也不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骅克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权利主体,应当清楚《合作协议》中有关阶段性保证的条款所产生的担保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因此,《合作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骅克公司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骅克公司认为本案贷款已超出阶段性保证额度,骅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中信银行给予骅克公司的阶段性保证额度为400万元”的约定属于最高额保证条款,保证人骅克公司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合作协议》约定骅克公司承担自中信银行发放贷款时起至收到其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当中信银行收到上述资料后则相应的保证责任解除,该项保证则不再占用额度,故不能以签订《合作协议》起发生的所有发放贷款为计算依据。因此,骅克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骅克公司应对巫兰凤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骅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2元,由上诉人骅克公司负担,骅克公司已预交4272元不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鹏
审 判 员 蔡劲峰
代理审判员 刘 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