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能否缺席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法院民事诉讼的顽疾。对于离婚案件而言,因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被判决离婚的案例并不鲜见。由于《民事诉讼法》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导致某些案例中确实存在“被下落不明”和“被离婚”的现象发生。后果严重,且难以弥补。
下面是一则真实案例,可资佐证:
该如何给“被离婚”者提供法律救助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真断了“被离婚”者的路吗?
基本案情
因丈夫婚外情倍受情感打击而患有精神疾病的张女士费尽周折找到了“失踪”多年的丈夫李某信息,他因合同诈骗罪关押于海淀看守所服刑,刑期一年。她去探监时给李某送钱送物,李某当场痛哭流涕向其道出真情,几年前他以对方下落不明为由通过海淀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哪知张女士下一次带着因没爸爸保护在校受欺负而被迫辍学的儿子去探监时,李某告知看守所其已离婚拒绝探望。
张女士经律师提醒至海淀法院档案室查询,海淀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缺席判决,“一、准许李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贝贝由张某抚养,李某自二0一0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共同财产:康华牌背头一百三十三厘米彩电一台、劳莱斯沙发一套、天坛石木茶几一套(带四把椅子)、餐桌一套(带六把椅子)、佳洁牌双缸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抽油烟机、炉灶和消毒柜各有一台、海尔牌壁挂冷暖空调四台、三菱牌冷暖空调柜机一台、劳莱斯牌双人木床二张、天坛牌衣柜四个,以上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
看着复印的庭审材料,张女士难以置信:我怎么就下落不明了?我这么多年都在找他,我找过他父母,找过他哥哥,他们一家都不肯告诉我李某的信息。法院怎么能不找我,不找我父母就在报纸上发公告,我怎么能知道李某起诉我了?法院怎么能什么都不调查完全听李某的一面之辞,他怎么说就怎么判?我该怎么办?我的儿子怎么办?
张女士指出判决有以下问题:
1、李某明知张女士有精神疾病,却告知法庭双方当事人无精神疾病(回龙观医院的病历材料载明是李某送张女士去医院的,而张女士患病就是因为李某有婚外情所受打击而致);
2、张女士父母及其妹妹的居所一直未变,都在北京,李某却谎称无法找到他们;
3、婚生儿名叫李某宇,法庭在无户籍信息或出生证明佐证的情况下,判决书认定叫李贝贝;
4、李某宇下落仅凭李某一面之辞,虽符合客观事实但应有证据佐证;
5、李某提供的张女士地址所在房屋1年前就不再那住了,因该房屋李某未还房贷而被银行收回,李某明知张女士已搬回父母家,法院只往那地址寄封司法专邮,她怎能收到?如果法官当初能到现场问问物业就能知道张女士的联系方式,而且李某向法庭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上亦载有张女士的原籍地址,就是张女士父母家;
6、在2009年9月29日原审法官向李某作询问笔录前一周(9月23日),张女士因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回家而遭其殴打,张女士还报警求助,也佐证了李某并不是找不到张女士;
7、法院在发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前仅发过一封司法专邮,并未上门核实;
8、原审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只有家具家电)仅凭李某一面之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张女士质疑,我们原来在中关村开家具店,几千万的资产哪去了?
法院对于被告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判准离婚一般是依据下面两条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按照《民通意见》第26条,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从该条文可知,下落不明并没有时间限制,它着重强调的是一种状态,只要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就属于下落不明。而依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217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如此以来,难题便留给了法院。
其一,《婚姻法》第32条第4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二,1989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对于第一种情况,因为有一个法定的司法宣告结果,法官在判决准予离婚时风险不大,但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对于第二种情形,法官在判决准予离婚时需要慎之又慎,避免出现本文所引用案例中的情形。最高法院肖锋法官在其文章“离婚诉讼中一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处理”中对于此类离婚案件的证据审核问题给出了如下建议,值得参考:
由于下路不明一方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所以庭审调查只能围绕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
1、核实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具体包括:1、是否经过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证欺骗相对方已经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2、是否冒名登记。司法实践中存在因实际结婚人不到法定婚龄而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登记情形。3、是否婚姻无效。
2、严格审核证明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据。
由于不能排除原告隐瞒真实情况,恶意离婚的可能,故有必要对证明材料从主体、形式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从出具下落不明证明材料的主体上来看,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社区所出具的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不能一概而论:
(1)原告方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直接采信应慎重;
(2)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法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自主选择其他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直接采信。
(3)被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熟悉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这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离婚诉讼,减轻了原告的负担。但是也应该注意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没有严格的认定程序。又由于法院通常都是单方审查,很难认定被告是否确实下落不明。因此,仅凭基层组织的证明一般不能直接认定一方下落不明。
(4)公安机关是我国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最具有证明效力。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总之,建议法官同仁在处理此类离婚案件时务必查实证据,不可轻信当事人一面之词轻易判离,以防为另一方当事人和法官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