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驾车发生事故 车主是否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7月13日21时30分,于国道324线1545KM+00M处,“无名氏”驾驶属被告庞建山所有的助力车(轻便摩托车)由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邓某某由南往北步行横过公路至北侧非机动车道。于上述时间地点,“无名氏”驾驶的助力车车头与邓某某右腿相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2012年8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3]A3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
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庞建山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2569.1元;
[争议]
本案中的助力车驾驶人“无名氏”无法查清,在庭审中,被告庞建山自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其家人在驾驶,但具体是哪一位家人,拒不提供,则助力车的车主即被告庞建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助力车车主被告庞建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即被告庞建山所有的车架号为LAEABZ49598R08836,发动机号为:09R070135)的助力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解释,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轻便摩托车的解释,该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被告庞建山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对该具有高危险性的机动车辆负有谨慎、妥善管理的义务,现被告庞建山对该车疏忽管理,拒不提供驾驶者的身份信息,致肇事者“无名氏”无法查清,该助力车亦不存已被盗、抢等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建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擅自驾驶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存在管理或保管不善的过错,所有人应该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所有人不存在过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肇事时机动车所有人并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不应该成为擅自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责任主体。驾驶人的身份同不,也会影响所有人过错程度的认定。(1)如果驾驶人是所有人的家庭成员,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共有的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要为家庭成员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不能因为车辆不是登记在驾驶人名下就认定为擅自驾驶。驾驶人已成年的,应该视为其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所有人的过错程度,要结合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及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判断。例如,从擅自驾驶发生的地点看来,如果所有人把车停要自己视野范围之外,未锁车,致使车辆被他人擅自驾驶,应视为所有人因对车辆疏于管理而有过错。是否妥善保管或管理的认定,应以通常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所有人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所有人的过错。本案中的车主即被告未把车上锁,放在家中,由其家庭成员擅自驾驶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作为车主的被告亦认可了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家人驾驶,但是拒不提供其身份情况。致肇事者“无名氏”无法查清,该助力车亦不存已被盗、抢等情形,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庞建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