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被无权占有,要求返还的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澜诉称:被继承人李微与于丽二人系夫妻,原告李某澜、被告李某费、李某雷、李某格四人为其二人的儿女,二位被继承人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共同继承5套遗留房产,各占四分之一。现原被告之间因继承房产发生纠纷,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分割5套涉案房屋,7号、8号两套房屋归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费、李某雷、李某格辩称:不同意原告李某澜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现在5套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并不影响相互之间的使用居住,也不存在分割涉案房屋的必要情况,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微与于丽二人系夫妻关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五套房产,分别位于嘉园胡同7号、8号、9号、10号、11号。1990年,被继承人李微去世。2004年,被继承人李微与于丽去世。
二位被继承人均已去世后,原被告四人因继承涉案房屋一事,共同办理了继承公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根据该房屋共有权证书,可以确定原被告四人各占诉争房屋全部份额的四分之一。
据查,5套涉案房屋现均系原告在居住使用管理。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5套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依次为160万、70万元、600万元、70万元、1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7号、8号归李某澜,9号房屋归李某格、李某雷按分平均共有,10号、11号房屋归李某费;
2)、李某格分别向李某澜、李某费支付补偿款10万元、40万元,李某雷分别向李某澜、李某费支付补偿款10万元、40万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原系李微与于丽的夫妻共同房产,因李微与于丽二人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原被告4人作为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5套涉案房屋。原被告作为五套涉案房屋的按分共有人,现经协商一致,确定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