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之相邻纠纷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当邻居间发生了纠纷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又是怎么规定的呢?来跟小编一起学习一下吧!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董某1
被告(上诉人):董某2
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于2001年左右兴建了西楼房,并将楼梯浇灌在两户西房滴水冲东段,被告所浇灌楼梯北沿距原告现有南山墙间距100公分。同年被告支砌了北围墙,并经两户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户利用滴水冲西截,原告户利用滴水冲东截,由此被告在两户西房滴水冲西端建盖了一个简易厕所,多年来双方并无异议。2016年3月被告在原浇灌楼梯以北约100公分的滴水范围内架设了通往三楼的钢架楼梯,楼梯北侧直接固定在原告户的南山墙墙体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乡调处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架设在滴水冲内的钢架楼梯、修复原告户南山墙,并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双方滴水冲内的厕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9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系被告建楼梯的师傅)的书面证言;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以及现场照片7张。
【审判】
鹤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好相邻关系。原、被告为合理利用滴水冲达成各利用一截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一直照此执行,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利用滴水冲的同时,首先要保障排滴水的畅通,同时对对方的财产不能形成妨碍。被告在滴水冲西端所建之厕所,系简易建筑,且对原告并无大的影响,在保证双方排水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保留现状。但被告为自家方便在双方西房滴水冲东段架设的钢架楼梯,系永久性建筑,对原告的南山墙造成较大妨碍,亦对原告户造成安全隐患,应予拆除为宜。被告辩解称架设钢架楼梯事先已征得原告丈夫同意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鹤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架设在双方西房间滴水冲内的钢架楼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架设楼梯是否经过原告户同意?二、厕所是否应该拆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擅自将楼梯架设于其南山墙,当庭提供照片证明争议现场状况,另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及现场平面图也能直观地看出被告户的楼梯直接嵌入原告户墙体。被告反驳架设楼梯经原告丈夫的同意,却无法提供任何书面或电子证据,也不能说明对架设楼梯可能造成妨害的处理措施,而证人李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该证据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能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后果。
本案中被告户厕所使用多年且建于原告户房屋之前,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应该尊重历史现状,被告的厕所只要在滴水范围内,不影响排水,不妨碍原告的墙体可以予以保留。一、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均亲自前往现场查看,被告修建的厕所属简易建筑,也尚未影响排水和原告户的墙体,没有拆除的必要。
随着鹤庆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体制的急剧转型,农村各种性质的矛盾、利益冲突日益加剧,村民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逐渐增多,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受相邻关系纠纷的影响越来越大,故法院的相邻案件居高不下,逐年递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一条等已经对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及物权受侵害时的处理办法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农村相邻权纠纷中,当事人常常互不相让,大动干戈,矛盾发生后每一方的维权意识都很强,但对个人合法权益的理解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往往忽视相邻权益的“容忍”和“限制”义务,所以基层调解组织和法院即使耐心、反复地做当事人工作,往往都无济于事,无法让双方化干戈为玉帛。
邻居之间发生矛盾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什么呢?
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相邻权纠纷简介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
相邻权纠纷内容
相邻关系中较常行使的权利包括:
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各方享有通行的权利,土地或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止或堵塞;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铺路架线必须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予以方便,但施工方应合理使用,完工后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要给予补偿。
对自然流水,相邻各方都有权使用,不得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土地排水的,另一方应当允许,但使用者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给予对方损失补偿。
在建房挖沟时,应当与邻人房屋等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邻人房基,不得将屋檐水或流水泻入邻人的土地或房屋,也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或生活;相邻一方所有的竹木根枝越界影响他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建筑物牢固及正常使用的,他方有权责令其截除根枝或伐去竹木,已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