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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向性协议不可解除,800万元不是想要即可
发布日期:2018-03-16    作者:刘杰律师
   意向性协议不可解除,800万元不是想要即可
X丰冷链公司、X生太源公司与本律师的法律顾问单位X实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历经一年多终于判决,我方胜诉。本案是基于一份作废止的意向协议而发生的纠纷。X实业公司与X丰冷链公司于20131010日签订了《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区的农业用地——亩流转给乙方进行高端农业开发;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定金100万元;甲方与政府签订流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流转需要的相关资料交给乙方;土地交接后,乙方进行高端农业规划。然而因X丰冷链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100万元定金,双方协商协议作废。后X丰冷链公司擅自与土地方接洽,并进入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成立了X生太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X生太源公司,X实业公司并不知晓。因X生太源公司非法经营,X区政府决定强制拆迁。于是X生太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1.6亿多元,并将X实业公司列入行政违法之诉中的第三人。在立案后,X生太源公司单方将《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中的流转土地为面积、时间手写填上。因此法庭上出现两份不同的《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法庭认定手印部分无效,其要求赔偿1.6亿多元法院未支持。过了几个月,X丰冷链公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法院起诉X实业公司,要求解除《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和赔偿800多万元。第一次开庭时,本律师提出其行政诉讼中以X生太源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X丰冷链公司来主张权利,在请求赔偿上的权利是竟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来X丰冷链公司申请追加X生太源公司作为第三人,蹊跷的是其请求为赔偿要么是X丰冷链公司要么是X生太源公司的,这种摇摆主张。本律师对全案提出以下意见:
一、《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是意向性协议
20131010日,X实业公司与X丰冷链公司签订了意向协议:《流转土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流转合作协议书》)。
(一)《协议书》的意向性特征很明显:
1、《流转协合作议书》前言:“······共同对甲方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XX镇——的约——亩和位于成都市XXX村的约 亩,具体参照甲方与政府签署实际面积为准)”这很清楚:一、第一块流转土地位置、面积未确定;二、第二块地确定了位置的,但面积未确定,并且着重约定“具体参照甲方与政府签署实际面积为准”。以上两点说明合同的标的物无法确定,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有的主要条款,且置以“政府签署”为前提,也就是说没有“政府签署”,《协议书》就无法履行。
2、《流转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合作期限,“自2013年—月—日起至2042年—月—日止”,也表明《流转合作协议书》是意向性协议,因为这也要政府批准,无法确定合作的起止时间。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将自己保存的一份协议进行添写,也改变不了这一点,现已经法庭查明,反而证实了其弄虚作假的作风。
3、《流转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要签订正式协议的流程:《流转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第五条“甲方须在政府签订流转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将本流转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交给乙方。”清楚的表明:一、要做本项目就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在X实业公司尚未与政府签订流转协议;三、X实业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找政府签订流转协议。
4、《流转合作协议书》因X丰公司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与X实业公司协商废止。故X实业公司未与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二、《流转合作协议书》不具有解除性
X实业公司与X丰公司签订的是意向协议,合同尚未成立。合同要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当事人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或符合法定条件 。因本案不具备此条件,故不存在解除合同,原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三、原告、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一)原告对X实业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
1、如前述,作为意向协议,双方已废止,因此其诉讼请求第一条:“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1010日签订的《流转合作协议书》”已不存在;
2、其要求赔偿损失,也无权主张。X生太源公司(第三人)在2016年三月十七日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2016)川0114行初X号(确认XX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2016)川0114行初X号(判令龙XX镇人民政府赔偿169956.03342万元)。在诉讼中,其举出了一份由X丰公司与X生太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 《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原告明确表明,其与把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无权对原告提起诉讼。对于《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本律师认为有两个效力层次:一对X丰公司、X生太源之间应有约束;二、因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是两个公司在《流转合作协议书》废止后签订的,且他们签订后并没有通知X实业公司,X实业公司无从知晓,也没有表明同意其《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内容 ,对X实业公司无约束力。
同时,不管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均称是X生太源公司承担的投资,所以原告对X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是主体不适格。
(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1、第三人与X实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
     2、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在《流转合作协议书》废止后签订的,且他们签订后并没有通知X实业公司,X实业公司无从知晓,也没有表明同意其《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内容 ,对对万盛公司无约束力。故无权承继《流转合作协议书》的权利义务;
3、第三人在2016)川0114行初X号中认为是XX镇人民政府造成其损失,并提出要该镇政府赔偿169956.03342万元。这在其(2016)川0114行初X号、(2016)川0114行初X号行政案件中,第三人已经很明确表示损失是政府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其自认是政府造成的,就不能向万盛公司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同一事实不能多次主张即“一事不再理”,故第三人X实业公司提起诉讼是主体不适格。
四、被告X实业公司从未向原告、第三人提供流转土地
(一)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X实业公司未向原告、第三人提供流转土地
如前所述,X实业公司虽与原告X丰公司签订过《流转合作协议书》,但是由于《流转合作协议书》是意向协议,原告不愿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提出废止。X实业公司同意了,因此就没有进入将意向协议变成正式协议的流程:X实业公司就没有与政府签订正式的土地流转转协议,就无从与X丰公司进行流转土地合作,更谈不上向成丰公司提供流转土地了。
在庭审中,原告、第三人没有什么证据能证明X实业公司向其提供了流转土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自身的工作笔录及所谓的录音资料、还有证人出庭证言。经庭审表明:工作笔录是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签字,因此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均不成立;录音资料又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不成立,且内容中无X实业公司任何一人发言,相反恰恰证明第三人与X投公司、区政府、茶店镇政府进行协商在流转土地上经营的事项,而没有X实业公司任何人关联;证人王X能证明的是有可能X实业公司或区上通知等原因来个现场看地,看地的目的是了解土壤、面积等,因为项目是灾后重建生态移民,X实业公司参与了移民项目,但没有在现场向第三人移交土地。同时该证人不能确定X实业公司有人一起来看地,且看地与交接土地是完全不同。土地交接要划边界,丈量,记载面积、类型,在场人要签字,要报政府部门备案证人钟小林是第三人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证词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X的陈述矛盾重重,就连其与X丰公司合作的时间都不能对上,按其证词他是先于李XX丰公司合作的,要合作的原因是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找李X合作。而李X的陈述是先到X投公司、区政府、茶店镇政府了解后,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成丰公司才与X实业公司签订《流转合作协议书》。这说明证词不可信。
(二)第三人是原告的平台公司不成立,X实业公司不可能向其提供流转土地
按《流转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由甲方提供上述流转土地给乙方,由乙方成立新公司······”;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将流转土地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也不得将流转土地用于给他人担保融资,更不能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从以上说明要成立平台公司须满足两个条件:1X实业公司将流转土地给X丰公司之后;2、平台公司要X实业公司认可。从庭审查明事实表明:X实业公司从未向成丰公司提供流转土地,何来成立平台公司?X丰公司作为股东与他人成立了X生太源公司,但没通知和征得X实业公司同意其作为X丰公司的平台公司来经营流转土地,故其平台公司的资格不能认定。
X生太源公司是X丰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不等于平台公司,因此其不与X实业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原告X丰公司与X生太源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将流转土地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更不能将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约定,对X实业公司不发生任何约束力。
五、本案事实表明X丰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对土地的经营,土地经营是X生太源公司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均与X实业公司无关
    (一)X丰公司与土地上的经营无关,其无权要求赔偿
原告X丰公司、第三人X生太源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其经营上是独立,不存在第三人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上称的“经营上存在混同关系”,法律上也没有公司与公司之间“混同经营”规定。
不管是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还是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自认的事实是X生太源公司在土地上投资经营。因此原告提出土地经营的损失,显然不成立。
(二)X生太源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土地经营关系与X实业公司无关,其要求赔偿不成立
    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X在法庭上陈述表明其是先到区政府、X投公司等部门考察后,才决定投资这个项目,并与上述部门进行业务联系。其工作笔记也是记录的这种内容,并无与X实业公司的内容。X在庭上陈述项目的来历还说到:与上述部门交接中有X投公司赵X、X部长,区上X局长、主管农业的副区长XX等进行协调,还称相关人员指示第三人加大投资等,区上告知他现在引进台湾的公司整片打造,要求他们退出,并承诺可以在X区其他任何一块地让他们经营。李X认为政府要求其退出是政府欺负他。李X的叙述不论真与假,都说明一点,这与X实业公司无关。
   六、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不足,第三人未提出损失依据
    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778767.08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以立案后查明的为准)。”然而其仅提供了一个单方委托的XX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是依据第三人的单方资料作出的审计,对第三人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审定,此报告仅相当于作了个会计资料整理,不是司法鉴定报告,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意向性协议不能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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