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母改嫁子女的代位继承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概要:
被继承人王某远、李某某分别于1963年、1984年死亡,二人婚生王大、王二、王三、王四、王五五名子女。其中,王三早已死亡,无配偶和子女;王二于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某德、王某文和王某霞。1967年,王二之妻带三名子女改嫁,但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在世时,经常来往,关心照顾其生活,过年过节还去探望送食品,李某某死亡时,王某德送去七十元,与王大、王五、王四共同料理丧事。被继承人遗有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35号院内83.507平方米房产,由王大、王五和案外人周洪发分别居住。
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后,王某德以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所遗房产为由,向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王大、王五、王四及王某德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均是合法继承人,应由四人平均继承所遗房产,根据房产的结构(间数)和当事人居住现状,房产实际分割如下:王大继承21.487平方米,王五继承21.18平方米,王四继承19.96平方米,王某德兄妹三人代位继承20.88平方米。多出平均继承份额部份,以款相抵,王大、王五、王某德三人共补82.5元,由王四所得。
对以上判决,王大、王五、王四三人不服,以“王某德之父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王某德兄妹系晚辈血亲,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之父王二,虽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应当享有继承权利。至于被上诉人是王二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我国有关政策规定,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当时双方赡养被继承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在遗产分割后,有利于生活需要和不损害使用的情况,将该项遗产平均分配是适当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随母改嫁的子女尽了赡养义务的,是否有权代为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
案件结果:
王大、王五、王四及王某德平均继承所遗房产。
案件评析:
1985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7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目前有些地方,特别是农村,仍存在着无故剥夺随母改嫁的子女继承生父遗产或代位继承的权利的陋习,这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