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1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二、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50%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5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1753.2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故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用保单借款,该保单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5.50%,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对利息无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50%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借款,故利息亦应自该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二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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