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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死刑复核不核准改判无期案:八年时间三次判决死刑,终起死回生
发布日期:2018-02-24    作者:张冬冬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1日,沈丘县发生一起入室持刀暴力抢劫杀人案,侦查机关很快破案。
   周口中院查明被告人刘旗、宋某才、宋成某预谋抢劫,后带匕首抢劫杀害了李某。
   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判定主犯刘旗死刑,宋某才无期徒刑,宋成某15年有期徒刑。
   2012年11月河南省高院以抢劫犯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中院重审,后又于2013年再次判处刘旗死刑,河南省高院二审于2014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发八年后,得到保命判决。案件成功的秘诀就是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及辩护人一句简单的辩护词,背后却是八年的辛酸。
   
看守所历经八年三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死”的过程对被告人来说是何等的漫长!
第一次经历“死亡”:案发一年后,即201011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周少刑初字第9号刑附民判决书,被第一次判处被告人刘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两年后即案件发生的第三年,20121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47号刑附民裁定书,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次经历“死亡”:本案案发后的第四年,即201311月,被告人刘旗“等来”了第二次“死亡通知”,(2013)周少刑初字第10号刑附民判决书,依然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次“死亡”的确认:被告人刘旗收到第二次“通知死亡”的判决书后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下达了(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52号刑附民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被告人收到此次“死亡通知”的“确认书”后,此刻丧失了活下去的勇气,基本算是“等死”的过程,可同时求生的欲望愈加强烈,
如此漫长的是多么的惶恐和焦虑,此刻命悬一线的感觉估计只有刘旗能够体会得到。
最高人民法院的“不死”通知:终于在案发后的第五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4)刑五复4823766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死刑并撤销原审裁判,发回重审。
两年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9月做出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该部分判决,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刻,对于被告人刘旗来说,意味着7年的羁押期间一切都没查实,案件需要重头来过,是生是死还是未知数。


八年时间历经三次死亡,终于迎来了保命判决。
该案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周口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611月、201612月、201711月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终于于案发8年后,即201711月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8117日,被告人被押赴商丘监狱服刑。此刻“案结事了”。
人都是有渴望自由与求生的欲望的,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此刻,对被告人刘旗来说终于得以保命不死,但是对于一个被判处三次死刑的被告人,想“保命”并不是那么容易。


为什么被告人得以“保命”?
在一般以残忍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的关键是年龄问题,被告人刘旗在案发时是否年满18周岁成为了本案的关键点所在。本案死刑复核期间,被告人的母亲到最高院喊冤反映年龄问题,辩护律师抓住案件的关键,愿意积极协调赔偿,以作为法庭的助手,帮助司法机关查清事实为出发点来做辩护。
另外,刘某旗的亲哥哥于本案案发前在上海一饭馆意外工亡,诉讼打赢了(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是70多万),却得不到一分钱赔偿,后上海法院终结执行。刘某旗又因抢劫杀人竟因法院没查清年龄而被判死刑,真的属于一个天灾一个人祸。
本案有调解基础,仅是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因被告人家境贫寒(如果刘某旗亲哥哥的案件能够得到执行,本案必能完全赔偿),如能取得谅解也可保命。
当辩护律师了解到省高院法官有意调解的情况后,将收到的律师费直接交到中院法官手里,对案件予以法律援助。但该数额远远达不到被害人家属的要求。
 
为什么案件是一句辩护词?
辩护词摘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刘旗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刘旗是否未成年存在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0世纪7080年代的计划生育制度,加上不完善的户籍管理制度,并且大多数家庭的超生现象,以及种种因素,导致被告人刘旗全家户籍登记错误。
户籍登记显示刘旗为1988年生人,身份证根据户口本办理,其实施犯罪时间为200911月,根据户籍显示信息来看,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过,户籍登记信息中,刘旗的父母兄弟姐妹除刘旗外的出生年月日均登记错误,假如说刘旗年龄登记正确的话也不符合事实逻辑,并且与其兄同年出生且相差不足两个月,出生相差不足两个月完全违背人类生育规律,显然刘旗年龄登记错误也在情理之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而本案中,一审时几次申请鉴定,并未进行鉴定,丧失了鉴定时机。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句辩护词,法院采纳,为法官点赞
被告人刘旗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中所记载其家庭人员年龄混乱,全案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刘旗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故不能排除刘旗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合理怀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旗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应依法推定被告人刘旗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对其从轻处罚。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主审法官多次到刘旗家乡向刘旗的邻居、亲戚、小学初中同学老师、村民、儿时玩伴等核实刘旗的实际年龄,最终虽然无法确定刘旗确切的出生年月日,但不能排除刘旗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确定刘旗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点赞!


历经三次“死亡”,终得保命后,主办律师每年给予“孤儿”经济资助
作案后的第八个年头,即201712月收到无期判决书日子,也是被告人刘旗的妻子在本案案发后离家出走的第八个年头。被告人刘旗初中辍学,2007年,其在15岁多时与14岁的女朋友发生关系,导致怀孕,不得已情况下于2007年秋举行了农村结婚仪式,2008年孩子出生,200911月,被告人刘旗作案后案发被抓,其16岁的妻子离家出走,后改嫁安徽,一去不复返,留下两岁不到的孩子由其年迈的爷爷奶奶照顾。
虽说孩子的父母尚在人世间,但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个杳无音讯,孩子跟孤儿没什么差别,只能跟着年迈的爷爷奶奶生活。该案主办律师张冬冬在收到判决书后嘱咐被告人母亲传话被告人:1、不建议上诉并抓紧服刑,早下监早减刑;2、真诚悔过,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出狱;3、在被告人刘旗服刑结束之前每年给被告人孩子资助生活费。
目前,2018年第一笔资助已经到账,117日,被告人刘旗已经赴商丘监狱服刑。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用自己的专业能力使当事人得以保命,又主动提出每年对当事人年幼的儿子予以经济资助,这不仅仅是专业素养的体现,更体现了一个刑辩律师的情怀!
案件承办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重案法律事务部张冬冬、李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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