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证据的认证方法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官对刑事证据的认证,实际上是法官的主观对客观事物的分析、判断与认定过程。认证证据必须掌握正确的方法,否则要达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目的,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借助正确的认证方法是十分必要的。在审判实践中,认证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综合比较分析法
所谓综合比较分析法,是指综合案内全部证据和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其相互关系中进行比较,从而发现矛盾、分析矛盾的方法。
综合认证证据,不能将证据脱离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脱离它们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片面地、孤立地进行,而要通过全面比较分析案内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全面地、综合地进行。通过综合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之间有无矛盾,有了矛盾,就要分析矛盾,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排除矛盾,使全案达到协调一致性。
综合认证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主要是将全案和所认定的事实,用下列方法进行比较分析:
1?逐一鉴别法
所谓逐一鉴别法,是指法官对于当事人提供和法定的侦查起诉机关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逐一地进行单个审查,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方法。逐一鉴别法是对证据进行认证的常见形式,它通常作为对有关证据加以初步筛选、审查和判断的必要手段。这种方法要求认证主体针对单一证据的特征、性质、表现形式等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过程,是否符合人知常理,是否有违自然定律加以识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相关认证结论。对单一证据本身进行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这主要是要查明证据内容与形式有无矛盾,如建国前制作的文书,却用现代简化汉字写成,这就是形式与内容的矛盾;某一言词证据的多次表述是否一致,如何对刑事被告人多次口供进行比较,看其是否矛盾,有何矛盾。
2?相互对比法
所谓相互对比法,是指法官在对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认证时,根据事实的本质特长或内在属性的同一性原理对证据进行相互的比较,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从而确认其具有不同性质结论的方法,如将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人口供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之间相互比较,以便查明有无矛盾。
采用这一对比的认证方法的前提:一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差异现象,这种事物之间的差别性的内在原因,是由事物内部矛盾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如果客观事物本身不具备这种相互间的差别性,那么就无从采用这种互相对比的认定方式;二是作为对比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证据之间必须具备可比性,这一可比性是由这些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的关联性所决定的,即都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中间一事实或事物的,否则是无法产生相互比较的必要基础,也就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相互对比法是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证时所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
3?综合认定法
所谓综合认定法,是指法官将涉及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加以综合性分析、判断,以认定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之间是否相互照应、协调一致的认证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任何一个事实的认定,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综合认定法就是通过注重对所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分析出现矛盾的原因,正确地解决这些矛盾。这一印证过程既是分析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也是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被揭示的过程。在实践中,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是与制作阅卷笔录相结合的。一般而言,先将案件的基本事实分解为若干基本项目,如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可分解散为如下几项: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作案手段和方法、犯罪对象、犯罪情节和后果等等。
综合比较,是发现矛盾的基本方法,但发现矛盾,要正视勇于探索,揭露矛盾,而不能回避矛盾、掩盖矛盾。要实事求是地分析矛盾,抓住矛盾的症结所在。一般而言,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说明有关证据中有不确实的成份;证据与案情结论之间存在矛盾,就说明证据有不确实或不充分的因素;要排除矛盾,就必须调查研究,以达到以“去伪存真”和“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目的;而不能局限于对案卷材料本身的分析思考。更不能以是否符合自己的先入之见作为取舍证据的根据,以“合理想象”来排除矛盾。
需要提出的是,对于“矛盾”和“一致”不能作机械的和表面的理解,而应作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要求排除矛盾,达到全案的协调一致性。但我们不能要求全案绝对不能有任何一点矛盾,全案要绝对协调一致,更不能满足全案表面上的无矛盾性和协调一致。我们要求在基本事实、基本证据上必须排除矛盾,达到协调一致性。
实际上“矛盾”有“合理矛盾”和“非合理矛盾”之分。我们要排除的是“非合理矛盾”,而不是“合理矛盾”。在一定意义上应说,“合理矛盾”的存在,是证据确实性的一个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所谓“合理矛盾”是指由于人们的感知、记忆、表述的误差或记录不准及客观因素的影响,使提供的证据在某些细枝末节上与事实不符,由此造成的矛盾。这种矛盾实质是表面上的矛盾,而它往往说明实质上的一致。例如,某被害人说:“那个犯罪分子估计有一米七三”,经辩论指出,某甲即是那个犯罪分子,但某甲实际身高是一米七五。这就应视为“合理矛盾”。相反如果被害人说“那个犯罪分子身高肯定是一米七五”,而结果一丝不差,这有时倒应当引起怀疑了。而所谓“非合理矛盾”,是指实质性的矛盾,根本性的矛盾,这种矛盾是由证据的虚伪性造成的。例如,有一伤害案,伤害诊断为:“右肘粉碎性骨折”,但证人证明,他在案发当晚用右手吃饭、抽烟、喝茶,活动自如,第二天清晨他又将自己的“28”型自行车从室内搬到室外,并骑车外出,而访问骨科专家得知“右肘粉碎性骨折”的特征是“疼痛难忍”、“不能持重”。这样的矛盾显然是非合理矛盾,必须排除。后查明是他借用别人的X光片子作的伪证。当然,“合理矛盾”和“非合理矛盾”有时很难分清,而要分清,就必须查明造成矛盾的原因,而不应主观擅断。
此外,与矛盾有“合理矛盾”与“非合理矛盾”一样,“一致”也有“合理一致”和“非合理一致”。所谓“合理一致”是指实质上的一致;而“非合理致”是指表面上的一致而掩盖着实质上的不一致。例如,某一破坏电力设备案,三共同被告为兄弟三人,他们共作案10余起,共偷割光线20万米,老大作为主犯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中经查阅案卷,全案口供与证言、物证等均一致。有若干起案件三被告人交待的情节几乎一字不差。后查明,这种一致是三被告统一口供往老大身上推揽罪行、讯问中有诱供现象所致。老大并非主犯,而改判死缓。如果这样的案件,为案中表面上的一致所迷惑,不能通过调查透过表现上的一致看清掩盖着的实质上的不一致,就会对案件作出错误的判断。
二、调查取证法
调查取证法,是指法官通过有针对性的进一步调查取证而进行验证的方法。这种方法的具体作法通常是:1?先根据已有的证据或已作出的事实结论,推断应当存在或不存在某种事实;2?深入实践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看存在或不存在该项事实;3?根据存在、不存在该项事实,对原证或原结论的真实性进行验证。
三、对质法
对质法是指法官为了确认某一事实的真实性,而依法组织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有关事实情况进行相互质询、询问的活动。
对质通常是在当事人与证人、被害人之间或证人之间、证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
对质的前提是有关人员均声称他们对某一事实的陈述是真实可靠的,而他们的陈述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
在对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对质之前必须个别详细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好相应笔录。
(二)对质时,先让对质人员对所了解的有关事实分别陈述;然后让他们各自对对方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提出质问并说明其不符合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由对方回答和辩驳;主持质问的人员也应抓住争执问题,对双方分别进行质问。通过对质,暴露矛盾,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解决矛盾,或掌握解决矛盾的途径和方法,以便进一步调查核实,使矛盾得到最终解决。
(三)对质的情况,应详细作好笔录。
(四)对质应慎重进行,并作好充分准备,尤其要作好对质的计划,严防以对质为名,使有关人员互相串通案情、或相互影响作证内容。
四、辨认法
辨认法,是指由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观察向他出示的客体,以便使其确定该出示的客体是不是以前观察到的那个客体所进行的活动。
辨认的前提条件是有关人员确信观察到过这个客体,记着其外部特征,并可以认出这个客体。作为辨认的客体,可以是人、物或有关照片、录相,或牲畜、尸体等。但如果辨认人与被辨认人很熟悉,并知道被辨认人的真实姓名,那么,辨认一般就失去了意义。
在实践中,法官组织辨认应注意如下几点:1?对辨认人应事先进行详细询问,询问他以前观察到某人或某客体物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他能辨认出此人、此物等所根据的标志和特征。要告知辨认人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2?辨认前应制订辨认计划,确定辨认的目的、步骤、方法与注意事项。3?除尸体和整容照片外,辨外前不能让辨认者见到辨认对象。4?除尸体和整容照片外,辨认时应采取混杂辨认原则。混杂的对象要与辨认对象相类似。混杂辨认的对象必须在三个以上。5?组织三个以上进行辨认时,要分别单独进行。6?辨认中,主持辨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任务方式进行暗示、诱导。7?辨认过程与结果要详细记于笔录,并由主持辨认人员和辨认人签名。
辨认的结果可以用断言方式或推测方式来确切表达。如辨认人说:“这人肯定是那个犯罪分子,绝对没错”,或者说“这个很象是那人,但不敢绝对肯定”等。对辨认的证据价值不能估计过高,不能机械地理解,原则上只能起辅助性、参考性的证据作用。即使对辨认人声称“绝对没错”的辨认,也不能轻信,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检验、相互印证,仅供综合分析参与。
五、鉴定法
鉴定法是指法官对涉及专门知识的有关专门问题,通过指定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予以查明的方法,凡涉及必须查明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由鉴定来解决。
六、现场实验法
现场实验法,是指法官为了验证某一现象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能否发生,而依法在相同的时间、空时、条件下进行现场实验的方法。现场实验的目的可以是为确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关人员能否看到、听到、感到有关声音或形象;确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否发生某种现象,或有关人员能否完成有关动作;确定用某种工具是否会留下有关痕迹等。例如解放初期有一模仿周恩来手迹诈骗20万元人民币的特大案件,被告人王倬供述说,那份伪造的指示信是他一个人亲手所造,无任何共犯。为核实这一点,进行现场实验,结果在很短时间就模仿周恩来手迹写好了“指示信”,并在蜡纸上刻制了“总理办公室介绍专用”小方图章,并把它印在白纸上。结果实验中伪造的假信件和银行受骗时收到的假信件,毫无分别,从而证实了其口供的真实性。
现场实验应当遵循一定原则:1?重要的实验应有必要的审批手续;2?应尽量在原条件与或与原条件相似的条件进行;3?严禁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实验;4?应尽量进行反复实验并取得稳定性的实验结果;5?实验应作好笔录,由见证人、参加人、实验人、主持实验人签名;6?一般而言,如果通过实验否定了受检验情节的客观可能性,应可作出受检情节的不存在的结论。如证实某三轮车装下不是被告所说的那么多数量的货物,就说明被告所使用该三轮车装那么多货物为假。但如果实验结果肯定了有关受检验情况,那一般只能表明客观上的一种可能性。如经实验证实,从证人的房间里可以看到被告人在房间里的谈话,不能由此就绝对肯定证人确实曾听到这种谈话。实验的结果,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