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医疗律师提示口腔科发生医疗纠纷首选协商调解解决
泰安医疗律师提示口腔科发生医疗纠纷首选协商调解解决
泰安医疗纠纷马律师告诉你:口腔科发生医疗纠纷损害后果相对其他常见医疗纠纷科室较轻,因此决定了赔偿数额不会很高,另外司法鉴定的鉴材常见于门诊病历,鉴定医院过错较小,综合其他诉讼成本患者得到的赔偿就更少了。
案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济南市xx医院口腔科就诊,诊断为“干槽症”,并对其实施局部麻醉下牙窝清创术门诊治疗。病历中没有关于被告济南市xx医院告知、说明的记载和原告对手术认可的签字。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沟通不细过错。医院诊断“干槽症”成立,治疗无明显过错,但拍X光片后对牙槽内有异物,需清创治疗告知沟通不细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医院口腔科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本院,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历材料、目前查体,被告医院诊断“干槽症”成立,治疗无明显过错,但拍X光片后对牙槽内有异物,需清创治疗告知沟通不细致。被告医院存在告知沟通不细过错。该意见书由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异议经过鉴定人出庭重新开庭质证解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尽说明、告知义务和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实施局部麻醉下牙窝清创术门诊治疗时,存在告知沟通不细过错,且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山东省统计局还未计算出数据,故参照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应为1427.9元(42837/12/30×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8.25元;交通费12元;误工费1427.9元;鉴定费4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3元。鉴定人出庭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101元。
原标题:xx与济南市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