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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饭店就餐醉酒跌伤致亡 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1-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6月19日中午,本案原告黄群露等五人的亲属李家清与朋友李星辰到姚大辉家吃午饭时喝了三斤多米酒,当天下午18时左右,姚大辉约宁珠宝、陆立康、李星辰及李家清到被告姚若荣经营的饭店二楼包厢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喝酒并一起玩扑克牌(摆花胡)助兴。后覃强健接到李星辰的电话随后来到饭店加入一起吃饭。当晚21时左右,李家清酒后自行走到该酒店的三楼天井栏杆处,不小心从该饭店三楼跌落到一楼天井处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家清在医院医治6天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其家属同意签署出院知情通知书。于2013年6月25日凌晨,李家清在自己家中去世。而李家清的酒友陆立康、姚大辉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就得知李家清出事故了并赶到医院探望。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相关司法部门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59628元。在庭审中,原告黄群露等五人均明确表示不追加姚大辉等五人为本案当事人,同时放弃对他们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另查明,李家清生前与原告黄群露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张影杏、张影贤、张影晨均已成年,而张雄明出生于1997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是在校高中生,尚需抚养2年。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依据是什么?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以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姚若荣作为该餐饮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服务场所中潜在的危险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因此,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管理上的疏忽与遗漏,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亲属李家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健全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自己在事发前喝了大量的酒,其饮酒后势必减弱行为能力,不能很好地注意安全防范,故对其跌伤并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李家清生前的酒友姚大辉等五人,明知李家清在事发前喝了大量的米酒并且吃饭散伙时不知道李家清的行踪也不过问,未尽到关照、提醒确保安全的义务,致使李家清的不幸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放弃请求姚大辉等五人的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被告姚若荣对原告放弃对姚大辉等五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若荣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53578.34元, 其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李家清虽是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在东龙镇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也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相符,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均属于侵权类案件,可参照适用;丧葬费、被抚养人张雄明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33054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下列费用,经本院核实: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181.3元;其均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黄群露及本案受害人李家清生前无固定职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宜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3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事故事宜中确有发生,该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李家清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总的损失为487963.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41574.548元,被告姚若荣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277.8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姚若荣赔偿原告黄群露等五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27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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