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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
发布日期:2018-03-02    作者:柴海艳律师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XX民、孙尹玲,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0211刑初8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月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某及其辩护人XX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苗某1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苗某返还苗某1拆迁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苗某收到判决以后,于2013年9月16日将银行卡中的595040元取走。
2013年9月30日,苗某又将银行卡中的41800元取走。
苗某于2013年10月初在家中,与苗某2等人分配了59.5万元现金。
苗某1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6日先后两次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5日,因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13)甘查字第248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终结执行程序。
2014年1月10日,苗某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万元。
2014年1月26日,苗某给苗某1 6万元。
苗某1共获得执行款9万元,其余款项因苗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至今无法执行。
至2015年4月2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和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已冻结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栾金支行储蓄存款67515.1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卷宗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苗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理由是,希望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出苗某已按照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苗某履行了民事判决,取得了苗某1的谅解。
上诉人苗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谅解书、谅解协议书、结案通知书,公诉机关提供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苗某1亲笔材料、结案申请等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上诉人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苗某自愿履行了判决,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苗某1的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对上诉人苗某的量刑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苗淑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苗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苗淑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传茂
审判员王雍
代理审判员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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