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赵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张俊东,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毅、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至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承租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8-4号33门”鑫吉丰旅馆”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并管理其通过手机微信招募来的卖淫女阿某某、宋某某、孙某、佟某、历某某、高某某在该旅馆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并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提成比例等事项。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待运送嫖客、望风、收取嫖资等协助工作。2017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嫖客徐某某、刘某某、袁某、梁某某在该旅馆内与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者是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只负责接待嫖客、给卖淫女发提成、将嫖资交给徐某某,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便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也应属于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于事实部分辩称其只是代收过嫖资、为进入旅馆的嫖客开门、但没有参与运送嫖客。
被告人常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没有实施运送嫖客及望风行为,收取嫖资也仅是临时性的代收。被告人常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至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承租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8-4号33门”鑫吉丰旅馆”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并管理其通过手机微信招募来的卖淫女阿某某、宋某某、孙某、佟某、历某某、高某某在该旅馆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并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提成比例等事项。被告人常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接待运送嫖客、望风、收取嫖资等协助工作。2017年4月15日20时30分许,嫖客徐某某、刘某某、袁某、梁某某在该旅馆内与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某杰、阿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收据、物证;租房协议、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在押人员健康档案;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招募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常某某在上述犯罪中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某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承租卖淫场所、招募并管理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收费标准、提成比例,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具体实施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已经实施了收取嫖资、记账、向卖淫女发放号牌等行为,对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