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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谋盗窃借住他人房屋并窃取屋内财物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8-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何某与乔某系朋友关系,后何某因无住处,便央乔某让其同住在乔某租来的房屋内。2012年春节前,因乔某要回家过年,欲让何某离开其暂住地,此时,何某想到自己也要回家过年,但是身上没钱,想到平时住在乔某暂住地时看到乔某有一台电脑,便想把电脑偷走卖掉换点钱回家过年。于是,何某便向乔某提出再借住其房屋几天,并拿到了乔某房屋的钥匙。就在乔某回家后的第二天,何某便将乔某暂住地房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窃走,并以低价卖给他人,得款920元。乔某回来后,质问何某电脑去向,何某闪烁其词,拒不说出电脑被其卖掉一事。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

分歧

鉴于本案嫌疑人何某与被害人乔某之间中借用住房的关系,在借住期间,何某将乔某的电脑窃走,对本案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何某的行为性质上是一种侵占行为,由于侵占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侵占犯罪。本案中何某之前就在乔某的许可下与乔某同住在乔某租来的房屋内,乔某离开后,何某又取得乔某同意,获得房屋钥匙,借住其房屋继续居住,从这一刻始,何某便成了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者。虽然乔某没有明确要求何某保管好其屋内财物,但是,从一般人的理解,人情道义以及借用法律关系上来说,何某都当然地拥有了对房屋以及房屋内财物的保管义务,因此,何某将其负有保管义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是侵占行为,虽然何某未向乔某说出电脑的具体去向,但是何某答应到时候归还一台电脑,且侵占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故认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意见二: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何某仅仅是对房屋有居住权,以及相关财物的使用权,但并不具有对屋内财物进行保管的义务,尤其是电脑,对何某的正常居住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何某而言,在未经乔某的同意下,这些东西何某也是无权使用的,也就是说,只要何某正常使用房屋,出门时做到及时锁门,其他屋内财物实质上还在乔某的控制之下,何某并不具有法律或者职业上的对屋内财物的保管义务。其次,何某仅仅是向乔某借用房屋居住几天时间,时间很短,乔某无需要何某对其屋内财物进行保管,实际上也没有要求何某保管,也就没有约定的保管义务。再次,何某借用房屋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其居住,或者说不住要是用于居住,因为他说自己也要回家,只是他心想自己回家没钱用,想到乔某的电脑可以拿去卖了换钱在回家,也就是说,何某是在先有盗窃乔某电脑的主观目的后,为了能够顺利实现这个目的,才向乔某借用房屋,并在乔某离开后第二天就将电脑窃走变卖,也印证了其借用房屋的目的是盗取电脑。综上,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

意见三:何某的行为是一种诈骗行为,但因数额罪未达较大标准,不构成诈骗罪。何某先行产生了非法占有该电脑的故意,然后谎称自己要继续居住,骗借了乔某的房子,并在乔某离开后就将电脑变卖,其行为完全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模式,因认定为是诈骗行为,但因数额未达追诉标准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为,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是我们常见的几种罪名,三者之间也经常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为人的行为也往往在三者之间交错复杂,对我们的定性产生不少的影响。这时候更需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多方面进行考虑,才能做出准备的性质判断。具体到本案当中,结合本案的一些具体情节,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从主观上来看,何某具非法有占电脑的故意是没有疑问的,这也是上述三个罪名中都应该具备的要件。此同时,我们也要注意的问题是,何某占有电脑的主观故意是什么时候开始有的?从案件来看,何某是在被乔某不让其居住后,想到自己也要回家过年,自己身上有没有钱,也没有其他地方住,进而想到乔某房内有一台电脑,可以趁乔某离开之际将电脑变卖,而为了获得电脑,就要进入房间,为此,何某才向乔某借房居住,其目的是为了接近电脑进而实施占有。也就是说,何某占有电脑的故意是在借房之前就已经产生,借房仅仅是为其占有电脑提供便利条件。这就排除了侵占的可能,因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财物之后产生的,意见一不可取。

第二,诈骗罪要求的是通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而处分自己的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本案中,何某确实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是他骗到的是乔某将房子借给何某暂住,而并没有将电脑直接处理给何某,何某主观上也不是要非法占有乔某的房屋。因此,在骗取财物的对象上,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第三,案发以后,乔某质问何某电脑去向,何某隐瞒了真实情况,没有如实交代被其卖掉的事实,可见乔某并不是已经骗取了该电脑,也不是明知占有而拒不归还,而是秘密窃取后拒不承认。

诚然,本案中既有“骗”的行为,又有“窃”的行为,最后也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我们区分是诈骗、盗窃、侵占的关键,还是看其最后取得财物的结果与哪一行为具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再来纵观全案,何某在取得房屋和电脑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占有电脑的故意,然后采用了隐瞒真实意图的欺骗手段,借得乔某的房屋居住权,并利用房屋居住权的便利,实施了盗窃电脑的行为。很显然,何某取得电脑的结果是其盗窃行为所致,骗借行为只是为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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