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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业贿赂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2014新标
发布日期:2018-03-20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商业贿赂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2014新标作者:广东省高院    来源:广东省高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粤高法〔2014〕30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省法院于2002年6月下发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常见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及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已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个别条款还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为此,省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至16日在广州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职务和涉外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常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裁判标准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对《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商业贿赂罪
1.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以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其他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关于个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关于单位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150万元为“数额较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100万元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二、金融诈骗罪
4.严格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案件审理中,应当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准确认定,对于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能为了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6.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7.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8.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9.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10.关于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按照各罪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三、合同诈骗罪
1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20万元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20万为“数额巨大”,1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2.关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四、涉案财物处理
13.关于诈骗财物及其孽息的处理问题。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孽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相应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以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孽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是己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14.关于涉案财产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将诈骗所得的资金或者财物及转换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或者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或者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或者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或者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五、其他
15.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的犯罪案件,按照案发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16.对于案发地跨两类地区的,按照一类地区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因指定管辖导致跨地区审判的,按照案发地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
17.本院以前发布的指导意见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规定为准。
2014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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