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5236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虹、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1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借原告车牌号为AUW***的白色雅阁车外出。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洁巷不慎被盗。当即向玉林派出所报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愿意赔偿原告25万元。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也同意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赔偿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其已支付8万元,不是6万元。原告对车辆被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因被告未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支付6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6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承诺必须遵守。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占有期间被盗,被告自愿赔偿原告25000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18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对车辆被盗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其未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无力偿还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减免其偿还责任的法定事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某某赔偿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