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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支持赔偿,选择诉讼解决问题很有效
发布日期:2018-03-04    作者:张耀和律师
**与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伍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0367
原告: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新村荔新公路商业街A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伍柏伟。
被告:伍柏伟,男,19911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梁**诉被告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以杰公司”)、伍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20174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腾以杰公司、伍柏伟立即支付货款147401元;2.腾以杰公司、伍柏伟赔偿梁**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腾以杰公司、伍柏伟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梁**主张其与腾以杰公司在20165月左右至201611月期间有交易往来,腾以杰公司在交易期间累计拖欠货款147401元。梁**对此提供了《协议》予以证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守杰布行欠诚兴纱款307401元,201611月底还款150000元,201612月底还款157400元,不能做到则自愿赔偿100000元。《协议》上还款人处有“黄汝章”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161111日,下有“伍柏伟”签名及捺印,并有“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61119日。梁**称“宇杰布行”系腾以杰公司未注册登记的店面名称,经营地就在被告一住所地,“诚兴”系梁**销售给腾以杰公司棉纱的名称,黄汝章系腾以杰的采购人员,所拖欠货款数额系黄汝章与梁**20161111日对账,由“黄汝章”签名确认,并于20161119日由伍柏伟签名、腾以杰公司盖章确认,送货单在《协议》出具时已全部交给腾以杰公司。梁**庭审中明确表示“黄汝章”只是腾以杰公司的采购人员,不追加黄汝章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梁**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腾以杰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应赔偿100000元。
**主张伍柏伟应对腾以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伍柏伟均是以个人名义通过其个人帐户向梁**转帐支付货款,且伍柏伟上述个人名义付款的行为,也证实其此前已经同意履行向梁**支付货款的义务;腾以杰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伍柏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对腾以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对此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显示2016118日至2017110日期间,伍柏伟多次以个人帐户向梁**帐户内转款。
另查明,腾以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620日,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伍柏伟。
本院认为,腾以杰公司、伍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梁**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腾以杰公司、伍柏伟自行承担。
**提供的《协议》有“伍柏伟”签名及捺印,并有“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协议》虽载明系“守杰布行欠诚兴纱款307401元”,但梁**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持有《协议》原件,腾以杰公司、伍柏伟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梁**提出的系腾以杰公司拖欠梁**货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协议》的内容,至20161119日,腾以杰公司累计拖欠梁**货款307401元,梁**在庭审中确认腾以杰公司现只拖欠货款147401元,故本院对梁**提出的腾以杰公司拖欠其货款147401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梁**要求腾以杰公司支付货款1474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的约定,腾以杰公司如不能按约定付清货款,自愿赔偿梁**100000元,腾以杰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故本院对梁**提出要求腾以杰公司赔偿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腾以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是伍柏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腾以杰公司、伍柏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腾以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伍柏伟的个人财产,伍柏伟应对腾以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梁**提出要求伍柏伟对腾以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货款147401元。
二、被告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100000元。
三、被告伍柏伟对被告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1.01元(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腾以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伍柏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刚
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
人民陪审员  万玉珍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芬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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