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5年10月26日,山东高院出台《关于处理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执行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共十三条,明确了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的一般处理原则,明确了几种情形下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等内容。
为规范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争议协调案件的办理工作,公平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某项财产采取在先查封措施的法院与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因处分该财产产生执行争议的,原则上由在先查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处分财产致使无法启动拍卖、变卖程序的;
(三)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尚未过履行期的;
(四)在先查封债权与优先受偿债权均进入执行程序,但在先查封案件被依法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与在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进行协调,并出具协调函,在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作出回函,明确是否同意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第四条 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与在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五条 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执行过程、争议焦点、直接协调情况、提请上级法院协调的意见和理由等;
(二)执行依据和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请求协调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证据;
(四)上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协调报告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协调案件立案条件的,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将协调材料转给另一争议法院,要求另一争议法院限期提出意见,并提交执行依据等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经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组织签署协调纪要,各自遵照执行。
第八条 经上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协调意见,责令在先查封法院限期处分查封财产,或者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决定由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上级法院审查认为将争议案件合并执行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争议的,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将争议案件指令由一个法院执行。
第九条 下级法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所作的协调处理意见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对于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协调意见的法院,应当依据省法院《关于规制消极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按照消极执行行为处理。
第十条 执行争议协调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或者执行局长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法院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法院发生执行争议协调不成的,应当逐级报请省法院与对方高级法院协调,并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供材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在先查封包括在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本规定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