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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毒原料被排除,制造毒品的律师辩护效果明显
发布日期:2018-03-04 作者:
张耀和律师
李
**
、罗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
2017-10-12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6
)粤
19
刑初
107
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男,
19**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
**
市。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
2015
年
9
月
22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7
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耀和,系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
*
,男,
19**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
**
市城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
2015
年
9
月
22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7
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建勇,系广东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
**
,女,
19**
年
*
月
*
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
**
省
**
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
2015
年
9
月
22
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7
日被逮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
[2016]82
号起诉书、及东某
1
刑一变诉
[2017]1
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
**
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罗
*
、曾
**
犯制造毒品罪,于
2016
年
4
月
7
日、
2017
年
5
月
1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16
年
6
月
22
日、
2017
年
7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音、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
及其辩护人张耀和,被告人罗
*
及其辩护人黄建勇,被告人曾
**
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
2017
年
4
月
23
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
2016
年
10
月
25
日、
2017
年
5
月
23
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的审理期限。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理期限共六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
**
、曾
**
系情侣关系,二人从
2015
年
1
月左右起同住在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福民小区
1
栋
6
单元
601
房。
2015
年
6
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吕某通过手机联系李
**
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
19
时许,吕来到李的暂住处楼下,以
200
元的价格向李购买
2
克毒品冰毒。
被告人李
**
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21
日
22
时许、同月
22
日
11
时许,在其暂住的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福民小区
1
栋
6
单元
601
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罗
*
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16
日下午、同月
21
日
19
时许,在其租赁的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福民小区
1
栋
6
单元
302
房内,两次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各
0.5
克供吸毒人员徐某吸食。
2015
年
6
月起,被告人李
**
使用一台蓝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在互联网搜索制造毒品冰毒的方法,并于同年
7
月开始购买制毒的原材料及制毒工具。李
**
先在广东省陆某市博美镇中学附近向老聪购买一公斤麻黄碱,后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一间化工店购买麻黄碱、盐酸等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同年
9
月
1
日,李
**
租下其暂住处楼下的
302
房放置制毒原材料及工具。
2015
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罗
*
来到李
**
租住的
601
房留宿。次日
7
时许,李
**
将放置在
302
房的部分制毒原料及工具搬到
601
房进行制毒,欲将制成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并在事前收取了徐的
4000
元毒资。李
**
制毒期间,罗
*
帮忙装水、取滤纸以及将滤纸上的物体晾干后交回给李继续制毒。后李
**
叫被告人曾
**
到
302
房拿盐酸回来加工制毒原料,曾到
302
房用一次性塑胶杯装了一杯盐酸回到
601
房交给李。当日
12
时许,公安人员在清溪镇聚富路福民小区
1
栋
6
单元
601
房抓获正在制毒的李
**
、罗
*
和曾
**
,并当场在上述
601
房垃圾桶内缴获成某甲基苯丙胺晶体
95.97
克。公安人员随即到李
**
位于楼下的另一租房
302
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徐某,并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
1.17
克、制毒原料液体及糊状物共重
5986.4
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
*
、曾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
**
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罗
*
、曾
**
的刑事责任,罗、曾二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
**
辩称只是给了毒品吕某吸食,没有收钱,不算贩卖毒品,对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耀和提出:(
1
)公诉机关将在现场
601
房垃圾桶内缴获的
95.97
克物品定性为成某甲基苯丙胺晶体,既不符合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且名称表述不准确。该部分物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仅
7.1%
,应定性为无法再加工出成某、半成某的废料,不应计入制毒数量。(
2
)在现场
302
房红色塑料盆、大玻璃容器中查获的可疑液体也应认定为废料。李
**
制造的甲基苯丙胺不具备吸食条件,无法流入社会,危害性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
*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在不知道李
**
制毒的情况下帮了忙。辩护人黄建勇提出:(
1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罗
*
对李
**
制造毒品是明知的,罗
*
与李
**
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制毒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罗
*
构成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李
**
交代的制毒方法是可行且必然能够制造出冰毒,罗
*
的帮忙行为当然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请求本院判决罗
*
无罪。
被告人曾
**
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
**
、罗
*
、曾
**
及辩护人黄建勇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张耀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名为“李
**
”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由广东省陆某市东海镇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李
**
有较高收入来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
:
一、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
**
、曾
**
系情侣关系,二人从
2015
年
1
月左右起同住在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601
房。
2015
年
7
月份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吕某通过手机联系李
**
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同日
19
时许,吕来到李的暂住处楼下,以
200
元的价格向李购买
2
克毒品冰毒。
2015
年
6
月起,李
**
使用一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在互联网上搜索制造毒品冰毒的方法,并于同年
7
月开始购买制毒的原材料及制毒工具,准备制造冰毒用于贩卖及吸食。李
**
先在广东省陆某市博美镇中学附近向“老聪”(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一公斤麻黄碱,后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一间化工店购买麻黄碱、盐酸等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同年
9
月
1
日,李
**
租下其暂住处楼下的
302
房放置制毒原材料及工具。同年
9
月
21
日,被告人罗
*
来到李
**
租住的
601
房留宿。次日
7
时许,李
**
将放置在
302
房的部分制毒原料及工具搬到
601
房进行制毒,欲将制成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并在事前收取了徐
4000
元毒资。李
**
制毒期间,罗
*
帮忙装水、取滤纸以及将滤纸上的物体晾干后交回给李继续制毒。后李
**
又叫被告人曾
**
到
302
房拿盐酸回来加工制毒原料,曾到
302
房用一次性塑胶杯装了一杯盐酸回到
601
房交给李。当日
12
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
601
房抓获正在制毒的李
**
、罗
*
和曾
**
,并当场在上述
601
房垃圾桶内缴获甲基苯丙胺颗粒
95.97
克(含量为
7.1%
)。公安人员随即到李
**
位于楼下的另一租房
302
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抓获吸毒人员徐某,并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
1.17
克、以屈某氏瓶子存放的黄色液体
3860.6
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
0.4%
)、以红色盆子装载的黄色液体
1542
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
0.4%
)、大玻璃容器存放的黄色糊状物
583.8
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
**
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21
日
22
时许、
9
月
22
日
11
时许,在其暂住的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601
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罗
*
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16
日下午、
9
月
21
日
19
时许,在其租用的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302
房内,两次容留并提供毒品冰毒各
0.5
克供吸毒人员徐某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1
、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作出的东某
2
清溪(刑)勘
[2015]01856
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302
房、
601
房进行勘察的情况。
302
房:进入房间,西面墙角处有一张桌;西北面靠墙处有一张沙发、一个盆及一张梳妆台,沙发的东南面有一张茶几,梳妆台桌下有几个胶罐;北面墙角处有一张床。房间的西南面是阳台,阳台的东南面是厕所。进入厕所,东面是厕盆,西南面是平台,平台上放有一个玻璃器皿、一个桶及一个盆,平台的东北面有一张方台。
601
房:进入房间,东北面靠墙处有一张电脑桌;东面墙角处有一个垃圾桶,垃圾桶内有一些白色粉状物品;东南面靠墙处有一个盆及一个冰箱,盆内周边沾有一些白色粉末;西南面靠墙处有一个衣柜,衣柜的东南面地上有一个纸团,打开纸团内有一些白色粉状物品;西北面靠墙处有一个纸箱、一张沙发及一张床,沙发的东南面有一张圆桌;北面墙角处有一张梳妆台。房间的东面是阳台;北面是厕所。进入厕所,西面墙角处是厕盆,厕盆的东北面地上有一个桶及一个盆,西北面有一个垃圾桶。
2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东莞市清溪镇电视台后面美宜佳楼上出租房
302
、
601
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
1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
**
的带路下,进入
302
房,并在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徐某。公安人员对该房进行搜查后,在该房木色方台上查获
2
个乙醇空瓶;在沙发旁边地上查获
1
盆黑色可疑液体(红色盆子装着);在玻璃方台上查获
1
包可疑透明晶体、
3
条锡纸(其中
1
条使用过)和
1
个自制塑料吸毒工具;在梳妆台的抽屉里查获
1
包碳粉;在梳妆台下查获
4
罐可疑液体和
1
个白色空塑料罐;在睡床上查获
1
部直板手机;在床底下查获
1
罐白凡士林、
1
瓶乙醇、
1
瓶冰乙酸、
3
瓶过氧化氢溶液、
2
个塑料漏斗和
1
套玻璃蒸馏管;在洗手间的洗手台面上查获一套蒸馏条器(由一个电炉、
1
个玻璃容器、
2
条玻璃蒸馏管、
3
个铁架、
2
条温度计、
3
条胶管、
1
个水泵和白色塑胶水桶组成,玻璃容器里装有可疑液体、晶体)和
1
个蓝色塑料盆;在洗手间的洗手台下查获
2
个塑料量杯、
1
个塑料漏斗、
1
条塑料管、
1
桶粗盐(装在黄色胶桶里)、
1
台加热煲、
1
个蓝色塑料盆和
1
个玻璃容器。
(
2
)公安人员在
601
房进门墙边地上查获使用过的过滤纸
1
批(过滤纸上有透明结晶);在衣柜顶上查获
1
副车牌(号码为粤L×××××);在衣柜旁边的纸皮箱里查获
2
个塑料筛子(黄、蓝色各
1
个)、
1
个塑料杯、
1
个漏斗、
1
条塑料管、
1
台氢气发生器;在冰箱顶上查获
3
串钥匙,在沙发上查获
1
个白色方形铁盆和
1
个红色塑料盆,在沙发的坐垫下查获
1
台电子称;在玻璃圆台上查获
1
台银色诺基亚手机(号码
150
××××
9589
)、
6
条透明吸管;在睡床上查获
1
卷锡纸、
1
台白色
iPhone4
手机(罗
*
所有);在梳妆台面上查获
1
包透明晶体(重约
0.88
克);在梳妆台抽屉里查获
1
条金黄色金属项链、
1
个金黄色金属吊坠(上述两样物品从曾
**
处扣押);在电脑台上查获
2
本笔记本、
1
台黑色小米手机(号码
150
××××
6233
);在睡床尾地上查获
1
个蓝色塑胶盆;在厨房门口查获
1
台黑色电磁炉、
1
个黑色锅(锅内装满水,放在电磁炉上);在厨房门口的垃圾桶里查获散落状可疑白色晶体(重约
105
克);在洗手间里查获
2
个玻璃烧杯;在洗手间的垃圾桶里查获
1
个自制塑料吸毒工具。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公安人员还从李
**
处扣押了蓝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二)鉴定意见
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
[2015]
第
1504
号、东某
2
(司)鉴(化)字
[2017]06014
号检验报告,证实
:
①在现场
601
房垃圾桶内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②现场
302
房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③现场
302
房查获屈某氏瓶子内存放的可疑黄色液体、④现场
302
房查获的红色盆子里装载的可疑黄色液体、⑤现场
302
房查获的大玻璃容器内存放的可疑黄色糊状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项目①、③、④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
7.1%
、
0.4%
、
0.4%
。
另证实在
302
房内查获的白色塑料瓶内存放的可疑黄色液体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三)物证
1
、毒品、毒品上缴清单: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
95.97
克,甲基苯丙胺液体
3860.6
克、
1542
克,甲基苯丙胺糊状物
583.8
克,上述毒品均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2
、制毒工具一批、笔录本电脑一台:系被告人李
**
制造毒品的工具及搜索制毒方法的工具。
(四)书证
1
、到案经过:证实李
**
等三名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
、称量照片、称量笔录、提取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
**
租住的涉案出租屋
601
房内提取的冰毒净重
95.97
克;在
302
房内提取的冰毒净重
1.17
克,用屈某氏蒸馏水捅存放的含冰毒成份的液体净重
3860.6
克,用白色塑料瓶存放的液体净重
13817
克,用红色塑料盆存放的含冰毒成份的液体净重
1542
克,用大玻璃容器存放的含冰毒成份的液体净重
583.8
克。
3
、照片:证实被告人李
**
手机内通讯录储存有乌某(吕某)的手机号码
137
××××
1738
、潮(林某
1
)等五个手机号码的情况。
4
、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
**
、曾
**
、罗
*
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和吗啡类毒品快速检测检验,结果为阳性;证人吕某、徐某的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快速检测检验,结果为阳性。
5
、被告人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
**
、曾
**
、罗
*
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其中罗
*
于
2007
年
7
月
23
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后于同年
11
月
15
日转为劳动教养二年。
6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吕某、徐某等证人的身份情况。
7
、通话清单:证实(
1
)被告人李
**
使用的手机号码(
150
××××
9589
,登记名为刘某)与证人吕某的手机(
137
××××
1738
)在
2015
年
7
月
12
日
-9
月22
日
期间频繁通话;与证人徐某的手机(181
××××
2288
)从
2015
年
9
月
12
日
-22
日频繁通话。
8
、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证人吕某、徐某因为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
15
日,另徐某还被处以强制戒毒两年。
9
、出租屋暂住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由涉案出租屋二手房东卢某提供,证实涉案出租屋的
601
房,由曾
**
使用本人身份证于
2015
年
1
月
24
日登记入住。
10
、说明:证实本案涉案出租屋并无详细门牌地址,二手房东卢某所证实的地址系其自编地址,故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面美宜佳楼上、清溪镇福民小区美宜佳小店楼上为同一地点,即本案的案发地点。
11
、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由证人李某提供,证实李某与李
**
(曾用名李荣茂)的身份情况,二人系兄弟关系,户籍地均在广东省陆某市东海镇。
12
、户籍证明二份:由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出具,证实李某、李
**
的身份情况,其中李
**
户籍证明中的照片与在案被告人李
**
的相貌一致。
13
、证明一份: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证实公安机关于
2015
年
9
月
23
日提取的“李某”(实为李
**
)的指纹,与
2016
年
8
月
19
日提取的李某的指纹并不同一。
14
、说明一份: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出具,证实补充侦查卷内的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检材说明中所称的
302
房内搜获的屈某氏矿泉水瓶存放的可疑液体的重量有笔误,实际净重为
3860.6
克。
(五)证人证言
1
、吕某的证言:我从
2014
年
6
月中旬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向老猫(经辨认为李
**
,下同)购买的。我于
2014
年
6
月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
**
,前后共向他购买过十多次冰毒,每次购买
100-200
元不等,交易地点都是他暂住的出租屋楼下。我每次要毒品时就打电话跟李
**
约好交易数量及地点。
其中几次的交易经过如下:
2014
年
7
月初的一天,我在清溪镇罗马村路上遇到李
**
,我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向他买了
100
元冰毒,重约
0.8
克。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我都没有跟李
**
联系。
2015
年
4
月初,我在清溪镇罗马垃圾场时,有一名男子给了一个电话号码我,我打过去发现是李
**
,他让我要冰毒就打电话给他,
2015
年
6
月初的一天
19
时许,我打电话跟李
**
要
200
元冰毒,约好在他暂住的清溪镇电视台后面楼下交易。见面后,我给了他
200
元,他给了我约
2
克冰毒。
2015
年
9
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跟李
**
约好要
100
元冰毒,我到了交易地点后,是他的女朋友拿冰毒给我的,我当时身上没钱,就跟李
**
说下次再给,他同意了。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
2015
年
9
月
18
日
20
时许,我打电话向李
**
要冰毒,当时没有约好要多少数量冰毒,我到了他暂住处楼下,他拿了一点冰毒给我,没有收我钱,说送给我吸。
9
月
22
日
11
时许,我吸毒后在清溪镇松岗村白石岗路
82
号附近路段被民警抓获,之后我带民警到李
**
及其女友租住的出租屋把他们抓获。
辨认笔录:吕某辨认出老猫就是被告人李
**
,李
**
的女朋友就是曾
**
。
指认现场照片:吕某指认出其向李
**
及其女友购买毒品的地点
,
即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面美宜佳楼上
601
房。
2
、徐某的证言:我分别于
2009
年、
2012
年两次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但
2015
年
4
月又开始复吸。
2015
年
9
月
16
日下午,我在陆某认识了阿贸(经辨认为李
**
,下同),我得知可以向他买冰毒,我就给了他
5500
元用于购买冰毒。李
**
说要回东莞市清溪镇拿毒品给我,于是我就跟着他一起来到东莞市清溪镇怡康花园小区一出租屋
601
房,后李
**
把我带到
302
房,还拿了
0.5
克冰毒给我,我在
302
房吸食了那些冰毒。次日,我因为要回汕尾处理事,向李
**
要回
1500
元后离开。同月
21
日
19
时许,我又来到李
**
的住处(
601
房)找他,李
**
告诉我,我要的货(冰毒)马上就准备好了,叫我先到
302
房休息。
22
时许,李
**
带我到
302
房,他用钥匙开了房门,又给了我约
0.5
克冰毒,之后他告诉我,他要把冰毒制造出来再交货给我。我想吸食冰毒时,因为没有吸管,就叫李
**
待会拿给我,李离开后不久,他女朋友(经辨认为曾
**
)送吸管给我,后离开。我在
302
房自制了吸毒工具,吸食了冰毒。
9
月
22
日
11
时许,我在
302
房休息时被民警抓获。
辨认笔录:徐某辨认出阿贸就是李
**
、阿贸女朋友就是曾
**
。
指认现场照片:徐某指认出其吸食冰毒的地点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面美宜佳楼上
302
房;指认出公安人员在其吸毒的房间内缴获的制毒工具及材料。
3
、卢某的证言:我是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福民小区
1
栋
6
单元的二手房东。
2015
年
1
月
24
日,一名叫曾
**
的女子过来租下我承租的出租屋的
601
房,我登记了她的身份证()。约半个月后,一名陆某男子搬到
601
房跟曾
**
同住,陆某男子以自己很少在
601
房住为由,没给身份证我登记,我此后经常见到该陆某男子在
601
房出入。
2015
年
8
月上旬开始,我见过一名男子(以下称
A
男子)去找
601
房的陆某男子几次。
8
月
28
日我在清洁
302
房时,
A
男子问我
302
房是不是空了,房租多少。我说房租每月
380
元,
A
男子说他先租一个月。
8
月
31
日
16
时许,
A
男子就过来租下
302
房,他说有时间再复印身份证给我,所以我一直没有登记他的身份信息。
9
月
2
日晚上,
601
房的陆某男子就拿了
380
月房租和
200
元押金租下
302
房,陆某男子称租
302
房的是他的员工。
4
、李某的证言:我叫李某,
1979
年
9
月
6
日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保昌五巷
12
号,现在陆某市做水泥生意。李
**
是我哥哥,
1975
年
11
月
6
日出生,户口跟我上在一起。因李
**
犯事被抓进看守所,他写信给我家人,家人告诉我李
**
冒用了我的身份,所以我就到三中派出所说明情况。我没有遗失过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可能是因为我跟李
**
是户口是上在一起的,他很容易就知道我的身份信息,因此就冒用我的身份了。我十多年前跟李
**
在深圳合伙做水泥生意,但后来散伙了,他后来在东莞市清溪镇做汽车美容,具体经营状况不清楚,我平时也很少跟他联系。我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我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
**
(归案后所拍照片)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冒用其身份的哥哥。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告人李
**
的供述:我叫李
**
,曾用名李荣茂,
1975
年
11
月
6
日出生,户籍地是广东省
******
。归案后我冒用了弟弟李某的身份接受讯问,之所以冒用弟弟的身份,是因为我自己的身份证丢了,我清楚李某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等信息,大概从两年前开始我就冒用他的身份跟别人交往。
我从
2014
年
8
月开始吸食海洛因和冰毒,共吸食海洛因约
300
次、冰毒约
10
次。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陆某市博美镇中学附近向一名叫阿朝的男子(自称林某
1
)购买,共买过十次海洛因,价格是每克
350
元,每次买
1-5
克
不等,共用了2000
多元;共买过约
4
次冰毒,价格是
18
元每克,我每次买
1000
克,共买了
4000
克,共花了约
72000
元。我共贩卖冰毒给乌某(经辨认系吕某)约十次,共重约
400
克,共收取毒资约
20000
元,价格从
35
元至
70
元每克不等。第一次贩卖给吕某是
2014
年
8
月左右,具体经过及地点不记得了,之后都是在我的租房楼下或者租房内进行毒品交易,但具体每一次的交易情况我不记得。最后一次交易大概在
2015
年
9
月
17
日
21
时许,我在自己的租房(
601
房)内卖给吕某
50
克冰毒,收了他
3000
元。吕某要买冰毒的话,都会事先打我手机(
150
××××
9589
),我存了他的手机号码在我手机里,名为“乌某”。
因为我吸毒成瘾严重,又贩毒,就想制毒来供自己吸食和贩卖。
2015
年
6
月左右,我开始用自己的电脑在网上搜索制造冰毒的方法,后我按照搜索到的方法购买原材料和工具。同年
7
月,我回到老家陆某市,在博美镇中学附近用
4000
元向老聪购买了一公斤的麻黄碱,接着我先后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联美化工店里购买了碘、红磷、麻黄碱、活性碳、氨水、盐酸、冰乙酸等原材料,还有制毒所需器皿、过滤纸等工具。到了
8
月底,我准备好了制毒所需要的东西。
9
月
1
日我叫我女友曾
**
去租了楼下的
302
房,我把制毒的东西搬到
302
房开始制毒。我按搜到的方法操作,网上的方法是碘、红磷、麻黄碱按
1:1:1
的比例混合,混合物会发热,等自然降温后用水煲装着煮混合物,煮的过程中再加水到混合物内一起煮,并加些活性碳、氨水、盐酸、冰乙酸(没有固定比例)。其中活性碳是用来去污的,氨水、盐酸、冰乙酸是用来调节酸碱度的,一直煮到出现晶体,再用过滤纸滤出的晶体就是冰毒,之后要把过滤出来的晶体拿去晾干。由于我在操作过程中加水加多了,所以一直没有成功。我制毒期间,曾
**
有帮忙拿东西,她看到我在制毒的,我由于一直没有成功制毒,就曾经回陆某老家向人打听制毒的方法。因为我电脑的浏览器设置了自动清除上网痕迹,也没有保存那个网站,所以我现在找不到那个网址了。
在老家期间,约是
9
月
17
日,三哥(经辨认系徐某)给了我
5500
元要购买冰毒,我当时在老家买不到冰毒给他,我就先回了清溪镇。徐某也跟着我一起到清溪镇,我安排他住在
302
房,还免费提供了一点冰毒给他吸食。次日,徐某说要回去,跟我要钱,我从那
5500
元毒资里拿回
1500
元给他。之后,徐某又催我给冰毒他,我说我做给他,让他过来清溪镇。
9
月
21
日
19
时许,徐某来到我的租房(
601
房)跟我要冰毒,我说马上准备好,并安排他到
302
房休息,我给了他约
0.5
克冰毒吸食,后来他说没有吸管,我叫曾
**
拿吸管给他。同日
21
时许,我的朋友阿某(经辨认系罗
*
)来我家玩,期间罗
*
进了厕所,我知道他肯定是在厕所里吸毒了,当晚罗
*
也在我的租房里睡觉。
22
日
7
时许,由于
302
房没有空调,很热,我搬了部分工具到
601
房继续制造冰毒。我将之前煮过的液体进行加工,过程中我曾叫罗
*
和曾
**
帮忙,曾
**
主要帮我拿一下东西和去晾制出来的冰毒;罗
*
主要帮忙拿东西和烧煮过程中帮忙搅动。在我制毒期间罗
*
又到厕所里面吸食了一次毒品。
11
时
30
分许,我制出结晶,用滤纸过滤得出黑色的晶体。我试吃了一下觉得口感不好,于是叫曾
**
到
302
房拿盐酸上来中和调色,曾
**
到
302
房装了一杯盐酸上来,问我吸管在哪?我知道是徐某吸毒要用,就告诉她吸管在沙发里。曾
**
拿了吸管下楼。接着我倒了些盐酸下去进行调试,这时有警察来检查,我觉得害怕就把结晶体和液体都倒进厕所里冲走了,清理之后,警察就进来把我们抓了。
被抓当天早上
6
时许,我摆了一些制毒的液体、烧杯等工具出来时,没跟罗
*
说我要制毒,他也没问我,但应该一眼就能看出来我在制毒的。曾
**
只是在同日到过
302
房,之前没有去过
302
房,她也是在归案当日才知道我制毒。民警在我租住的
601
房墙边地上缴获使用过的过滤纸一批;在衣柜顶上缴获一副粤L×××××的车牌;在衣柜旁边的纸皮箱里缴获到一个黄色和一个蓝色的塑料筛子、一个塑料杯、一个漏斗、一条塑料管、一台氢气发生器;在冰箱顶上缴获三串钥匙(其中一串是曾
**
的,她没有
302
房的钥匙,另外二串钥匙都是我的),在沙发上缴获一个白色方形铁盆和一个红色塑料盆,在沙发的坐垫下查获一台电子称;在玻璃圆台上查获一台银色诺基亚手机(
150
××××
9589
,就是我平时使用的手机)、六条透明吸管;在睡床上缴获一卷锡纸、一台白色
iPhone4
手机;在梳妆台面上缴获一包透明晶体;在梳妆台抽屉里缴获一条金黄色金属项链、一个金黄色金属吊坠;在电脑台上查获二本笔记本、一台黑色小米手机(
150
××××
6233
);在睡床尾地上缴获一个蓝色塑料盆;在厨房门口缴获一台黑色电磁炉、一个装有水的黑色锅;在厨房门口垃圾桶里缴获可疑白色晶体约
105
克(就是我加工得出的冰毒);在洗手间里查获二个玻璃烧杯和在垃圾桶内缴获一个自制塑料吸毒工具。民警在我租住的
302
房缴获二个乙醇空瓶;在沙发旁边地上缴获一盆黑色液体;在梳妆台的抽屉里缴获碳粉;在梳妆台下缴获二罐麻黄碱液体、一罐氨水、一罐盐酸和一个白色空塑料罐;在床底下缴获一瓶乙醇、一瓶冰乙酸、二个塑料漏斗和一套玻璃蒸馏管;在洗手间洗手台处缴获的一套蒸馏器(含一个电炉、一个玻璃容器、二条玻璃蒸馏管、三个铁架、二条温度计、三条胶管、一个水泵和白色塑料水桶,在玻璃容器里装有液体和晶体);在洗手间的洗手台下缴获的二个塑料量杯、一个塑料漏斗、一条塑料管、一台加热煲、一个蓝色塑料盆和一个玻璃容器。这些都是我制毒时使用的物品及工具。在玻璃方台上缴获的一包透明晶体是冰毒,锡纸和一个自制塑料瓶是吸毒时使用的工具。
302
房内床上的手机应该是徐某的。
辨认笔录:李
**
辨认出曾
**
,辨认出阿某就是罗
*
、三哥就是徐某、乌某就是吕某;辨认出其弟弟李某。
指认现场照片:李
**
指认出其租下的用于制毒、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302
房、
601
房);指认出在
302
房缴获的制毒工具、原材料,在
302
房缴获的吸毒工具,在
302
房内制毒的具体位置;在
601
房缴获的过滤纸、塑料盆等制毒工具、三串钥匙、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少量冰毒、电子称、红色塑料盆装着的制毒废水、其倒掉制毒原材料并冲走的蹲厕、其加工过的毒品冰毒(在垃圾桶内)。
指认缴获物品照片:李
**
指认出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
302
房、
601
房缴获的物品(能与扣押清单对应)。
2
、被告人曾
**
的供述与辩解:我与李某(经辨认系李
**
,下同)是男女朋友关系。在李
**
授意下,我于
2015
年
1
月开始租住东莞市清溪镇电视台后面美宜佳楼上
601
房,当时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租下的,房租都是李
**
给的,他在我入住
601
房的两周后也搬进
601
房跟我一起住。
302
房是李
**
租下的,他说租给朋友过来住,我没有在
302
房住过,只是按他的要求到
302
房倒过一点盐酸。我从
2012
年
9
月开始吸食冰毒,冰毒都是李
**
免费提供的。
2015
年
9
月
21
日
23
时许,我和李
**
在
601
房时,有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罗
*
)来到
601
房。
22
日
7
时
30
分许,我起床看到李
**
从厨房拿了一个电磁炉和一个炒菜的锅(里面有半锅水)放在房间的饮水机旁边,我做完家务后约
9
时许,走进房间发现炒菜锅里多了一个透明玻璃容器,容器内装有半容器满的黑色液体。当时锅里的水正在沸腾,李
**
则跟罗
*
在沙发上聊天。到了
11
时许,李
**
跟我说:“老婆,你到
302
房帮我拿点盐酸上来。”他跟我说了盐酸摆放的位置。我就拿了一个透明塑料杯子到
302
房,当时
302
房里面有另外一名陌生男子(经辨认为徐某)。我装了三分之一杯盐酸准备离开
302
房时,徐某叫我帮他拿点吸毒用的锡纸和吸管下来给他,我照办了。我拿了盐酸回到
601
房,把杯子递给李
**
后进了洗手间洗手,出来时看到李
**
坐在电磁炉旁边的地板上,手拿一根筷子在搅拌容器内的黑色液体,罗
*
坐在沙发上看。
11
时
30
分许,我闻到一股刺鼻的臭味,我问李
**
他们怎么回事,他们没有理会我。我看到旁边的桌子上多了个杯子,里面装有一点黄色的结晶状物品,因为我自己是吸毒的,我就知道他们是在制造冰毒。之后罗
*
叫我撕两张白纸给他,接着我看到罗
*
用一张卡片在拨弄纸张上的晶体,我知道他是用白纸来晾从锅里煮出来的冰毒晶体。
12
时许,我又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发现李
**
他们在试吸刚才制造出来的冰毒。可能他们觉得不满意,又把剩下的成某倒掉了,接着又在煮那些黑色的液体。不久,有民警过来查房,李
**
和罗
*
匆忙地把玻璃容器往洗手间搬,然后我听到有马桶冲水的声音,接着李
**
他们空手走出洗手间,李
**
又把电磁炉和炒菜的锅放回厨房门口。清理完毕后,我们开门就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
601
房内冰箱上搜出的三串钥匙,其中一串是我的,另外一串是李
**
的,另外的一串不知道是谁的。
302
房的钥匙只有李
**
才有。我不知道李
**
的制毒工具什么时候放在
601
房的,因为那些东西都是用箱子装起来的,李
**
之前都没有制造过毒品成某出来。
辨认笔录:曾
**
辨认出被告人李
**
就是其供述中所称的李某,辨认出罗
*
就是在
601
房跟李
**
一起制造冰毒的男子,徐某就是
302
房内的陌生男子。
指认现场照片:曾
**
指认出其租住的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601
房,及其取盐酸的
302
房,李
**
放置在
601
房的制毒工具、电子称等物品、
601
房内缴获的钥匙、冰毒,李
**
等人倒掉制毒半成某的位置、民警在
601
房内缴获冰毒半成某的垃圾桶,指认出其使用的手机(
150
××××
6233
)。
3
、被告人罗
*
的供述与辩解:
2015
年
9
月
21
日
21
时许,我到阿茂(经辨认系李
**
,下同)家里(东莞市清溪镇电视台后面一出租屋
601
房)玩,同时想向他借
200
元回老家。当时在房间里还有曾
**
以及一名李
**
称呼他黑鬼的男子(吕某)。
22
时许,我走进李
**
家的厕所里,拿出自己之前买的海洛因在厕所里吸食,我在厕所吸毒时用打火机点火时有发出“嗒嗒嗒”的声音,李
**
应该知道我在吸毒的。我从厕所出来后,黑鬼离开了,李
**
叫我在他家里休息。
22
日
7
时
30
分许,李
**
接了个电话,说:“那个东西没搞起来,没东西给你,下午我没有东西拿给你的话,我去别人那里要都要给你。”接着李
**
和曾
**
起床,我看到李
**
从冰箱拿出一个瓷盆,说:“这个怎么不结啊?就是要靠这个东西给人家了。”我看到那瓷盆里装的是透明液体。李
**
告诉我他在做冰毒。后李
**
端着那盆液体走到厨房的电磁炉那里操作,他先把那盆液体倒到烧杯里拿到厨房门口,把电磁炉放在地上,在电磁炉上放上黑色铁锅,叫我在锅里倒点自来水。我拿着锅到厨房装了自来水后交到李
**
手上。他把那个烧杯放在锅里,再用电磁炉加热,加热过程中用筷子搅拌,最后烧杯内的水变成黑色沙子状。李
**
又叫我到抽屉里帮他拿一块布过来。我到房间的抽屉里拿了一块黄色的布给他,他将烧杯内的黑色液体隔着我那块布倒向另外一个玻璃容器。我看到那块布上过滤出黑色沙子状的东西,约有一满杯的一次性塑料杯那么多。李
**
叫我拿这块沾有黑色东西的布倒空调下面吹,我照办。吹干后,李
**
把布连黑色沙子状的东西一起用一个洗脸盆装着带出去。约
10
分钟后,李
**
把那盆东西又端回来,告诉我说:“本来是要结成冰毒的,这样子没人要。”他又把布上的黑色东西倒回玻璃容器里,继续搅拌。约半小时后,李
**
叫曾
**
到三楼拿盐酸还是硫酸(具体记不清了),曾
**
听完出去了一会,后拿了一个一次性杯子装了一杯透明液体回来,还说杯里会冒烟。接着曾
**
问李
**
哪里有吸管,李
**
说在沙发里,曾
**
拿了几根吸管又出去了一会后回来。李
**
在玻璃圆台处用曾
**
拿回来的液体搅台面上的黑色冰毒,我又进厕所吸食海洛因。不久,李
**
很紧张地来推厕所门,他进来后把他做出来的黑色冰毒倒进厕所,用水冲掉,民警冲进来把我们三人抓住。
我是在被抓当日上午才知道李
**
制毒的。我在李
**
家里吸食的海洛因,是我在
2015
年
9
月
21
日中午在香港黄大仙公园处向一名老头购买的,用了约
300
元港币,重约
0.03
克。我从
2015
年
9
月
17
日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我在老家向一名叫独眼的男子购买,我只买过
50
元,吸完就没再买了。
辨认笔录:罗
*
辨认出阿茂就是李
**
,辨认出曾
**
。
指认现场照片:罗
*
指认出其吸食海洛因的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电视台后美宜佳楼上
601
房,以及在
601
房缴获的制毒工具及原料,其本人使用的手机(
135
××××
8879
)。
关于被告人李
**
的辩解及辩护人张耀和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
1
)李
**
在侦查阶段曾多次稳定供述其贩卖冰毒给吕某,毒品交易的地点、种类、次数等细节基本可与吕某的证言相印证,另有二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二人在案发时段内频繁通话。故公诉机关指控李
**
向吕某贩卖冰毒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所提的仅赠送毒品给吕某吸食,不是贩卖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
601
房缴获的九十多克冰毒已具备了冰毒的基本形态,且甲基苯丙胺含量达到了
7.1%
,具备了毒品的毒性及成瘾性,有进一步去除杂质及提高纯度的可能(李
**
已试图以盐酸改善晶体的成色),应当认定为毒品半成某,直接计入涉毒数量。辩护人所提的该部分毒品应视作废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涉案
302
房缴获的多处液体,结合鉴定意见、被告人李
**
的供述等证据,该部分液体不具备直接作为毒品吸食的基本形态,且难以制造出毒品成某、半成某,应当认定为废液,不计入涉毒数量。辩护人所提的在
302
房缴获的多处液体不应计入涉毒数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
*
的辩解及辩护人黄建勇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
1
)罗
*
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述李
**
在实施制毒过程中已告知他在制造冰毒,其对李制毒是明知的;除罗
*
的供述外,李
**
、曾
**
也共同指证罗
*
协助李
**
制毒,曾
**
还证实当得知公安人员要进入
601
房搜查时,李
**
、罗
*
一起把装有制毒物品的玻璃容器搬到洗手间,将制毒物品倒掉。罗
*
是一名有多年吸毒史的吸毒人员,其辩解称在不知道李
**
制毒的情况下给予帮助,明显于常理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罗
*
对李
**
制毒是明知的,二人没有制毒的共同故意的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
)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实李
**
、罗
*
二人使用的制毒方法必然能制造出毒品,但罗
*
与李
**
在共同的制造毒品犯意下,客观上实施了制毒行为,且已制造出了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半成某,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既遂。制毒方法是否存在缺陷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存在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
无视国法,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李
**
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
*
、曾
**
帮助李
**
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
**
为制造毒品而搜集方法,购买原材料、器具,租赁房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
*
、曾
**
按李
**
的指示参与制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但罗
*
的参与程度较曾
**
深,且案发前有与李
**
销毁罪证的行为,应承担较曾
**
稍重的罪责。罗
*
、曾
**
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
**
在宣判前触犯不同种罪名,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
**
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罗
*
、曾
**
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
**
、罗
*
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耀和、黄建勇所提的辩护意见中可以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部分不予采纳,上已阐明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00
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0000
元,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2015
年
9
月
22
日起至
2031
年
3
月
21
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
*
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2015
年
9
月
22
日起至
2018
年
9
月
21
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
**
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2015
年
9
月
22
日起至
2017
年
9
月
21
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李
**
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系作案工具,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李
**
、罗
*
、曾
**
的诺基亚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黑色小米手机一台,折抵罚金,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的小米
NOTE
手机一台,发还给证人徐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梓材
审 判 员 胡炳辉
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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