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典型意义:依法规范政府行为保护企业财产权利
《城乡规划法》只是将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土地的前置条件,并没有要求土地登记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出让土地之前应当确定规划条件,否则不得出让;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意见书》,同时原、被告也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对规划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3.《土地登记办法》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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