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约定不属竞业限制 单位无需付补偿
发布日期:2018-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事机械设计与加工技术研究的康先生,多年来一直在公司担任副总设计师职务。2013年4月离职时,应公司的要求他在一份保密协议上签字保证:1年内不设计开发本公司正在生产及将要按新图纸生产的同类产品,保证不将本公司设计信息、产品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或者应用于第三方的产品上。过了2个多月,康先生经人提醒,觉得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公司就应支付其补偿。因公司拒绝其要求,他便提出申诉。仲裁机关审理后,以保密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公司未限制其离职后到什么地方就业为由,未支持其诉求。
评析:康先生之困惑在于不明白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有什么区别。
其实,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是紧密联系而又有区别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法律层面讲,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即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技术类的职工恪守该秘密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职工约定在职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实际上,竞业限制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二者的区别在于: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职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竞业限制则是双方约定形成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再者,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无期限限定,竞业限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约定期限。还有,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费用,竞业限制则不然。由于康先生履行的是保密义务,故其要求经济补偿无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