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完购房合同不付款,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简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款未到账
原告为XX农村棚改一期中片(新农雅居B区)4、5号楼的建设单位,并取得预售许可。2016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与张某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某将XX文化园民俗旅游社区服务中心的13栋别墅土建工程承包给张某,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郭某以新农雅居B区4号楼最西单元1楼西侧1户、车库1个、仓房2个、临街住宅2户抵顶张某的工程款"。2016年7月11日,张某与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旗西边户楼房一处及仓房一个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31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首付款50000元,2016年7月12日给付150000元,剩余115000元房款于开发商将该楼房的所有手续及正式税票交付被告后一次性交付"。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旗东新农村棚改一期中片4、5号楼4单元102室住宅一处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总价款189594元。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购买01-131号仓房价款的收据一枚。现原告认可张某出售给被告的楼房及仓房总价款为31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15000元,剩余购房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法官判决:解除合同
解除原告赤峰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1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林承担。
律师说法: 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义务
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出售给被告涉案楼房时虽未取得处分权,但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经得到原告的追认,认可涉案楼房及仓房总价款为31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215000元,剩余购房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给付的购房款,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已经超额交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价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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