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车贷逾期,担保公司无权扣车
判决关键词:
1、抵押权的实现应由抵押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融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权行使抵押权,更无权自行扣押抵押物并予以处置。
2、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众汇公司有权处置贷款车辆实际上是对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犯。
3、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偿还贷款为由派人强行扣走原告车辆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
(遵义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邵奇龙等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终5647号)
原告于2012年向汽车销售公司按揭购买轿车一辆。支付方式为:首付42700元,余款97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按揭,众汇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众汇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后因原告逾期,被告将原告别克车扣押,被告工作人员将诉争车辆开至被告处,停放至今。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其为有权占有人,方能免除返还诉争车辆之义务。第一,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并不是有权占有人。第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关于原告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六次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众汇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处置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而无效。《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众汇公司有权处置贷款车辆实际上是对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犯。基于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所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建立在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进行转移,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侵犯所有权益。易言之,虽然原告对众汇公司负有违约责任,在原告拒绝交付车辆时,众汇公司仍应依据司法程序要求原告交付或处置车辆,而无权违背原告的意愿扣押该车辆。
判例二、
潘有平与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阳县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947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潘有平在被告云阳县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现代朗动汽车一辆,并办理了有关车辆登记手续,系其合法财产。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偿还贷款为由派人强行扣走原告车辆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购车分期还贷作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直接调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代步损失,所提交的证据系潘昌云与黄斌签订租车协议,潘昌云和黄斌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原告主张代步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有平所有的渝F****现代朗动汽车一辆。
判决三、
乔连英与成都融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332号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案中,抵押权人系第三人工行彭州支行,被告融华公司为担保人,在融华公司代原告原告支付逾期车款及结清车款后,工行彭州支行仅授权融华公司向原告追偿垫付的款项,融华公司并不当然成为抵押权人,且融华公司采用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强行私自扣车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的基本原则,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因此融华公司的上述行为无效。抵押权的实现应由抵押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融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无权行使抵押权,更无权自行扣押抵押物并予以处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融华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其损害,故原告要求融华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融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6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